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4民初747号
原告: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经营者:麦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法定代表人: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鲁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经营者麦某、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2,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0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洛浦县某某支渠防渗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中项目负责人鲁某代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使用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挖掘机、翻斗车等合计费用250,000元,被告已支付178,000元,剩余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22年7月28日,答辩人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8,000元。2023年1月17日,鲁某向原告经营者麦某支付租赁费72,000元,以上共计250,000元。2023年2月22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结清证明并加盖原告公章。答辩人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72,000元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鲁某辩称,对于72,000元租赁费答辩人认可,应当由公司来支付。
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付款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为,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合同并不相符,内容完全不一样。
鲁某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该份合同是鲁某给原告的。
二、增值税发票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经过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178,000元,剩余的72,000元未支付。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78,000元整,该合同的金额为250,000元整,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不相符。
鲁某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对公账户实际支付178,000元机械租赁费。
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
鲁某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
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与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证明一份(打印件),证明2023年2月13日看,鲁某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刘某发送微信告知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租赁费72,000元,鲁某于2023年2月25日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告知已向原告支付72,000元租赁费,原告出具了证明的事实,故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178,000元,鲁某向原告支付72,000元上述款项已经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质证为,三性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证明,之前都没有见过未收到72,000元。
鲁某质证为,聊天记录中聊天人就是鲁某本人,但这些都是假的,为了应付农民工工资。
三、无拖欠承诺书一份,证明由鲁某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承诺保证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人才机费用不存在任何欠款,若发现存在与该项目之间的纠纷,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质证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鲁某之间的事情,不发表意见。
鲁某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
四、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与其手上持有的合同并不相符,故哪份合同是真,哪份合同是假需要辨别。
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质证为,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原、被告提交的合同都是真的,被告提交的是刚开始的时候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后面签的。
鲁某质证为,三性认可,原告说的属实,这份合同也是鲁某质提供给公司的。
鲁某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鲁某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作关系。
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质证为,三性予以认可,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也一直认为鲁某就是代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为,三性均予以认可,鲁某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系合作关系。
二、结算单2份,证明经过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面的会计进行结算,还有剩余94,970元未给鲁某支付。
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质证为,不发表意见,与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无关。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并没有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的确认依据,无盖章无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机械名称、型号、单价,租赁时间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聊天人就是鲁某本人,但内容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系伪造,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鲁某本人出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鲁某提交的结算单,单方出具,未经双方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与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出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沃尔沃150型挖掘机一台,85轮式挖掘机2台,租赁时间为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7月20日,租金每日4200元,总金额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给出租方本人,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盖章确认,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盖章确认。2022年5月6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乙方)又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名称为挖掘机,型号为150,含税单价50元/平方。租赁时间为,暂定租赁期为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结算方式为,机械进场施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租赁费,还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盖章确认,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之后,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从2022年5月份开始到2022年8月底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2台(150型号1台、85型号一台)租赁给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于挖土、回填,送垃圾等。后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鲁某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250,000元。2022年7月15日,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向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其金额合计为250,000元(其中两张金额为100,000元,一张50,000元)。2022年7月28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支付租赁费178,000元,剩余72,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6月1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鲁某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中标价格为2,466,106.44元,工程日期为90日。合作方式为乙方自主经营本项目,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比例上缴甲方生产利润,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款项均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无权直接向业主收取任何款项。乙方按工程中标造价的2%向甲方上缴生产利润,该生产利润不含甲方派出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本工程生产利润在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款是按比例扣除,结算造价若有偏差在乙方提供完整结算审核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后予以按实调整。合同签订以后,2023年10月31日,鲁某出具以“本人鲁某负责项目施工,保证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人材机械费用不存在任何欠款,若发现与该项目有关的经济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承诺人:鲁某”为内容的承诺书一份,并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加盖项目专用章,但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且鲁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约,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且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金额为250,000元,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178,000元的租赁费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故对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要求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鲁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鲁某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协议内部约定。鲁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债务承担意思表示,但未经债权人明确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仅在其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鲁某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作协议及承诺书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且鲁某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要求鲁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支付72,000元。
驳回原告洛浦某某建筑材料销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已预缴),由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