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乡长。
上诉人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佳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照壁山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8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佳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照壁山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佳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某公司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设备款416,196元及利息(以416,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5年期LPR计算,利随本清);2.绿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3.照壁山乡政府对绿某公司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以《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设备采购三方合同》为定案依据,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由某某佳境公司与绿某公司、照壁山乡政府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某某佳境公司已依约供货,设备价款为1,816,196.72元。合同第一、二、三条描述工程内容等事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征;第四条和第六条明确了设备总价款及固定单价等内容。照壁山乡政府作为工程发包人及采购合同甲方,应对绿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存在遗漏诉讼主体、事实未查清的问题,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某某佳境公司举证与黄某某的微信记录等,黄某某参与大量工程款支付过程并从某某佳境公司取得400,000元,绿某公司虽称黄某某非其公司人员,却无法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查清相关事实或追加黄某某、陈某为第三人。三、绿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不真实,字迹有明显涂改,一审依此调整总价并扣除管理费和教育捐款应纠正,只有在工程转包情况下才可能有此类要求,且其需说明相关费用扣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此外,某某佳境公司向黄某甲的汇款中已包含绿某公司要求垫付的教育捐款等款项,不应再次扣除,应向黄某某、陈某了解情况还原事实。同时,一审依据绿某公司与照壁山乡政府之间的款项结算约束某某佳境公司无依据,显失公平。四、照壁山乡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对绿某公司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绿某公司辩称,一、2016年10月3日,绿某公司中标照壁山乡政府发包的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项目,并将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给某某佳境公司。2017年7月13日,三方签订《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设备采购三方合同》,约定设备总价1,816,196元,照壁山乡政府按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给绿某公司,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付款方式另行签订合同。2017年8月10日,某某佳境公司与绿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明确设备总价1,816,196元,某某佳境公司需缴纳5%管理费和承担7%教育捐款,合同总金额以工程审计审定金额为准(若审定金额小于合同价),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即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1,4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8月,绿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相关部门捐款共计371,809元。2018年年底项目竣工验收,此前绿某公司分9次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2021年2月9日,项目经审计,某某佳境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审核定价为1,598,253.114元。二、某某佳境公司要求以《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设备采购三方合同》约定1,816,196.72元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依据。因为三方合同约定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的付款方式另行签订,且双方后续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在后,应当以此为准。三、本案未遗漏诉讼主体,一审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效力仅及于当事人,陈某、黄某某并非合同主体,与某某佳境公司无法律关系,故追加其为第三人无依据。四、2017年8月10日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涂改处是某某佳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笔误修改,合同中关于管理费和教育捐款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绿某公司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现场管理。综上,请求驳回某某佳境公司的上诉请求。
照壁山乡政府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照壁山乡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10月3日绿某公司中标该乡政府发包的相关工程,2017年7月13日三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总价及乡政府向绿某公司的付款方式,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的付款方式另行签订;2017年8月10日某某佳境公司与绿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照壁山乡政府并非该合同主体。二、照壁山乡政府已向绿某公司履行全部付款责任,2024年9月27日向绿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700,000元,双方关于该项目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某某佳境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佳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某公司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工程款816,196元;2.绿某公司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54,721.16元(利息以816,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按照5年期LPR计算,利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利随本清);3.绿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4.照壁山乡政府对绿某公司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绿某公司中标照壁山乡政府发包的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项目。绿某公司中标后将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给了某某佳境公司。2017年7月13日,照壁山乡政府(建设单位、甲方)、绿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某某佳境公司(供货单位、丙方)签订《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设备采购三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及土建部分施工的制造及运输、安装调试、保险及保修的责任,并办理相关手续;设备总价为1,816,196元,照壁山乡政府按照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给绿某公司,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的付款方式由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另行签订;单价采用固定单价一次包死。2017年8月10日,绿某公司(买方、甲方)与某某佳境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总价为1,816,196元,乙方向甲方交纳设备总价5%的管理费,乙方承担由木垒县收缴的设备总价7%的教育捐款,本合同设备总价作为本合同最高上线不得提高,如果本合同所有签订项目在工程审计审定金额小于本合同时,该合同总金额按照审定金额执行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支付设备价款1,4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部分货款。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绿某公司分9次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1,400,000元。一审庭审中,绿某公司自认案涉项目于2018年年底竣工验收。2021年3月4日,照壁山乡政府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进行结算审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其中案涉的污水厂设备采购合同审核定案价为1,598,253.11元。绿某公司自认陈某系案涉工程的材料员,工程完工后离职。2023年8月,陈某与某某佳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微信上沟通案涉项目的付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设备采购三方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案由确认的问题,本案中,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易标的物污水处理厂设备并不具备定作性,并且被告绿某公司对案涉设备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也不具备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且从合同内容上看,设备采购合同,出卖人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出卖人还负责安装工作,故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而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照壁山乡政府、绿某公司、某某佳境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三方合同及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某某佳境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的污水厂设备采购合同于2021年3月4日才出具审核定案价,根据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总金额安装审计金额进行结算,故某某佳境公司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5日,庭审中某某佳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陈某于2023年8月还在微信上沟通案涉项目的付款事宜,虽然绿某公司辩称陈某已离职,但对此某某佳境公司并不知情,故视为某某佳境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已主张权利,故某某佳境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绿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照壁山乡政府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照壁山乡政府、绿某公司、某某佳境公司签订设备采购三方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照壁山乡政府按照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给绿某公司,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的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且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的确另行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故设备采购的合同相对方为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而不是照壁山乡政府,故某某佳境公司主张照壁山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某某佳境公司主张其施工了案涉项目的土建部分,因未通过证据证实,且与设备采购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价款认定的问题。某某佳境公司依据三方合同认为合同价1,816,196元系固定价,但按照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设备总价作为本合同最高上线不得提高,如果本合同所有签订项目在工程审计审定金额小于本合同时,该合同总金额按照审定金额执行结算,现案涉项目经过结算审计,其中案涉的污水厂设备采购合同审核定案价为1,598,253.11元,故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598,253.11元。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绿某公司已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400,000元,对于某某佳境公司诉称其中400,000元返还给黄某某不应计算在内的意见,因绿某公司否认黄某某是其公司员工,某某佳境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陈某某与黄某某微信记录中并未显示绿某公司需缴纳税金等为由要求陈某某向黄某某转款事宜,故对某某佳境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绿某公司已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400,000元。另根据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设备总价5%的管理费,乙方承担由木垒县收缴的设备总价7%的教育捐款”,故某某佳境公司应当向绿某公司交纳管理费79,912.66元(1,598,253.11元×5%)、教育捐款111,877.72元(1,598,253.11元×7%)。综上,绿某公司尚欠某某佳境公司设备款6,462.73元(1,598,253.11元-1,400,000元-79,912.66元-111,877.72元)。关于某某佳境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欠付设备款时起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绿某公司存在欠付设备款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绿某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利率标准及应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且案涉项目被告绿某公司自认于2018年年底竣工验收,故认定绿某公司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9%支付利息。综上,绿某公司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设备款6,462.73元,并承担以设备款6,46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照壁山乡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设备款6,462.73元;二、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佳境公司支付利息(以设备款6,46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照壁山乡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某某佳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佳境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
一、2024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陈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附《设备采购三方合同》2张、《设备采购合同价格清单审核表二》1张、《需扣除费用明细》1张。拟证明:绿某公司陈某一直沟通付款事宜,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某发送的审核单说明双方履行的是绿某公司提交的三方合同,案涉项目设备部分造价1,816,197元,绿某公司、照壁山乡政府在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2%,系恶意串通损害某某佳境公司权益的行为,对某某佳境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经质证,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案外人陈某在2019年已离职无法联系,无法核实案外人陈某与***之间是否存在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系按照《设备采购三方合同》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某某佳境公司与绿某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就付款方式重新达成了设备采购合同,应以该份合同为准。案涉项目的审定造价并非绿某公司单方作出,而是由案涉项目业主单位照壁山乡政府委托第三方审作出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已备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某某佳境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照壁山乡政府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协商付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直接反映某某佳境公司与绿某公司仅系履行设备采购三方合同,且亦未反映出绿某公司与照壁山乡政府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二、案外人陈某与某某佳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案外人陈某核算清单1张。拟证明:绿某公司员工陈某认可某某佳境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设备部分合同总价为1,816,197元,土建部分合同价为489,398.28元,总价为2,305,590元。
经质证,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核算清单中无法反映土建部分合同造价为489,398.28元及合同总价为2,305,590元的事实。照壁山乡政府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仅反映双方对进度款数额协商情况,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某某佳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其尾号为55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陈某转账明细截图2张。拟证明:某某佳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案外人陈某于2017年8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8月30日转账20,000元,上述转账120,000元系前期垫付的工程款,在结算时应当扣除。
经质证,绿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绿某公司无法核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绿某公司提交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支付货款1,400,000元的事实,不应当扣减。照壁山乡政府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某某佳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涉款项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绿某公司、照壁山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7年7月13日照壁山乡政府、绿某公司、某某佳境公司签订的《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设备采购三方合同》附《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载明1,816,196.72元共涉及17项设备。2017年8月10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落款时间“2018年”修改为“2017年”,其他内容并无修改痕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案涉合同的价款、利息及案件申请费应如何确定;3.照壁山乡政府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2017年7月13日照壁山乡政府、绿某公司、某某佳境公司签订的《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设备采购三方合同》及2017年8月10日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某某佳境公司主张《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设备采购三方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以及2017年8月10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存在“涂改”,经核实涂改部分仅为合同落款时间中的年份,即“2018年”修改为“2017年”,并未涉及涂改月份及合同核心条款,故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设备采购三方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设备采购合同》。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从上诉人某某佳境公司依据案涉三方合同载明设备价款1,816,196.72元主张剩余未付款项,该合同《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共涉及17项设备共计1,816,196.72元,并不包含土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案涉合同约定某某佳境公司交付通用污水处理设备并安装,交易标的物不具备定作性,绿某公司对设备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备实际控制和监督权利。设备采购合同中,出卖人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同时出卖人负责安装工作,符合买卖合同特征。虽设备采购三方合同对工程内容等有描述,但不能改变某某佳境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所涉及的设备采购合同的本质属性,故一审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某某佳境公司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价款、利息及案件申请费应如何确定。
(一)案涉合同的价款的认定。首先,案涉两份合同均涉及设备合同价格条款,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因案涉两份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情形下,应结合两份合同约定具体内容及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确定。《天山木垒旱田农业公园供排水工程二标段设备采购三方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设备总价作为最高上线不得提高,若工程审计审定金额小于本合同时,合同总金额按照审定金额执行结算,该合同总额按审定金额执行结算”,应视为对前一份合同价格条款的补充及变更,故应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一审按审核定案价1,598,253.11元认定合同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某某佳境公司主张以案涉设备采购三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管理费和教育捐款应否扣除的问题。虽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设备总价5%的管理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绿某公司负有管理义务,绿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设备安装过程实际履行现场管理职责、付出管理成本,一审扣除管理费79,912.66元(1,598,253.11元×5%)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教育捐款,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某某佳境公司承担木垒县收缴的设备总价7%的教育捐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绿某公司于一审已提交相应捐款票据,一审按合同约定扣除教育捐款111,877.72元并无不当。最后,关于绿某公司已付款项及应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绿某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付款1,400,000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某某佳境公司主张不应将其向黄某某转账400,000元计入已付款,因某某佳境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某代表绿某公司收款,其与黄某某微信记录中也未显示绿某公司要求转款等事宜,且合同对此亦无相关内容,故对某某佳境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某某佳境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既未将黄某某、陈某列为第三人,也未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黄某某、陈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也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未提交其向黄某某转账400,000元与本案结果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证据情形下,本院对上诉人某某佳境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且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绿某公司尚付上诉人某某佳境公司设备款应为86,375.39元(合同总价款1,598,253.11元-绿某公司已付款1,400,000元-教育捐款111,877.72元)。
(二)关于利息的认定。因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支付设备价款1,4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部分货款。”上诉人某某佳境公司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据,一审按被上诉人绿某公司认可2018年年底竣工验收,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时间并未满5年,上诉人某某佳境公司主张按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为2,367.63元(86,375.39元×年利率4.35%÷365天×230天)。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为一年期和五年期以上两个标准,故一年期与五年期标准一致,故本院支持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6,375.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三)关于案件申请费的认定。因上诉人某某佳境公司申请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系行使诉讼权利合理必要支出,应由绿某公司承担。
三、关于照壁山乡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案涉设备采购三方合同约定照壁山乡政府按照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给绿某公司,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的付款方式由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另行签订,并未约定照壁山乡政府负有直接向某某佳境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案涉设备采购的合同相对方为绿某公司与某某佳境公司,照壁山乡政府并非合同相对方,某某佳境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绿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某某佳境公司主张照壁山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佳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8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8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462.73元;二、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设备款6,462.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6,375.39元;
四、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367.63元及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6,375.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五、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9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1元,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7.94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佳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3.94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