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1.改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849,980元,并以849,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改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4,919.9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某并非新疆某某公司吉木萨尔县山区乡镇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王某系张某雇佣的员工,从王某的证人证言及张某给王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仅依据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出具的相关材料为准,虽有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出具的证明但仅是证明王某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并未证明王某系新疆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员工。故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某代表新疆某某公司无事实依据;2.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新疆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张某。王某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张某认可王某系其雇佣的人员,合同中的货物由其搅拌站使用,加工成混凝土出售给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向张某支付货款。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已向张某支付货款;3.一审法院对判决作出的补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述称:同意新疆某某公司上诉意见,我愿意承担责任。
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某某公司、张某共同向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49,980元;2.新疆某某公司、张某共同向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支付以84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新疆某某公司、张某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新疆某某公司、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水洗砂每立方110元,比重1:1.7方/吨;小石子(1cm-2cm)每立方80元,比重1:1.6方/吨;大石子(2cm-4cm)每立方80元,比重1:1.6方/吨。该合同的抬头处甲方为新疆某某公司,但新疆某某公司未签名盖章,王某在尾部甲方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留有联系电话。王某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签订了对账单,应结金额为1,149,980元。2024年1月30日,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承建吉木萨尔县山区水利项目,在甲方处购买各类砂石料,截止2023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149,980元。1.2023年2月9日前支付300,000元;2.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3.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649,980元;4.甲方于2024年1月11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300元,该款由乙方承担,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甲方。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任意一期逾期支付的,甲方可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主张乙方支付剩余全部未付货款,及以本金1,149,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届时,甲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该《分期付款协议书》的抬头处乙方为新疆某某公司,但新疆某某公司未签名盖章,张某在尾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300元。2024年2月8日,张某按照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的指示向赵某某银行卡中转账支付货款300,000元。王某在新疆某某公司向吉木萨尔县某某局报送的2022年9月、2022年10月、2022年11月、2023年3月农民工工资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王某作为新疆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于2024年7月10日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就新地乡,于2024年7月11日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就老台乡,于2024年7月12日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就泉子街镇、大有镇的“吉木萨尔县山区乡镇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签署《工程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砂石料购销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砂石料购销合同》系王某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认为王某系新疆某某公司的代表,新疆某某公司及张某均认为王某系张某的雇员,与新疆某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项目即吉木萨尔县山区乡镇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系新疆某某公司承建。其次,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新疆某某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均可证明证人王某代表新疆某某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最后,张某提交的其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转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王某实际受雇于张某。综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系代表新疆某某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砂石料购销合同》相对方为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关于张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张某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及庭审中同意承担责任,足以认定张某愿意加入债务,故张某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债务。关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结算单及《分期付款协议书》中均列明总货款为1,149,980元,张某已付货款300,000元,尚余849,980元。新疆某某公司及张某抗辩合同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应予调整,本案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的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而张某提交的价格信息仅能提供参考,故张某的该项辩解不成立,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849,9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结算单于2023年11月底签订,结合本案新疆某某公司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某公司应以849,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于2024年1月11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2024)新2327财保42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3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因张某给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24年1月11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300元,该款由乙方承担”“届时甲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系张某自愿对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故(2024)新2327财保42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3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应由新疆某某公司、张某承担。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案件申请费4,919.9元,为其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新疆某某公司、张某承担。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是申请保全关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但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新疆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判决:一、新疆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49,980元,并以849,9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新疆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4,919.9元。三、张某对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300元、律师费30,000元。五、驳回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某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为,证据一、投标文件一本,拟证实:1.案涉项目不需要用砂石料;2.刘某是项目上的实际项目负责人,魏某、魏某某是项目经理及技术总负责,文件中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是新疆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关于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任何文字。张某从哪里买的混凝土原材料,与新疆某某公司无关。
经质证,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由新疆某某公司自行保管,显示案涉工程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不能证实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不需要砂石料的证明目的,而且刘某也并非该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二、新疆某某公司向甲方报案涉工程进度的申报表一本,拟证实:该项目每一期申报的进度当中都没有砂石料这一项。
经质证,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是由新疆某某公司自行保管,该表是伪造的,表中项目经理的签字不是个人签名,该表仅仅反映新疆某某公司施工内容,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而且项目管理单位新疆卓越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提前盖在空白的纸上,后由新疆某某公司己单方面制作,明显违背客观常理。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因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三、社保缴费明细2份,拟证实:张某、王某并非新疆某某公司员工。
经质证,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发生在2022年,社保明细单是2023年的,而且张某、王某没有交社保也不影响二人与新疆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张某对该证据认可,张某及王某确实不是新疆某某公司的员工,张某与新疆某某公司之间只有一个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其他法律关系。王某系张某的工作人员。
因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不能直接证实王某并非新疆某某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新疆某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绿河没有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
经质证,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一审中张某陈述没有签订合同,二审新疆某某公司又拿出合同,且新疆某某公司印章在合同内容的下面,是伪造的合同。而且搅拌混凝土,需要专业的资质证书,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张某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向没有资质的个人购买混凝土不能通过验收。张某对该证据认可,确实有一份这样的合同,确实签过字,单价和型号也符合当事人陈述,单价是340元。
因该合同不能证实绿河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是否签订过合同及有无经济往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五、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此项目新疆某某公司没有购买过砂石料。因为混凝土运输距离过长就会凝固,新疆某某公司就近购买张某的混凝土。
经质证,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即使新疆某某公司存在支付材料款的行为,也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有关联。张某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因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六、微信转账凭证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拟证实:刘某付费让王某帮忙代业主跑了一趟工地,进行质保期满验收程序。
经质证,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刘某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具备项目经理的职务权限,根据打印件内容看王某在奇台,刘某向其转的500元就是来回的油费,不能证实证明目的。张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证据不能证实新疆某某公司主张,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新疆某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为,证据一、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的王某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与王某结算后,王某告诉其张某负责新疆某某公司审计,可以向张某询问审计的事项及付款事项,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向张某索款。
经质证,新疆某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不是张某的微信,认为张某没有负责新疆某某公司的审计,2023年新疆某某公司也没有审计。张某和新疆某某公司是供销关系。张某经核实未对真实性发表意见,认为张某在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有搅拌站和高标准农田项目,审计可能是高标准农田项目,不可能代表新疆某某公司的审计。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根据证据内容不能直接证实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张某负责新疆某某公司的审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交付砂石料票据,拟证实,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向新疆某某公司交付砂石料情况。
经质证,新疆某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虽然写的收货单位为新疆某某公司,但非新疆某某公司的人签收,新疆某某公司项目上不需要砂石料。张某认可票据上的李某、赵某某、张某某的确是某某搅拌站的人,但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因证据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三、吉木萨尔县某某商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拟证实:新疆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向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称其向某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是王某代表新疆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的,对账单由王某和李某签字确认。
经质证,新疆某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对账单上没有新疆某某公司盖章,也没有新疆某某公司员工签字,并且新疆某某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其去签字认可,对账单是否伪造持怀疑态度,新疆某某公司已经将某某公司的供货价款付清。张某向王某核实,王某不能确定是否签过这个对账单,王某记得当时张某搅拌站供应不了吉木萨尔多个项目的混凝土,让王某想办法,王某便从某某公司购买混凝土给项目供货。
因证据出示原件,虽然新疆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王某对其签字不能确定,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证据中王某的签字,本院对证据中王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未加盖吉木萨尔县某某商贸公司的印章,不能证实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主张系吉木萨尔县某某商贸公司出具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张某提交新的证据为,张某向王某手机微信支付明细截图一组,拟证实: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张某向王某发放劳务费的事实,王某系张某雇佣人员。
经质证,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转账流水不能证实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且转账的时间与案涉买卖合同时间不一致,更不能排除王某为新疆某某公司工作的事实。新疆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本来就是张某的人。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未注明转款用途,根据转款记录,存在多日连续转款及同一天转款数笔的情况,数额从数千元到几十元不等,不符合通常发放劳务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新疆某某公司上诉认为,王某并非新疆某某公司案涉吉木萨尔县山区乡镇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是张某雇佣的人员,一审认定王某代表新疆某某公司无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山区乡镇水利基础设施项目承建方为新疆某某公司。根据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质保期满验收表》,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新疆某某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作为新疆某某公司人员,代表新疆某某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与验收。其次,本案中,王某系以新疆某某公司名义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签订案涉《砂石料购销合同》,王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亦载明,案涉砂石料的收货单位为新疆某某公司。再次,一审中,王某出庭作证时,认可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供应的砂石料的票据由案外人李某、张某某、赵某某签收。而根据一审中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在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案涉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新疆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份以支付吉木萨尔县山区乡镇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该三人发放了工资。新疆某某公司称该三人系张某搅拌站人员,其是以向搅拌站人员发放工资的形式向张某支付货款,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王某签字的结算单,以及该三案外人签收砂石料的行为,可以认定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供应的砂石料用于新疆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综上所述,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系代表新疆某某公司与其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故一审认定新疆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新疆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判决作出的补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结算单及《分期付款协议书》中均列明总货款为1,149,980元,张某已付货款300,000元,尚余849,980元。”的内容,可以确定尚余货款849,980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判决中货款及利息的认定存在笔误,并作出民事裁定予以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新疆某某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9.00元,由新疆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