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23民初54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木垒县城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木·莫合买提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