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同心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拜尔·***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城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教育局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教育局申请再审称,一、绿河公司中标的***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三标段项目工程系***教育局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项目全部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全部工程历经两次招投标程序。第一次招标的中标公司仅完成了土建工程和部分消防工程后停止施工,***教育局对遗留部分消防工程等进行了二次招标,却将第一次招标的中标公司已完成部分的消防工程计入在二次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进行了重复招标。绿河公司等六家公司作为第二次招标的中标公司对工程又进行了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最终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单位,以竣工图为基础核算工程量,对审核过程中发现多计的工程款3,312,129.46元予以调减,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错误,本案不能脱离清单计价将合同签约价3,198,252.76元认定为工程造价。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15所幼儿园1组9页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以审计为准”,案涉工程应当按实结算,以能实公司与**核对后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价款为424,575.98元。三、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有争议,***教育局亦与绿河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绿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凭《完工证明》《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198,252.7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查明争议问题。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绿河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教育局主张案涉工程系绿河公司经二次招标后中标,并主张**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绿河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教育局也出具了竣工验收单。综上,***教育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教育局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教育局与绿河公司签订的《***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签约合同价3,198,252.76元,该签约合同价是否为固定价款在该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2021年8月24日庭审笔录载明,***教育局主张应以能实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绿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由双方共同委托审价机构进行竣工结算。2022年2月16日庭审笔录载明,绿河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当庭提出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表明,双方均未认可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3,198,252.76元即为固定总价。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已就工程价款结算形成有效合意,则应恪守承诺,不能企图通过申请鉴定予以推翻。但该结算协议必须为发包人和承包人为了结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所作的明确而有效的结算价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绿河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中虽有“工程造价3,198,252.76元”的表述,但从该竣工验收单出具的性质及内容分析,其仅能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情况的共同确认,而不能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
综上,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3,198,252.76元,亦未达成工程价款为3,198,252.76元的有效结算协议,原审法院仅依据《完工证明》《竣工验收单》认定工程造价为3,198,252.76元,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应予再审。
综上,***教育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