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同心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2220104328510。
法定代表人:艾力江·依斯拉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正元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比江·艾力,新疆正元盛业(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花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874221966F。
法定代表人:骆天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842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阿不都那比江·艾力,被上诉人绿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教育局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教育局不支付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73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绿河公司中标的***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三标段项目工程系***教育局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项目全部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全部工程项目共经历两次招标程序,第一次招标的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全部工程项目,涵盖第二次招标的施工范围和内容,第二次招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马亮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2.***教育局认为已经超付工程款2,293,938.87元,本案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按实结算,不能脱离清单计价方式简单的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198,252.76元,而应当排除“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据清单计价方式,按实结算,因此经审定马亮施工的工程造价仅为424,575.98元;3.***教育局与绿河建设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完工证明》和《竣工验收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用以核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且《完工证明》和《竣工验收单》并非工程量签证单,也非结算文件,其所载内容与工程造价无关,无法说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以《完工证明》和《竣工验收单》为依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198,252.7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绿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1.上诉人自称案涉工程是绿河公司二次招标无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教育局也出具了竣工验收单。2.一审法院认定绿河公司依法招标完成合同的全部内容,上诉人称马亮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无事实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教育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
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293,938.8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工程款2,293,938.87元的资金占用利息83,961.31元(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5日)。上述款项共计2,377,900.1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
绿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教育局支付拖欠工程款479,737元;2.判令***教育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绿河公司中标《***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三标段》建设项目,2019年11月27日,***教育局与绿河公司签订《***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三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是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合同价格为3,198,252.76元,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绿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教育局与绿河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对案涉的15所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三标段进行了最终竣工验收且在工程完成情况一栏中有“该工程已按甲方要求顺利完成,通过住建局验收为合格”的表述,故确定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工程造价为3,198,252.76元。***教育局依约于2020年4月30日向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807.35元和221,319.03元,于2020年7月23日向绿河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388.74元,合计共支付工程款2,718,514.85元,案涉工程款3,198,252.76元,有在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718,514.85元后,剩余工程款479,737.91元,***教育局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若已经竣工验收涉案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反诉被告是否已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中标《***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三标段》建设项目,并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涉案工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反诉原告提交了案涉15所幼儿园工程量清单和为施工而购买的消防设施及支出的劳务费用,且反诉被告通过***财政局向反诉原告支付案涉85%的工程款,可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反诉原告履行的。其次,案涉工程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并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盖确认,且反诉被告当庭也承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可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也可确定工程造价;对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超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479,737.91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反诉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479,737.91元的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479,737元处在合理数额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反诉被告***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9,7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教育局提交第一组证据:2019年9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1.2019年9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教育局发包的***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一标段。建设规模:***雅瓦乡共14所幼儿园的消防报警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中标工程价格:3,849,288.22元。2.2019年9月22日,新疆星浩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教育局发包的***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二标段,建设规模:***吐外特乡、托胡拉乡、芒米乡工14所幼儿园的消防报警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中标工程价格:3,512,619.79元。3.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教育局发包的***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三标段。建设规模:***英也尔乡、萨依巴格乡、扎瓦镇、喀瓦克乡共15所幼儿园的消防报警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中标合同价格:3,198,252.75元。上述一、二、三标段中标合同价格合计10,560,160.76元。
绿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1标和2标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新疆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上诉人***教育局提交第二组证据:马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李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消防工程合同文件》1份共6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李荣转包,李荣又转包给马亮,马亮是实际施工人,所有三个工程1056万元,转包给马亮的工程价款460多万元,工程施工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所含内容一致。
绿河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是上诉人单方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证据仅单方制作,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无法证明其待证事项。
上诉人***教育局提交第三组证据:案涉工程第一、二、三标段中标公司向马亮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单由兵团六建和绿河公司盖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第一、二、三标段实际施工人是马亮。
绿河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这组工程量签证单是监理公司和上诉人单位制作的,不是确认马亮完成的工程量,对此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亮是绿河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马亮仅仅在绿河公司的工地上干了一些活,但是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签证单明确载明,申请签证事由为:“招投标清单未计入。”因此,仅凭签证单,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马亮。
上诉人***教育局提交第四组证据,马亮与消防资料员唐艳的《劳动合同》《消防资料项目表》《消防资料交接表》。消防资料是由实际施工人为马亮雇佣消防资料员唐艳制作,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马亮。
绿河公司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马亮签的消防资料与我公司无关,且该资料不能证明马亮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仅凭单方制作的消防资料,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马亮。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教育局申请证人马亮出庭作证。
马亮证言,我不认识绿河公司的人,我从李荣那里承包了案涉工程,我干了幼儿园消防工程和土建,实际施工就只有我一个人,施工期间绿河公司给我支付过45万元工程款。
***教育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可。
绿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马亮不是绿河公司的人,马亮在绿河公司的工程中只是提供了部分劳务,其证言不能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马亮称其从李荣处承包案涉工程,其与绿河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而本案中案涉工程为绿河公司承包,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其证言不能证明马亮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教育局是应否向绿河公司支付479,737元工程款的问题。结合在案证据,首先,绿河公司中标《***2017年学前双语幼儿园消防水池工程建设三标段》建设项目,并与***教育局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绿河公司依约实施了案涉工程,***教育局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及合同履行方是***教育局和绿河公司,***教育局虽主张案涉工程为马亮所施工,但马亮当庭陈述其并不知晓绿河公司,其所施工的项目是从案外人李荣处分包,其与承包方绿河公司并无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马亮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的施工方应认定为与***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的绿河公司。其次,本院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案涉工程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可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此,本案中绿河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教育局向绿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3,198,252.76元,绿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教育局已支付工程款2,718,514.85元,剩余工程款479,737.91元未支付的事实,***教育局虽不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79,737.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教育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06元,由上诉人***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吴东冬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