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38民初1916号
原告:郝峰,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广彦,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义。
原告郝峰与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255.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华北石油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值班点位于雄县××镇××北。2014年10月8日,建设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下称华北油田)将华北石油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值班点建设配套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任丘市华北石油永丰建筑安装公司(下称永丰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被告***、***、***、***四人挂靠永丰公司,以永丰公司名义承包的。
2015年3月5日,被告***、***、***、***四人又将该工程消防、给排水、暖气、燃气、洁具及相关配套设施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有书面协议,对此事实永丰公司予以认可。
此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8月份验收合格。施工结束后,原告不认可部分减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未能进行清算。2016年2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永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400000元,剩余192255.2元的工程款拒付至今。
原告认为,建设单位将华北石油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点建设配套部分工程发包给永丰公司施工,双方依法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是被告***、***、***、***挂靠在永丰名下承包的,被告***、***、***、***又将该工程部分转给原告施工,以上挂靠承包或转包都是违法的、是无效的。原告是华北石油公司第二采油厂岔71-2计巡值班点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人,华北油田已经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内部结算,认可原告实际施工费用是740319.62元,并且尚有185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郝峰起诉的部分被告身份及住址不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