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2民初475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女,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03031。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926255。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810604872。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交通局,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涌泉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1008706403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467651。
被告: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D5-2地块1层M37号-39号政府剩余安置房(门面),2层10号-14号、3层2号-14号政府剩余安置房(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4585787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531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951766。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戎建司)、宜宾市翠屏区*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家政府)、宜宾市翠屏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敏、***,被告*家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郑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60055.94元×40%=384022.38元(丧葬费29335.5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医疗费1481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2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家乡***八组(埋***)公路系由被告*家政府作为业主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由被告九戎建司中标修建的。2018年2月28日,死者郑某驾驶电动车途径该处时,在转弯处驶出道路侧翻在农地,造成受伤并最终死亡的事故。经交警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分别作为事发路段的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管单位,在事故地段存在转弯和急下坡等危险情况下未设置明显警示标示、减速设施和安全护栏,客观上影响了郑某在形成过程中的判断,导致了事故发生以及郑某的死亡。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如所诉。
被告九戎建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我司仅负责承建范围内路段黑化,不包括护栏等标识物,原告请求与我司无关;3.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死者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死亡与其家属放弃治疗有关;5.报警时间为事发后第二日,且明确载明系为报保险才报警处理,没有任何现场照片,原告因本次事故死亡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6.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政府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事发道路是财政和村民一起出资修建,政府仅履行管理工作,政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死者的死亡是放弃治疗所致,事故的发生也是死者全责,未有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4.应当驳回原告对*家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交通局辩称,1.死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未有第三方的任何责任;2.本案与道路关系和道路维护没有任何关系,区交通局不是适格主体;3.事故道路是政府补助,村民共同出资修建,公路系村民只有,管理和运输都是村民自主,区交通局对该公路没有管理权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化验检验报告、宜公物鉴交(法病)字[2018]023鉴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总汇清单、死者户口薄、房屋产权复印件、施工合同协议书、翠屏区发改局[2017]375号项目立项批复、鉴定文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7年村道建设项目(***通村通畅工程和提升改造工程)第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2017年村道建设项目(***通村通畅工程和提升改造工程)第二次施工标段付款公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九戎建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家政府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量清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确认签字或者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家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式合法,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其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2018年2月28日,郑某驾驶川Q1761**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家乡***方向往***街上方向行驶,途径*****家乡***八组(埋***)时,由于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侧翻到农地里,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郑某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骶骨爆裂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胸骨骨折、腹膜后巨大血肿?腹腔脏器穿孔?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脊髓损伤、心脏损伤?随后转入ICU重症监护,医护人员积极予以治疗后,因其系多发伤,创伤严重,病情极其危重,患者生存机会极其渺茫,人财两空的可能性很大,郑某的家属在反复慎重商量后要求自动出院。后郑某于2018年3月1日3时39分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958.44元。后郑某于2018年3月1日3时45分死亡。2018年3月18日,交警四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8]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位于(埋***),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完好,视线一般。郑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郑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7月18日宜宾市翠屏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区发改发[2017]375号关于翠屏区***2017年村道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提升改造***、石坪村17公里村道宽度达到有效路面6米,路面为沥青路面;资金来源为区财政资金以及业主和群众自筹。经招投标后,被告九戎建司中标负责*家镇***、毗卢村全长13公里村道的延伸工程,工程采用6.5米宽水泥路面,设计时速20公里/小时,工期30天。
另查明,1.死者郑某户籍类型为家庭户口,职业为保险员,其于2017年10月10日经人民法院调解与**离婚,未成年子女蒋睿哲由**抚养,**与蒋睿哲目前无法联系。2.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事故地点工程九戎建司已施工完毕,但至今未竣工验收。3.二原告共生育包含死者郑某在内共三个子女。4.二原告在有住房。5.郑某生前居住,经常往返于*家7组(二原告)和李庄,事发路段是其往来必经之路。6.九戎建司负责的事发路段升级改造工程(铺设沥青),其他路况未作改变。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原告系死者父母,系适格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第五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本案事发路段系连接***与邻村的村道,被告*家政府作为负责村道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作为县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区交通局并非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对该事发路段不负有管理责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九戎建司作为该事发路段建设施工单位,事发时该施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交付,负有管理责任,是本案适格主体。
2.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被告九戎建司虽按照与被告*家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成了村道路面黑化即沥青铺设工作,但因其未举证证明涉案路段竣工验收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事故路段道路移交给被告*家政府,故其在事发时仍为该道路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情况涉案道路路面虽并没有明显缺陷,也没有存在妨碍通行的物品,但事发时死者的行使方向路线存在较高的坡度落差及弧度转弯,被告九戎建司未设置警示标识,在一定程度上未尽足警示义务,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家政府因尚未实际管理该事发路段,不应承担责任。死者长期往返于***和*家镇***,事发路段系其往返两地的必经道路,对事发路段的坡度以及弯道等情况相当熟悉,被告九戎建司仅对涉案路段进行路面黑化并未改变道路路况,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况及视野良好、路面无缺陷的道路行驶,因其自身观察不够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直接引发事故导致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九戎建司承担5%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二原告因死者死亡的损失金额,评价如下:1.二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222元、医疗费149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其计算方式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或有合法票据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九戎建司应当赔偿二原告因郑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8003元(960055.94元×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郑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8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1元,原告***、***负担5661元,被告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