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9财保23号
申请人:***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天池居委会220号8幢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0898587745。
法定代表人:刘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D5-2地块1层M3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3458578784。
法定代表人:吴兵。
申请人***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1.冻结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971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2.通过本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查询后在97150元保全额度内予以冻结。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保险单号:PZPP2151012111000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申请人***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第1项请求,因其仅提供财产线索如下“户名: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江分理处,账号5961××××7598”,故本院对具体线索的保全申请予以同意,但对其第1项申请中关于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请求部分不予同意。基于申请人财产保全线索提供能力的考虑,本院对其第2项请求予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岷江分理处5961××××7598账号下的银行存款97150元;
二、冻结通过本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7150元。
(上述两项保全措施以97150元为限,冻结期限至2022年4月8日止。)
案件申请费992元,由申请人***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礼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