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9民初626号
原告:***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池居委会220号8幢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D5-2地块1层M37-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兵。
原告***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九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龙志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裴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