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7007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辛集四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48957575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亿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临城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EP7PU5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金河路东段234号10号楼1**7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0********。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郓城亿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顺公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顺公司赔偿原告**公司损失8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亿顺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亿顺公司签订《***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小区郓城***庭的供配电配套工程建设,承包金额为9503006.76元,前期施工约4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1年4月,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完成项目设计施工图并购买了电缆线、变压器等设备的情况下,通知原告该工程已交由其他公司承建,不允许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损失赔偿相关事宜,被告均拒不理睬。被告***为被告亿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亿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亿顺公司关于《***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日期是2021年3月24日而不是3月12日。3月5日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李建中通过熟人联系工程,被告亿顺公司的负责人***让李建中把合同提前通过微信发送并约定在3月11日左右见面。因合同内容更改,在3月24日李建中通过微信把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给***,予以**,原告的合同上的日期与事实不符。二、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已于2021年4月7日解除。李建中以昕泽电力公司名义与亿顺公司商谈工程事宜,亿顺公司在签订合同前预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4月7日亿顺公司发现合同对方不是昕泽电力公司,而是**公司。怀疑原告是借用资质,为保障工程质量,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此后,亿顺公司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至今已长达一年半之久,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80万元依法不能成立。1、《***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第7条第(1)款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即亿顺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原告确认款项到账后组织工程整体设计。亿顺公司并未支付40万元,原告应当知晓没有进行工程设计的义务和必要,也印证了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故亿顺公司未支付40万元情况下解除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如原告自行采购或有自行产生其他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2、《***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没有约定违约条款及责任。双方2021年3月份签订合同,4月份达成解除协议,近一年半的时间内无任何争议,双方事实上认可合同解除的后果互不追究。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亿顺置业有限公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一:《***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亿顺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协议,202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项目工程款。被告质证: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21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前预支原告工程款10万元。
原告举证二: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负责人***谈话录音一份(附文字整理版)。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构成单方违约。被告质证:未经被录音人许可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内容能印证合同解除。
原告举证三:《工程设计合同》和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设计费用165980元。《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菏泽欧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订购设备金额合计1627200元,已预付款10万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玥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订购电缆线价款1155700.07元,已预付款11557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设计费用165980元明显脱离实际情况;《产品购销合同》在2021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付定金10万元,而原告支付变压器款;《工业品买卖合同》在2021年3月27签订,4月2日支付电缆款11557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均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付款,是与被告供配电工程有关,不能证明存在损失。
原告举证四: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生效判决书一份,菏泽市统计局2021年统计年鉴(部分)一份。证明同类案例对预期可得利益依据官方公布的同行业利润率计算,2021年建筑安装业,营业收入为516654千元,营业利润为21677千元,利润率约为4.20%,原告预期可得利益为9503006.76元乘以4.20%等于399126.48元。被告质证,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2021年4月7日协商合同解除,原告方在被告未付款40万元的情况下,工程开工、设计未实施,原告单方对外签订合同,属于对市场的误判,存有主观过错,不属于可预见的范围,不存在直接损失,况且不存在间接损失主张可得利益。原告所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属于一类,利润率4.2%是建筑业利润率,建筑业有以市场价定额结算和以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两种结算方式,原告是以市场定额综合结算,不适用本案固定价款合同。
原告举证五:郓城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公司股东列表。证明:***是亿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与亿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虽然是股东但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经手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举证:李建中与***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一份,证明一、原告实际施工人**中是以昕泽电力公司的名义联系签订合同,存有虚假故意。二、微信聊天时间是2021年3月24日上午10:25,双方确认建设协议**。不是合同落款时间2021年3月12日。三、2021年4月7日被告就合同解除向原告提出了意向,双方协商解除事宜,不存在后期原告主张损失及扩大预期利益。当日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质证:签订合同是原被告真实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虚假故意。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内容与修改前没有实质性修改,且没有双方签章,双方应按照2021年3月12日的合同履行。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
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裁判文书不是指导性案例,建筑安装业统计数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建中经人介绍以昕泽电力公司的名义与亿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洽谈郓城县***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工程承包事宜,2021年3月12日(乙方)**公司李建中与(甲方)亿顺公司工作人员杨现兴签订***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工程协议,2021年3月15日亿顺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21年3月24日上午李建中、***修改***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工程协议后,加盖公章。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建设期限,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施工,现场经乙方确认合格后,双方另行确定开工及竣工时间。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收取甲方承包费用后,组织对供电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甲方应合同签订后按照建设费总额的10%向乙方付款,计40万元,乙方确认款项到账后组织工程整体设计。2021年3月17日原告对外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支出定金2万元;2021年3月27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预付电缆款115570元;2021年3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支出变压器款定金10万元。2021年4月7日***与李建中联系解除***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工程协议,2021年4月22日双方见面,李建中提出已支付设计定金、电缆定金、变压器设备定金,将已付定金的合同转给亿顺公司发包的新承包人,由新承包人实施合同时再把定金转退原告,以补偿损失,**公司与亿顺公司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也不要求其他赔偿。***得知原告已存在上述实际损失,答应沟通解决但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亿顺公司签订的《***庭供配电工程建设工程协议》于2021年3月24日双方加盖公章时成立,且合法有效。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足40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条件时,原告自行提前组织设计、采购设备材料,与他方签订采购合同并支付定金。亿顺公司在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前,未预见原告**公司的上述损失。2021年4月22日***与李建中协商时,因被告违约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提出采取补救措施的条件,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要求亿顺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亿顺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关于解除合同后采取补救措施达成了约定,事后亿顺公司没能履行该约定,应当按该约定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235570元。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原告应予返还而尚未返还,抵付上述损失后,被告再亿顺公司支付原告**公司135570元。亿顺公司经营状况正常,未出现公司与股东混同现金,被告***作为亿顺公司的股东,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亿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电气有限公司损失235570元。已抵付100000元,再支付135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325元,被告郓城亿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樊庆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