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91民初2790号
原告:山东泰恒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48957575L,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辛集四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金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49137368K,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沙路以东橡树湾小区以北创客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电气公司)与被告菏泽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恒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李洪观,被告创客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恒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26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恒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98044.61元及暂定利息共计20万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中软创客基地众创空间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中软创客基地众创空间室内外强电及400KVA箱式变压器进行安装,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总价款为898004.61元(含税)。工程竣工送电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有198044.61元未付。在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224793.02元,其中工程款仍是198044.61元,利息按照年息6%从2017年8月30日施工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
创客管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进行了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合同,对施工的价款以及材料、人工费等进行确认,被告在认可该合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且仍然采用了原告的清单。因经双方另行协商,将其中一个电表箱由悬挂变更为落地式,为原告增加了一万多元的费用,对合同价款作了相应的变更,由第一份合同价款88万元变更为898004.61元。根据合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8044.61元属实,被告未付上述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项,即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具体施工所用的材质清单,按约定电缆保护管为钢管,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将钢管擅自变更为塑料管,双方对塑料管的价值没有达成一致,致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既不是我方所造成,合同也没有具体约定,因此不应支持,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创客管理公司为建设中软创客基地众创空间办公楼,欲将办公楼变压器及室内外强电交由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拟签合同文本,文本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中软创客基地众创空间室内外强电及400KVA箱式变压器,工程规模为“1台400KVA箱式变压器及室外强电,电缆采用KJV22-4*150、KJV22-4*95、KJV22-4*120、KJV22-3*50、一进二出高压环网柜等,具体详见清单。”工程价款按照控制价为990730.99元,实际合同价款为88万元(含税)。文本还附有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其中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合计990730.99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电缆保护管的材质为钢管,规格DN150的钢管1351.7米,合价176799.74元,规格DN100的钢管233.72米,合价25274.48元。原告在该合同文本签署页加盖了合同章,并对该合同文本及所附表格加盖了骑缝章。
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软创客基地众创空间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规模为“1台400KVA箱式变压器及室外强电,电缆采用KJV22-4*150、KJV22-4*95、KJV22-4*120、KJV22-3*50、一进二出高压环网柜等,具体详见清单。”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898004.61元(含税)。本工程结算以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实际使用的电缆保护管均为DN100PE管。
2017年8月29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在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中软创客基地众创空间办公楼建设项目公开招标采购活动中”,“被确定为第一标段成交单位”,成交总价为898004.61元。并告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30天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逾期按放弃中标处理。”但此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9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原告强电工程款499985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49985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强电工程款49990元;以上三次共支付69996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创客管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对电缆保护管材料差价进行鉴定评估。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以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2017年8月10日为评估基准日,电缆保护管钢管1585.42米与实际使用的DN100PE管价值差的评估值为63757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被告为诉讼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泰恒电气公司虽然参与了被告创客管理公司的工程招标并最终中标,但原告并未在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其起诉依据的也是中标之前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明确约定了有关工程规模情况“具体详见清单”。对此,原告认为合同实际没附详单,等于对电缆保护管的材质没有约定;被告则认为双方实际采用的是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交的详单,并提供了拟签合同文本。如按原告所述双方对“材质没有约定”,显属约定不明,双方协商不成使用何种材质,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附有三个表格,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电缆保护管的材质为钢管,且原告在该合同文本签署页加盖了合同章,并对该合同文本及所附表格加盖了骑缝章,对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该合同文本实际价款为88万元(含税),合同价款为898004.61元(含税),虽有部分变更,但也基本与被告所述“经双方另行协商,将其中一个电表箱由悬挂变更为落地式,为原告增加了一万多元的费用”吻合,且合同文本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一致,对该合同文本与合同的关联性依法亦应予认定。该合同文本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合同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符合合同签约规律,而且有利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依法应予采信,该合同文本所附表格详单应当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本案原告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电缆保护管均为PE管而非钢管,故原告主张按合同支付价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鉴定并要求按鉴定结论扣除差价据实结算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30日施工完毕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材料变更是双方发生分歧和纠纷的主要原因,变更材料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差价以便进行结算;而且,只有在本金确定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差价,致使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并引发了诉讼和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且原告所诉工程款未超出双方争议的电缆保护管工程款,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鉴定意见作出的次日开始计算。对于利率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过高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恒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87.61元及利息(以134287.6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泰恒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山东泰恒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015元,被告菏泽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为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