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光保园林有限公司、某某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228号 原告:山东光保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悦达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住所地:东明县。 负责人:***,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善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光保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光保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光保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43950元;2、一切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至5月,被告3急需一批绿化苗木,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1工作人员周梦皎、***达成协议,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批苗木按照约定运送到被告3所在地,被告1工作人员史海长接收绿化苗木,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苗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经查,被告2股东***任被告1执行董事,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双方并未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达成买卖苗木的协议,另外层峰公司股东***达公司执行董事,两个公司之间均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且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并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故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份,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价款43950元的绿化苗木,约定货到付款,但货款未能即时清结。原告给其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货款金额为43950元。现原告以上述货款至今未获清偿为由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山东光保园林有限公司将绿化苗木卖于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购买了原告的货物下欠43950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对于是否已履行43950元货款的支付义务,依法应由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尽应尽的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所有权此时已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自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为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上述规定,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3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光保园林有限公司货款4395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光保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井分公司、菏泽市层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行履行权利的措施,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