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4民初28400号
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天津某某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2718194.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恒大国际中心项目A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合同金额为6836738.18元,其中规划设计部分合同金额为41250.96元、单体设计、室外工程及综合管网设计部分暂定总价6795487.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A区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合同金额的40%的款项,被告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为某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9日,票据金额2718194.88元,该票据未经过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兑付,现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
某乙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汇票系统录屏光盘、《设计合同》、请款单、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石家庄恒大国际中心A地块方案下发通知书(电子版)等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拒付,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于202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设计款向原告开具了案涉票据,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和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原告所持有的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9日,因原告未在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主张票据承兑人即某乙公司返还2718194.88元的票据利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某某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271819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7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石家庄××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石家庄××(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560号翰林大厦A座石家庄××,邮编:050056,收件人:材料收转6号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