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3民初371号 原告:北京某某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北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张家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琦。 原告北京某某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河北某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06.2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6月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为3306.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河北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13.75元(以15000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24年7月14日计算至(2024)京0117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为5013.75元)及(2024)京0117民初3539号案件受理费1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河北某某公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该院于2024年6月7日依法作出(2024)京0117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河北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6月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河北某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于2024年7月3日生效,因河北某某公司在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一直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遂向平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河北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平谷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京0117执29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京0117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今日,(2024)京0117民初3539号案件执行到位金额仍为0元。原告今得知河北某某公司就康保县全民冰雪体育综合体项目对被告享有不低于300万的到期债权,但河北某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以致原告对河北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经执行终结仍未能实现。基于前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2024)京0117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鉴于上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辩称,我司已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第三人目前与我司没有进行过结算,按照公司会计提供的信息,我司目前已经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代位责任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某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某某公司”)述称,截止今日,鸿翔已向我方转账及通过法院代付其他案件诉讼金额的方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因康保县全民健身综合体气膜馆项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未偿还,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本金及按照2024年5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申请执行后,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康保县全民健身综合体项目,第三人挂靠被告建设该项目,该馆于2022年6月前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4)京0117民初3539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7执2999号执行裁定书、(2024)冀072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康保县人民政府官网发布康保县全民康保体育馆建设及使用信息的予以证实。 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其代理人***与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河北某某公司股东信息截图、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截图、原告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的《气膜体育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为证明河北某某公司股东北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采购货物,第三人对被告享有不低于300万元的到期债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相对方并非其公司,其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第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北京某某公司为第三人的股东,***为北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不低于300万元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债权人对第三人欠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代位权,《气膜体育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为证实其已超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认为某某公司已支付完毕其工程款,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质保金已经足额支付给第三人。经查,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共计55055200.62元,但无法证实已超付第三人工程款。 3.被告提交了其向康保县全民健身综合体项目发包方康保县教育和体育局开具的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2024)冀0723民初704号案件中康保县教育和体育局主张的审计价格完全一致,即62844377.89元,但发票金额仅是计税依据,并非实际付款金额,为查明事实贵院应要求被告提供康保县教育和体育局实际的付款凭证;(2024)冀0723民初704号判决书已认定案涉项目于2022年6月前交付使用,质保金返还期限已于2024年6月前届满,如康保县教育和体育局未能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怠于向康保县教育和体育局主张工程款,不免除其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责任;即便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62844377.89元,其也并未依据与第三人的挂靠关系的金额支付给第三人,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为55055200.62元,其中仅有28726055.62元与第三人有关,故在质保金之外即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未向第三人足额支付,欠付金额已超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第三人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认可票据中是税金由其承担,但因项目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所以还未与被告进行税金的最终核算,其与被告是口头约定挂靠关系,目前还有管理费没有支付给被告。经查,被告向康保县教育和体育局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62844377.89元,税率为9%,税额共计5655994.01元,第三人认可税额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债务人享有对外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已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四是债务已陷入迟延履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实施康保县全民健身综合体项目,被告向发包方康保县教育和体育局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62844377.89元,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5055200.62元,第三人应承担的税额5655994.01元,原告提供的(2024)冀0723民初704号判决书查明康保县教育和体育局已支付被告6023万元,被挂靠人在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挂靠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税额之和已超出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另原告未举证证实发包人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9.7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结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可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上诉(附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