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康保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康保县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3民初523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保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康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保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康保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康保县某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与被告康保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康保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进行司法鉴定阶段,被告某某城建公司注销,后原告依法变更该公司出资人康保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康保县自规局)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保县自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保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156211.65元,并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156211.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一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税票税额580970元;3.依法确认原告在二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康保县中防洪渠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城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某城建,承包人为某某公司。工程名称:康保县中防洪渠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县城原防洪渠;工程内容:中防洪渠综合治理;资金来源:政府投资;承包范围:清单及图纸全部工程量;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合同总价23803086元。2013年9月—2014年7月,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发生数次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其建设单位也由某某城建变更为康保县住建局。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某某城建垫付了未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的税额553000元(计算方式:10000000×0.053)。次年,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某某城建垫付了未付的90万元工程款的税款47970元。2016年12月12日,工程的勘察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于上述工程的竣工及验收进行了确认。经过原告计算,工程变更后的总造价为33205952.22元。经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康保县中防洪渠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申请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653152.65元。案涉总工程款为23803086+6653152.65=30456238.6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3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为7156238.65元。2025年1月21日,某某城建进行注销,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100%股东康保县自规局进行承受。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内的金额为503086元,自交付之日2013年10月22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5年期年化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年利率4.85%计算;合同造价金额6653152.65元,自交付之日2016年12月2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5年期利率4.85%计算。 被告康保县自规局辩称,因某某城建已经注销,该公司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实际股东变为我单位,我单位对详细内容并不知情,对于原告代理人当庭补充的内容我方不认可,其他意见待质证后综合发表。 被告康保县住建局辩称,1.维持住建局第二被告的身份,质疑某某城建在诉讼期间注销,质疑某某城建的恶意规避义务;2.不认可利息,因为当时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和我沟通,案涉工程审计走不下去,需要判决书替代审计报告,所以我方不认可利息;3.不认可诉讼请求第三条关于税票的说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2013年8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中标康保县中防洪渠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中标价:23803086元,工期83日历天数,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建造师:***,招标人:某某城建。2013年8月7日,某某城建与某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城建为发包人,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康保县中防洪渠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县城原防洪渠。工程内容为中防洪渠综合治理。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4天,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22日竣工完成。承包范围为清单及图纸全部工程量,合同总价为23803086元。该合同专有部分除明确监理单位以及承包人代表以外,其他内容均无约定,参照该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执行。合同第59条规定了工程变更,合同约定没有监理工程师指令并取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得进行任何变更。第60条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该条约定合同价款如需调整,发包人、承包人应按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的规定调整价款,具体调整方法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如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按下列方法调整:(1)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变,措施项目费按比例调整;当变更引起的数量变化幅度超过±10%时,增加10%以外的数量或减少后剩余的数量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由承包人重新提出……… 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多项工程内容变更。就项目变更情况,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张家口正元某某有限公司、康保县住建局、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签字确认变更意见,并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局、审计局、纪检委、检察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现场签证单》。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康保县中防洪渠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申请表项目中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出具《康保县中防洪渠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申请表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确定性鉴定意见,经过分析计算,康保县中防洪渠综合治理工程一标段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申请表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653152.65元。 2016年12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工程总造价为合同内金额23803086元,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由勘察建设单位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张家口市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张家口正元某某有限公司、康保县住建局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原告自认目前已收到工程款2330万元。就已付工程款情况二被告均未举证。增量部分的工程未验收。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交付使用,被告对交付时间均不清楚。经鉴定时本院现场查看,案涉工程在鉴定时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康保县自规局为某某城建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该公司于2009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210万元,于2025年1月注销。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申请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证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康保县住建局应否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包括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以及税金的负担)。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虽然是某某城建发包,但某某城建在案件审理阶段注销,其股东康保县自规局应承担责任。另外在工程施工阶段,有部分施工文件中住建局在建设单位处盖章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足以说明住建局加入到了案涉工程,且工程税款应由被告负担。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竣工结算价》,证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2.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款税额的情况;3.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已使用多年;4.《保证金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由原告交到住建局,故住建局也应作为案件主体承担责任。 被告康保县自规局不同意承担税款。被告康保县住建局不同意原告关于其为工程建设单位的主张,不同意承担税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康保县自规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3关联性及证据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康保县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税票上的签字为***,其为林业局时任局长,林业局经机构改革后为自规局的下属单位,足以说明案涉工程为康保县自规局的。对证据4只能说明住建局在行使部门职能,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不能说明住建局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他意见同康保县自规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4的三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城建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经过竣工验收,某某城建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某某城建已经注销,康保县自规局为某某城建的唯一股东,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了注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城建在注销登记前进行了清算,并由清算组作出报告通知了相关债权人,故其注销程序不合法,对该付款义务康保县自规局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康保县住建局应否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招标单位均为某某城建。原告主张康保县住建局在后续的《设计变更申请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相关人员签字并收取案涉工程保证金,要求其与康保自规局一并承担责任。但在无书面变更的情况下,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某某城建。康保住建局的签章行为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中标价为23803086,就工程增量部分的价格经鉴定为6653152.65,根据案涉合同第60条关于工程价款调整的约定,对增量10%以内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3803086+6653152.65-23803086×10%=28075930.0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3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775930.05元,被告康保县自规局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就合同内金额部分23803086元有明确的竣工验收报告,已付23300000元,就剩余的合同内金额503086元的部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故计息起算点为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因期间涉及到同贷利率及LPR利率的调整,故应分段计算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五年期同贷利率即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五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关于增量部分的工程款4272844.05元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本院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即202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部分,原告与某某城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73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规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税金应由付款方负担,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依据原告的工程量签证单仍不进行结算,故原告申请鉴定,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核查相关票据,鉴定费为67225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案涉的康保县中防洪渠综合治理工程承载社会公共服务职能,拍卖后将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保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775930.05元及利息(其中以5030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9%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85%计算;剩余的以4272844.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61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53元(已交纳),由康保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45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7225元,由被告康保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