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
法定代表人:冉荣杰,职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东,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蔡官镇政府宿舍1号楼叁层。
法定代表人:张浩,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衡,系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2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二、因被上诉人屡次严重违约,事实工期拖后5个月,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50万元整;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期被拖延5个月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201557元、保安费28850元及资料员工资30000元;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额外付出塔吊租金80000元;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反合同约定使上诉人承担的零工工资48100元;六、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5月5日无故停工罚款10万元整及因停工废弃的10立方砼价值2850元,合计102850元;七、依法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一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合同条款,却忽略了先于该合同签定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主体阶段报价单》,备注写明“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图纸建筑面积应为15022平方米,而不是16000平方米;2、一审法院查明的2018年3月16日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并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是事实却被采信;3、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于2018年3月、4月三次补偿被上诉人误工、停工损失5044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以停电、停工、威胁拖延工期的不法方式向上诉人两次敲诈了50000元;4、《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贾元申暴力胁迫上诉人的员工宋国东,且在其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写下的,且一直没有被双方法人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四条、五条、七条、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为无效协议,且协议中并没有延长被上诉人工期的条款,与被上诉人违约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拖延工期、严重违约给上诉人带来重大损失的行为视而不见,系认定事实错误;5、《情况说明》、《协议》是双方相对平等的洽商,与主合同不冲突,但尚需要双方法人盖章方可生效。但一审法院却以此推断当事人双方事后达成由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完成主体框架工程,这是严重认定事实错误。5月6日被上诉人负责人贾元申同上诉人负责人宋国东通话,威胁“......我不给你班干,谁来接着班干就跟谁拼命”,上诉人因忌惮如果不让被上诉人班干,他就会捣乱,到2018年6月26日,被上诉人仅完成了合同工作量的29%,这时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即便允许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也从未免除过被上诉人的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是歪曲事实。被上诉人是依据主合同及被上诉人自身的利益考量完成施工并交付,完成不等同于未违约;6、上诉人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差旅费单据、零工工资表均是法定的证据,却未获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7、上诉人第五、六条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违约性质完全不同,不是由被上诉人拖延5个月工期造成的,且有清楚的事实依据,有合同条款支撑,却被一审法院一刀切驳回,可见一审法院有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采信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合同书清楚的载明了违约责任条款,一审法院自相矛盾,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合顺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工期拖后并非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被上诉人承包方式为劳务主体框架清包,并不包括场平工作。且合同施工日期并非合同上约定的日期,合同打印错误。上诉人一审承认未向被上诉人发进场通知,具体施工日期不明,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018年2月11日上诉人给项目部出具《通知》,从《通知》可知场平工程延期完成2个月之久,工程延期原因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2018年5月29日,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整,可证明工期延误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否则上诉人不可能退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3月6日,监理机构出具的《监理工程通知单》显示:配电箱无防雨防砸措施、施工现场无安全警报标志,现场临时用电杂乱、吊塔未报验就开始使用,这些安全隐患影响了施工进度,而以上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特别是吊塔及配电箱等设施属于上诉人租赁及配备的,这属于上诉人违约。2018年3月16日,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普定县教育科技局下发《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认为其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工程停止施工,这亦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该局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9月12日要求上诉人停工整改,在整改过程中,被上诉人被迫停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人为上诉人。二、上诉人自行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进行了补偿支付,足以印证工期延后是上诉人原因导致。2018年7月13日,上诉人同意无税支付被上诉人92700元整,包含有2018年砼浇筑误工补助400元整,2018年4月工地停工补助费400000元整,如系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工期延误,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误工补助,足以印证工期延后是上诉人原因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工程预付款申请批复》、《协议》均未体现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延后,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无违约事实,双方已就实际施工达成共识。四、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500000万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自己违约导致工期顺延,与被上诉人无关。假设违约成立,亦是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上诉的管理人员工资、保安费及资料员工资,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以上金额支付。工期延后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塔吊租金8000元的支付凭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塔吊无相应资质,租赁支付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的零工工资48100元、罚款100000元及砼浪费的损失2850元均无任何依据支撑,上诉人并非行政执法部门,无权罚款。
原审原告金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被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比约定竣工日期延长了5个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被告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在被告延长工期期问支付人工(含管理人员、门卫、保安及资料员)工资260007元,支付塔吊租赁费80000元,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的全部基底渣土清理(含基础回填一层地面浇筑)工作,原告找工人完成,支付工资48100元,该三项费用系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故突然停工,造成10方C30砼废掉损失285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被告停工或者堵工一天,被告接受原告罚款100000元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罚款及10方C30砼废掉损失1028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在2019年1月春节对被告的各班组工人谎称原告未付工程款,叫工人到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上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如工人因工资上访,被告要接受原告罚款100000元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罚款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自签订合同起就未打算真正履行合同,而是采用停工、堵工与多次威胁原告拖延工期的方式造成工程延期5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及拖延工期造成原告的损失10913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合顺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是劳务主体框架清包,不包括场平工作,原告下发的项目通知证实原告的场平工程延期2个月才完成。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16日发出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的工程停止建设。该局后于同年6月6月、9月12日下发要求原告停工整政和限期整改的整改通知书,以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由此可见造成工程延期是原告的原因,原告还因工程延期对被告给予补偿。说明工程延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除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外,另对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情况说明”、“工程付款批复”等补充材料,上述材料上均无被告违约和拖延工期的记载。反而是双方对工程付款达成一致意见,这些材料足以说明被告未违约。原告无收取罚款的相应职权,无权收取罚款,被告没有违约事实,不承担原告的违约金及违约罚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产生原告要求的各项延期损失,以及工程延期系被告行为造成,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延期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6日,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把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项目部负责人宋国东)劳务主体框架清包(除垂直运输机械外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给被告完成。合同内容共十五项。第五、开工日期:2017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6日;第六、工程面积及单位:此工程总面积约16000平方米;第七、付款方式:1.乙方食堂主体封顶完成甲方应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从此后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计量支付;2.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工程结算,按结算金额付至95%,余款半年内付漬;第八、双方责任:机械挖填土甲方负责,基坑回填后由乙方负责用人工配合找平;第十二、其它:乙方不得无故停工或堵工(非甲方因工程材料供应不及时、劳务费拨付不及时等原因),如有违反,每发生无故停工或堵工一天,乙方就要无条件接受甲方罚款壹拾万元整,并且要承担建设单位对甲方由此造成的所有罚款,直到无条件复工为止,并要赔偿因停工或堵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立即组织其他劳务公司进场施工,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做好退场工作,除合同计量范围,乙方无权提出任何赔偿:如乙方无故停工或堵工(非甲方因工程材料供应不及时、劳务费拨付不及时等原因),甲方有权扣除罚没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甲方在已拨付乙方当期工程款情况下,乙方应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如有工人因薪资上访,每次罚款乙方壹拾万元整,且要立刻补发工人工资;如甲方合同条款违约,须赔偿乙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如乙方合同条款违约,须赔偿甲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第十三、合同有效期:自18年2月6日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在乙方完成合同的工作内容及工程款付清后自动废止,本合同书条款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本合同书条款的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尾部甲方有原告加盖的印章,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处有宋国东的签名,乙方有被告加盖的印章,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贾元中的签名。
同时查明:原告的普定县化处镇中以学校迁建项目部对场平工程组织工作不力,致场平工作延期两个月完成。原告对项目部负责人处以罚款处罚。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下发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以原告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工程未依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于10日内按《贵州省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资料完善手续。2018年6月6日和同年9月12日,该局以原告的该项目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原告二次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停工整改及限期整改。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4月三次补偿原告的误工、停工损失50440元。
另查明:被告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施工。原告(甲方)代表人宋东国、被告(乙方)代表贾元中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变更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的部分内容的“补充协议”,约定:1.关于税金双方协商同意由原来11%降1%。即每平方米单价由330元调整为326.7元每平方米。2.1号、2号宿舍楼阳台按一半建筑面积计算给乙方;所有过道、走廊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给乙方;保证金待全部栋号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所有层高超过4米的楼层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乙方3元。以上协议条款以本协议为准与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均共同遵守不能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协议,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方须赔偿遵守本协议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本协议至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原告代表人宋国东与被告代表贾元中分别在协议尾部的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处签名盖手印。2018年8月3日,原告代表宋东国与被告代表贾元中达成该项目的合同单价不调整,仍按326.7元/平方米(含税)计算,该项目外架及相差安全防护的拆除费用为8元/建筑计量平方米,由施工总承包支付外架班组,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工作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的“情况说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代表宋国东与被告代表贾元中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最终结算单价305.9元的“协议”。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6日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提交劳务分包项目7月份、9月及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原告代表宋国东在申请表上签下同意支付字样,并签名盖手印。现被告已完成劳务工程,且向原告交付工程成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承包的普定县化外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被告在约定的竣工截止日前未完成劳务工作,但因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宋国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元中先后签订工程单价、工程面积的计算及保证金的退还等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规定“以本协议为准与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项目工程外架及相关安全防护的拆除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该项工作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合同单价不调整。仍按326.7元/平方米计算的“情况说明”、以及合同最终结算单价305.9元/平方米的“协议”,原告项目负责人宋国东在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9月与10月的工程款进度申请表上签下同意支付字样,说明原、被告事后达成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承包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工程的劳务主体框架工程,原告在被告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截止日前完成原告发包的给被告施工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劳务主体框架工程,与被告签订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施工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劳务主体框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协议以及情况说明。且被告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补充协议等内容的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成果后,以被告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截止日前完成施工,违反该合同书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及拖延工期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由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及拖延工期造成原告的损失1091357元,原告虽举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及差旅费单据、塔吊租赁合同、保安服务合同、资料管理清单、荣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零工工资表等材料,因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够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实际产生该损失,即便原告支付的该损失客观存在,因本案被告无违约事实,依法对原告的该损失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拆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面临普定县普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依约索赔不少于90万元;第二组:塔吊结算单、转款收据等,拟证明上诉人多支付了塔吊租金80000元;第三组:保安工资发放清单及收据。拟证明因被上诉人延期导致上诉人多付了5个月的保安工资26400元,其中卢明胜7月的工资2450元;第四组:证明材料三份及照片一张,拟证明零工工作内容是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被上诉人无故违约停工一天,恶意费砼,被上诉人暴力逼迫宋国东个人签补充协议的无效性;第五组:光盘及录音文字,拟证明被上诉人言语威胁上诉人阻挠施工生产;第六组:场平工程收方签证、投标文件,拟证明场平工程在签约前已经完成,否则不能投标;第七组:资料费付款收据,拟证明因被上诉人逾期导致上诉人已付5个月的资料员工资30000元;第八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代表违约索要履约保证金,对方履约未完成;第九组:设计图纸,拟证明图纸建筑面积为15022平方米,应该按照图纸作为约定计量依据;第十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公司对我的授权权限限定;第十一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超期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施工人员少,投入不足,进度慢;第十二组: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发放的工人工资;第十三组:对账单、核算单、供货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停工一天导致上诉人废砼一天的损失;第十四组:供货单、核算单,拟证明停工通知下发后,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拆建项目并没有停止施工,早在2017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就已经进场施工。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合同与其无关,其并非合同主体,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工期延期是上诉人导致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支付宝转账凭证是2018年7月、8月、11月,从施工状况看被上诉人并没有用塔吊,和被上诉人的生产设备无关,结算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支付的塔吊费用与被上诉人有关;第三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工期逾期不是被上诉人导致;第四组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方签证单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认可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结算应以竣工图纸为依据,故设计图纸与本案无关;第十组证据的委托书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且未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道具体的授权范围,只知道宋国东是项目负责人;第十一组证据的通知单是发给上诉人而不是发给被上诉人,该证据反而证明上诉人违约,配电箱是上诉人提供的,没有做防护措施与被上诉人无关,塔吊是上诉人租赁的,未作报验措施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反而证实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了被上诉人不能施工;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十四组、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二组、三组、五组、七组、八组、十二组、十三组、十四组证据反映的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塔吊及砼的供应方、保安及其他劳务人员之间发生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述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材料是书面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书面证言上所载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未经当庭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第十一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所写的“开工日期:2017年1月25日”系笔误,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应是2018年1月25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且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需先对违约事实进行认定。首先,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6000平方米,而非15022平方米,系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一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第六、工程面积及单位:此工程总面积约16000平方米;”认定工程面积有客观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形下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建设整改通知书》错误。经本院核实,此证据有原件,且复印件均载明“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一审对该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因被敲诈、胁迫才赔偿被上诉人停工损失并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系受胁迫而赔偿被上诉人停工、误工损失并签订《协议》、《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此外,即使上诉人确因受胁迫赔偿被上诉人停工、误工损失并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3日、2019年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现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被告在约定的竣工截止日前未完成劳务工作,但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延期确系被上诉人所致。第一,普定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系国家机关,其作出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安全(消防)整改通知》确系该机关在法定职权内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行政相对人应该遵照执行。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16日向普定县教育科技局发出《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该通知书载明:“普定县教育科技局建设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拆建项目工程未依法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建设,限十日内提交资料完善手续。”被上诉人作为劳务施工方,虽该通知书系向建设单位发出,但被上诉人因本案工程手续不完备而停止施工尚属正当。《安全(消防)整改通知》中载明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6月6日向上诉人金桦公司发出有关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拆建项目工程的停工整改通知,未载明限整改时间。2018年9月12日该局又向上诉人金桦公司发出有关本案工程的第二次整改通知,载明限整改时间为15日。据此,案涉工程因被责令停工及停工整改所致的工程施工延期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无故延期;第二,依据《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可知被上诉人分包本案工程的方式为劳务主体框架清包,本案中的塔吊设备、配电箱、主体框架施工所需的砼等施工设备及材料由上诉人供应,上诉人应对施工环境及条件履行相应的保障义务,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施工进度缓慢是因存在配电箱无防护措施、塔吊未报验就开始使用等问题,因此,上述原因所致的施工延期亦不可归因于被上诉人;第三,在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3月、4月三次补偿被上诉人误工、停工损失50440元,且上诉人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部对场平工程组织工作不力,致场平工作延期两个月完成。本案中被上诉人负责的是案涉工程的劳务主体框架清包,故因场平工程延期所致的主体工程延期亦非被上诉人的原因;第四,对于上诉人诉请的被上诉人2018年5月5日无故停工一天造成102850元损失的诉求,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2018年5月5日被上诉人无故停工及所受的损失,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现有的全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逾期施工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工程逾期竣工确系被上诉人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2.2元,由上诉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晖
审判员 刘 熹
审判员 辜贤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爽
书记员张颖(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