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2民初2074号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745714286P。
法定代表人:冉荣杰,职务: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国东,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蔡官镇政府宿舍1号楼叁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72002857K。
法定代表人:张浩,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栋衡,系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东,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栋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被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比约定竣工日期延长了5个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被告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在被告延长工期期间支付人工(含管理人员、门卫、保安及资料员)工资260007元,支付塔吊租赁费80000元,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由被告完成的全部基底渣土清理(含基础回填一层地面浇筑)工作,原告找工人完成,支付工资48100元,该三项费用系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故突然停工,造成10方C30砼废掉损失285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被告停工或者堵工一天,被告接受原告罚款100000元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罚款及10方C30砼废掉损失1028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在2019年1月春节对被告的各班级工人谎称原告未付工程款,叫工人到普定县教育和科技局上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如工人因工资上访,被告要接受原告罚款100000元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罚款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自签订合同起就未打算真正履行合同,而是采用停工、堵工与多次威胁原告拖延工期的方式造成工程延期5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及拖延工期造成原告的损失10913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是劳务主体框架清包,不包括场平工作,原告下发的项目通知证实原告的场平工程延期2个月才完成。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16日发出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要求原告的工程停止建设,该局后于同年6月6月、9月12日下发要求原告停工整改和限期整改的整改通知书,以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由此可见造成工程延期是原告的原因,原告还因工程延期对被告给予补偿,说明工程延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除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外,另对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情况说明”、“工程付款批复”等补充材料,上述材料上均无被告违约和拖延工期的记载,反而是双方对工程付款达成一致意见,这些材料足以说明被告未违约。原告无收取罚款的相应职权,无权收取罚款,被告没有违约事实,不承担原告的违约金及违约罚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产生原告要求的各项延期损失,以及工程延期系被告行为造成,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延期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违约损失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把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项目部负责人宋国东)劳务主体框架清包(除垂直运输机械外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给被告完成,合同内容共十五项。第五、开工日期:2017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6日;第六、工程面积及单位:此工程总面积约16000平方米;第七、付款方式:1.乙方食堂主体封顶完成后,甲方应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从此后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计量支付;2.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工程结算,按结算金额付至95%,余款半年内付清;第八、双方责任:机械挖填土甲方负责,基坑回填后由乙方负责用人工配合找平;第十二、其它:乙方不得无故停工或堵工(非甲方因工程材料供应不及时、劳务费拨付不及时等原因),如有违反,每发生无故停工或堵工一天,乙方就要无条件接受甲方罚款壹拾万元整,并且要承担建设单位对甲方由此造成的所有罚款,直到无条件复工为止,并要赔偿因停工或堵工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立即组织其他劳务公司进场施工,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做好退场工作,除合同计量范围,乙方无权提出任何赔偿;如乙方无故停工或堵工(非甲方因工程材料供应不及时、劳务费拨付不及时等原因),甲方有权扣除罚没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甲方在已拨付乙方当期工程款情况下,乙方应及时发入工人工资,如有工人因薪资上访,每次罚款乙方壹拾万元整,且要立刻补发工人工资;如甲方合同条款违约,须赔偿乙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如乙方合同条款违约,须赔偿甲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第十三、合同有效期:自18年2月6日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在乙方完成合同的工作内容及工程款付清后自动废止,本合同书条款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本合同书条款的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尾部甲方有原告加盖的印章,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处有宋国东的签名,乙方有被告加盖的印章,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贾元中的签名。
同时查明:原告的普定县化处镇中以学校迁建项目部对场平工程组织工作不力,致场工作延期两个月完成,原告对项目部负责人处以罚款处罚。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下发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以原告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工程未依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责令原告停止建设,限于10日内按《贵州省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资料完善手续。2018年6月6日和同年9月12日,该局以原告的该项目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原告二次下发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停工整改及限期整改。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4月三次补偿原告的误工、停工损失50440元。
另查明:被告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施工。原告(甲方)代表人宋东国、被告(乙方)代表贾元中于2018年8月3日签订变更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的部分内容的“补充协议”,约定:1.关于税金双方协商同意由原来11%降1%,即每平方米单价由330元调整为326.7元每平方米。2.1号、2号宿舍楼阳台按一半建筑面积计算给乙方;所有过道、走廊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给乙方;保证金待全部栋号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退还给乙方;所有层高超过4米的楼层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乙方3元。以上协议条款以本协议为准与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均共同遵守不能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协议,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方须赔偿遵守本协议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本协议至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原告代表人宋国东与被告代表贾元中分别在协议尾部的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处签名盖手印。2018年8月3日,原告代表宋东国与被告代表贾元中达成该项目的合同单价不调整,仍按326.7元/平方米(含税)计算,该项目外架及相差安全防护的拆除费用为8元/建筑计量平方米,由施工总承包支付外架班组,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工作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的“情况说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代表宋国东与被告代表贾元中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最终结算单价305.9元的“协议”。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6日与同年11月14日向原告提交劳务分包项目7月份、9月及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原告代表宋国东在申请表上签下同意支付字样,并签名盖手印。现被告已完成劳务工程,且向原告交付工程成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把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劳务主体框架清包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
1.《通知》,证明原告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工程项目部因组织工作不力造成该项目工程的场平工程延期2个月完成。
2.《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及存在安全隐患,普定县住房及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3月、6月及9月向原告下发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工建设以及停工整改、限期整改。
3.《合同外工作费用统计表》、收条,证明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次补偿被告2018年3月、4月的停工、误工损失。
4.《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协议》、《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表》、《已完工程计量表》,证明从合同签订到完工,被告按照与原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内容的约定为原告施工并完成原告承包给被告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劳务主体框架的劳务工程,在被告完成劳务工程期间,双方正常结算支付工程进度款。
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承包的普定县化外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被告在约定的竣工截止日前未完成劳务工作,但因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宋国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元中先后签订工程单价、工程面积的计算及保证金的退还等的“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规定“以本协议为准与原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该项目工程外架及相关安全防护的拆除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该项工作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合同单价不调整,仍按326.7元/平方米计算的“情况说明”、以及合同最终结算单价305.9元/平方米的“协议”,原告项目负责人宋国东在被告提交的2018年7月、9月与10月的工程款进度申请表上签下同意支付字样,说明原、被告事后达成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承包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工程的劳务主体框架工程,原告在被告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竣工截止日前完成原告发包的给被告施工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心学校迁建项目劳务主体框架工程,与被告签订由被告继续为原告施工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劳务主体框架工程的补充协议、协议以及情况说明,且被告按照与原告达成的补充协议等内容的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成果后,以被告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峻工截止日前完成施工,违反该合同书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及拖延工期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由被告支付违约损失及拖延工期造成原告的损失1091357元,原告虽举出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及差旅费单据、塔吊租赁合同、保安服务合同、资料管理清单、荣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零工工资表等材料,因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够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实际产生该损失,即便原告支付的该损失客观存在,因本案被告无违约事实,依法对原告的该损失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4622.2元,减半收取7311.1元,由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金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坤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尚姚剑
书记员韩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