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向某、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4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伦,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嘉嘉,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男,1966年8月2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琪,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双堡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告***与被告向某、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源公司)、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伦,被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顺源公司、双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合顺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20000元工程款;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合顺源公司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工程欠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为32767.5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堡政府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合顺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被告向某全权代理合顺源公司在双堡镇左官村温氏养猪场以及西秀区双堡居委会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施工等相关事宜。随后合顺源公司成功中标,并以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被告双堡政府分别签订《双堡镇左官村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秀区双堡居委会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2日,向某代表合顺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合顺源公司)委托乙方(原告)制作安装温氏养猪场钢结构工程,并明确工程量暂定清单;2、付款方式为:各个养猪场单体主钢架制作安装时(檩条未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该单体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后1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向某未按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后因双堡政府未向合顺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致使案涉工程被迫停工。经双方多次协商,2019年4月15日向某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如下:“左官村项目结算金额人民币6.5万元,双居笼头村人民币15.5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随后针对该《工程结算单》又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拖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并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将左官村项目款付清,2019年5月份之内付清双居笼头村项目款,逾期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某辩称:1.答辩人仅仅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案涉工程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应予驳回;2.答辩人代表本案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职务行为,其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起诉提到的“结算清单”、“欠条”等,不具有合法性,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为,答辩人对结算问题,没有得到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并且,作出结算清单、欠条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而为;4.案涉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未验收合格,不具备法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付款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5.案涉工程停工,不能继续完工的原因在于政府,责任不应由答辩人和公司承担;6.鉴于本案是“烂尾工程”,请求人民法院对已完成工程量涉及的材料、人工、机械及合理的利润等,组织、委托有资质的国家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造价评估鉴定,以科学、客观、真实地明确各方对“烂尾工程”的权、责、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无依据,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亦未评估鉴定,不符合付款条件,应予驳回。
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未出庭答辩,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为推进双堡镇脱贫攻坚工作,搞好双堡镇保底线项目,保障村村有产业,户户有增收门路,双堡镇政府启动了双堡镇左官村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并作为招标人向社会公开招标。2017年10月22日被告合顺源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中标人,同年10月30日合顺源公司以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双堡镇政府分别签订了《双堡镇左官村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秀区双堡居委会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合顺源公司任命被告向某担任双堡居委会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项目管理、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宜。2017年11月8日,合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向某代理合顺源公司在双堡镇左官村温氏养猪场、西秀区双堡居委会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的施工投标、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等。
2018年8月2日,被告向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温氏养猪场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温氏养猪场钢结构工程,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量暂定清单。工程地点为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片区。钢结构工程量、单价和金额暂时按工程量表计算(面积按完工后的实际建筑投影面积计算);上述约定的各项预估工程款总和,即为本合同预估总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各项工程款总和,即为本合同总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各个养猪场单体主钢架制作安装时(檩条未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该单体总工程款的50%,工程结束后1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后,涉案工程因发生土地纠纷及工程款未及时拨付等缘由,致使涉案工程未完全完工,停工至今。
2019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向某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左官村项目结算金额为6.5万元,双居笼头村项目结算金额为15.5万元,合计金额为22万元。同日,被告向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左官村、双居笼头村温氏养猪场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共计: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现承诺此款在2019年4月30日内把左官村项目款付清。2019年5月份内付清双居笼头村项目款。逾期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致成诉讼。在审理中,本院驳回被告向某当庭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的鉴定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向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双堡镇左官村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秀区双堡居委会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制作安装合同》、图片、《工程结算单》、《欠条》,被告提交的任命书、中标通知书、双堡镇政府文件等书证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合顺源公司依法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向某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根据授权代表合顺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出具的《欠条》系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合顺源公司承担,双方结算的欠付工程价款金额合计为2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某辩称《工程结算单》、《欠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出具的,因其未向我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合顺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起止日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堡政府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法定性要求,原告要求双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当证明双堡政府存在欠付合顺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双堡政府与合顺源公司亦未进行总结算,双堡政府是否欠付合顺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尚不确定。综上,原告要求双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堡政府与合顺源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合顺源公司、双堡政府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起止日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46元,由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合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林茂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严夏青
书记员姜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