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九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区九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政,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300元、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社会保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临时招收的非全日制工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享有各项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未及时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及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工资,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正式职工,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或者赔偿30396元【包括加班费783元、工作餐费520元,两天应付工资174元,少发工资2200元,无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61元,试用期工资15948元(因试用期过长而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2600元,22天的工作餐110元】;2、赔偿经济补偿金5420元;3、补交医保社保(2016年11月-2017年2月);4、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元、被告未发劳保用品赔726元,被告赔特种职业岗位津贴200元,低温津贴400元,年终奖400元,不给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赔失业金700元,精神赔偿赔100元,共计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3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公司的招聘信息:公司根据近期生产任务需要,急需招聘临时产品电工2名和电焊工2名。次日,原告汪森波来被告公司上班,由当时的经理***(现已离职)和原告面谈。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按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发放计件工资3533.30元。在给***发放工资的公司内部请款单上,清楚写明请款用途为:支付临时用工人员劳务费(电焊工);2017年1月20日,被告公司按原告***完成本批次工作量发放计件工资2190元。在给***发放工资的公司内部请款单上,请款用途是支付临时用工人员劳务费(电焊工);2017年2月21日,被告公司按原告***完成本批次工作量发放计件工资2600元。在给***发放工资的公司内部请款单上,请款用途还是支付临时用工人员劳务费(电焊工)。2017年2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7年11月16日,***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内容大致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要求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餐费、医药费、岗位津贴、低温补贴、年终奖以及各种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试用期过长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赔偿和精神赔偿等。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在领取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九开人社仲案字(2017)125号裁决书的当日,来法院起诉,诉请同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汪森波属临时用工关系。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在生产任务繁重时,短时间地、临时招收非全日制工人,按工作量计件发放薪酬。待任务处于正常值时,由本公司正式员工遵照公司管理制度及工作要求完成。这种做法,没有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原告***2016年10月23日看招聘信息时,可能没看到“临时用工”这几个字。他工作认真负责,遵守考勤制度,以生产车间正式员工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以致于没等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试用期、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享受年终奖、加班费和医疗费报销等福利。关于原告***的用工性质,这一点,从招聘信息和公司生产车间三个月的支付临时用工人员劳务费(电焊工)请款单上,可以明确看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4组书面证据包括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卡明细、工资表、公司通知、职工名册、购劳保用品收据、购买药品证明、焊接教材、医疗费票据、上岗证和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为证明自己和公司正式员工无异,有丰厚的工作经验和资质,认为应当确认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还提供1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已约定工资报酬和试用期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汪森波提供的有关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确实在本院审查确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但被告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提交的与原告***存在短期、临时用工关系的系列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在、应享有各项福利待遇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1、被告补发原告工资或者赔偿30396元【包括加班费783元、工作餐费520元,两天应付工资174元,少发工资2200元,无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61元,试用期工资15948元(因试用期过长而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2600元,22天的工作餐110元】;2、赔偿经济补偿金5420元;3、补交医保社保(2016年11月-2017年2月);4、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元、被告未发劳保用品赔726元,被告赔特种职业岗位津贴200元,低温津贴400元,年终奖400元,不给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赔失业金700元,精神赔偿赔100元,共计3100元的主张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森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口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请款单》上的“汪森波”三个字进行鉴定,称该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定。
被上诉人称,《请款单》是公司办理支付工资手续时车间主任写的,是支付工资的审批手续。
经查,《请款单》上的款项已转至上诉人的银行卡中。本院认为,填写《请款单》是公司生产部核发工资的程序之一,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的单据,以明确款项的收款人,且款项已转到上诉人的银行卡中,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6年10月24日起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实际在该公司工作,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非全日制是以小时计酬为主,且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目,而上诉人是按件计酬,工资结算周期超过十五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非全日制用工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四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单方口头辞退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上诉人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人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发了三次工资和一次春节福利200元,其中,2016年12月16日发放计件工资3533.30元,2017年1月23日发放计件工资2190元,2017年1月24日发放春节福利200元,2017年2月24日发放计件工资2600元,故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3533.30+2190+2600+200)/4个月=2130元。因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是按月工资2100元标准计算,未超出其实际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上诉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缴费用。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勇
审判员单伶俐
审判员*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