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1民初53号
原告: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区九园路016号。
法定代表人:姜法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九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大道南侧2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华。
委托代理人:徐新忠,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原告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诉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法德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支付工程款327000元;2、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以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108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以保证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内的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履约向被告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后按照约定进厂施工,后因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327000元,并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保证金的3%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共青城公司辩称,1、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该印章并非答辩人公司印章,冯见明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2、终止协议是冯见明与原告之间协商的,与答辩人无关,印章也并非答辩人公司印章;3、原告打给冯见明的收款转存单收据,该笔款项均是冯见明个人收取,答辩人从未收到过150万元保证金款项;4、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系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冯见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证据三,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明细,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这笔款是转到冯见明的个人账户,并非转到被告公司账户,且被告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证据四,系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被告认为该收据并非被告公司提供,系虚假收据,且被告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证据五,系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协议书》一份,证据六,系原告提交的《关于江西浙商皮革城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被告认为证据五、证据六的两份协议书中的印章均不是被告公司印章,且协议中签名的冯见明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证据七,系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认为该营业执照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据八,系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书、收条,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委托代理书并非被告公司出具的,其所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九,系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并非被告公司出具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系被告提交的九江县公安局的介绍信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被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所提供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无鉴定必要,不予委托对外鉴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由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将九江县赤湖产业皮革工业园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共青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五《关于解除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复印件,上述证据中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的行为,证据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复印件落款处的印章也非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证据五中的协议系被告签订;证据二由江西共青城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浙商皮革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据六《关于江西浙商皮革城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终止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的签名均为冯见明,所盖印章均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对外不具备公示的效力,单凭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证据三、证据四,两份证据结合可以证明冯见明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50万元,证据三中的转账凭证是从“刘骏”转账到“冯见明”的账户上,证据四的收据上落款人签名为冯见明,所盖印章为项目部印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该笔保证金这一事实;证据七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材料,材料均系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证据八由被告共青城公司出具的委托协议、王定胜与冯见明签订的协议及王定胜出具的收条,委托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王定胜作为被告共青城公司瑞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被告与冯见明签订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而在王定胜出具的收条上记载内容为“收到冯见明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收款人:王定胜。2013.7.3”,该收条既未注明款项的性质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收条中的钱款,证据七、八不能达到证明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冯见明系被告授权委托的目的;证据九由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已经申报债权的证明一份,经本院核实,向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且庭审中原告陈述以被告名义申报债权的系冯见明,因此对证据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可以证明九江县公安局去被告处调查冯见明情况的事实,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面作出的,仅凭被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冯见明以“江西共青城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排污、排水、管网、道路、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和装修、绿化工程、消防工程等。2013年3月31日,“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全权委托冯见明负责与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冯见明在此工程工地成立项目部,工程款由冯见明自行决算,公司不以任何理由参与此项目的经济管理。冯见明自负盈亏,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2013年4月9日,冯见明与时任被告瑞昌分公司负责人王定胜(以被告名义)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委托乙方冯见明所签订的浙商皮革所有项目,甲方负责项目所有一切手续;乙方向甲方交纳整个项目管理费。乙方必须做好安全工作,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在此工地成立工程项目部,工程款由乙方自行决算,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此项目的所有经济管理,乙方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13年5月15日,冯见明持与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协议、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资料与原告方签订内部建设协议书(以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浙商皮革项目部名义)一份,将江西浙商皮革城项目消防系统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工程内容、工期、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6日,原告依约通过刘骏向冯见明个人账户转账1500000元支付了保证金,2013年6月5日,原告方进场施工,对消防系统进行了深化设计,对标准管网、管件的材料进行了采购、加工,后因项目部与业主方(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消防工程项目不能继续执行。2013年8月19日,被告共青城公司瑞昌分公司在瑞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2014年1月23日,冯见明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江西浙商皮革城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终止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终止执行;2、诚信保证金15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乙方;3、对原告方已进行的消防系统深化设计、已购及加工制作施工的管网等工程管材料、人工等损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原告方)327000元,与诚信保证金一并支付;4、甲方应承担因终止合同给乙方带来的利息损失,即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保证金1500000元的按月3%计算,当月15日前支付按半月计算,15日后支付按全月计算;5、自2013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证金起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视甲方与业主方的协商结算,另行补偿等。后冯见明及项目部未返还1500000元保证金,并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落款处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冯见明”,合同上虽加盖了名称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且冯见明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冯见明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以及委托协议上所盖的“江西共青城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公章均非被告公司公章,在由被告共青城公司瑞昌分公司负责人王定胜与冯见明签订的协议上约定,由被告委托冯见明签订浙商皮革的项目,冯见明向被告交纳项目管理费20万元,被告仅负责办理所有相关手续不参与管理等内容,但该协议仅有王定胜的签名,本院认为,王定胜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总公司作出的行为应有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才能视为总公司的行为,该协议上仅有王定胜个人的签名不能视为代表被告签订协议,王定胜出具了一张“收到冯见明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的收条,该收条上也仅有王定胜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收条也不能视为上述款项系被告公司收取了冯见明的管理费。综上所述,由江西浙商皮革有限公司与冯见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而应当视为冯见明个人的行为,其为实际承包人,据此,冯见明持江西共青城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浙商皮革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应视为冯见明的个人行为,该内部承包协议不能视为由冯见明代表被告共青城公司与原告所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60元,由原告江西科安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旺
审 判 员  徐 春
人民陪审员  兰 燃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