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

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欧阳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82民初1609号 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新中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镜坪村(城南居委会泽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合同款项23717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两被告以欠付合同款项2371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动分段的四倍自2021年12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2月5日为75197.36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潭山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是被告潭山公司涟源市光明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双江街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21年6月26日,被告潭山公司(需方单位)委托被告***与原告金茂公司(供方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潭山公司涟源市光明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双江街及配套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对原告所供应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单价、送货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合同签订后,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按月结算货款,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供货数据,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第六条第5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向需方索要所欠货款,并暂停向需方提供技术质量资料。同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延期一天加收3‰的违约金,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供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被告***在合同尾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潭山公司涟源市光明街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双江街及配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7月17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4年6月4日,被告***作为被告潭山公司的代表与原告金茂公司对供货量和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11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潭山公司供应混凝土1251立方,被告潭山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407170元,扣减被告潭山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的15万元以及被告***于2021年10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的2万元后,被告潭山公司余欠原告2371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金茂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2000元。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2024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未依约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接受被告潭山公司的委托与原告金茂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公共利益,该合同对被告潭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关责任由被告潭山公司承担。原告金茂公司自2021年7月开始陆续向被告潭山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潭山公司却未依照案涉合同第六条第4项“合同签订后,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按月结算货款,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供货数据,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潭山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21年11月14日,被告潭山公司余欠原告价款23717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潭山公司支付其欠款237170元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原告与被告潭山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延期一天加收3‰计算,约定明显过高,原告最后一次即2021年11月14日向被告潭山公司供应混凝土,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潭山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潭山公司以欠款237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实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4年2月5日的违约金75197.36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4年2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以年利率13.8%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律师费亦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潭山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37170元、违约金人民币75197.36元,合计人民币312367.36元,并支付以欠款237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24年2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由被告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驳回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财产保全费21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708元(已由原告涟源市金茂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