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1794号
原告:湖南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双林村工业集中区综合楼2912室。
法定代表人:唐军,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镜坪村。
法定代表人:彭前进,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劳务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被告潭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星球、刘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8,199.32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38,19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延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为22,146元)(保留质保金66,129.88元的诉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潭山建设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按时足额完成工程量提前退场,构成严重违约;二、本案工程结算款应为1,349,515.44元,扣减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385,575.84元后,我公司只需支付963,939.6元;三、我公司已向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支付1,605,371元,超额支付的641,431.4元原告楚源劳务公司应返还给我公司;四、原告楚源劳务公司退场后,我公司另请他人施工花费235,624元,其中花去卫生费67,980元;五、我公司不认可《补充协议》;六、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没有提供发票已构成违约,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25日,被告潭山建设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潭山建设公司承建娄底先锋实验学校二期周转实验教学楼项目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4,943.35平方米,需新建实验教学综合楼1栋,门卫室1间,计划施工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1日。
被告潭山建设公司承建娄底先锋实验学校二期周转实验教学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楚源劳务公司,原告楚源劳务公司从2020年4月底即安排劳务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5月19日,被告潭山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楚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在实施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中,对中大型施工设备的使用,应积极配合甲方项目部,并接受甲方项目的安排、监督和管理(专业分包除外,包括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消防设施、弱电设施等);二、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娄底市娄星区教育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完成的劳务作业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人工土石方工程、混凝土工程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劳务清单表,木工班组要做好施工区域范围内的卫生及整理修改工作,楼面、屋面外架上下清扫卫生工作必须符合验收要求,专人每天将制作、堆码区整理好;三、合同工期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各节点工期分别为:正负零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主体封顶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25日,装饰完成外架拆除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明沟散水完成,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5日,乙方必须满足合同约定节点工期和总工期要求,每个节点延误在3天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延误3天以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天;延误超过10天的,除了支付每天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甲方以合同金额的1%作为奖励;四、合同总金额为1,927,879.2元。专业班组完成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取用工补贴费,从乙方劳务款中直接扣除,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且乙方不得有任何单议,不论原因乙方自身要求提前退场,按合同约定单价的70%办理结算,乙方提前退场还必须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五、本项目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款为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款的50%,第二次付款为装饰完成外架放完付至合同价款的70%,第三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付至合同价款的85%,第四次付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7%(留3%的质保金),3%的质保金在2021年8月10日前付清;六、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每一笔劳务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并加盖乙方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甲方支付该批次劳务款,因发票不合法等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七、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或抵销任何合同中规定乙方必须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八、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娄星区教育局签订的娄底先锋实验学校二期周转实验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安全与责任条款,若乙方未遵守,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改正,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由乙方承担,从应付劳务款中扣除。
在施工过程中电线槽作了增高变更,但双方并未对该部分变更工程量作出约定,也未实际结算。
因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施工进度有一些滞后,粉刷、涂料、水磨石地面、贴瓷砖等工程难以如期完成,为保证施工项目如期竣工,2020年7月19日,被告潭山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楚源劳务公司(乙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一、如乙方不能保证进度和人数,甲方有权另请班组人员参与施工,所有发生的工资和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二、乙方如果在甲方规定的八月五日前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甲方奖励乙方5万元,未按时在八月五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则取消奖励,并罚款10万元;三、补乙方主体结构赶工费用38,000元,增加化粪池砌筑砖块变更4万元人工工资,这78,000元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2020年7月中旬,被告潭山建设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经与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法人唐军协商,另行雇请案外人梁乐洪的内粉刷施工队进场加班施工,施工队于7月23日完成内粉刷。被告潭山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代付梁乐洪施工队5万元内粉款。
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0日全部退场,退场前原告楚源劳务公司因未达到施工条件未做化粪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之后,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另行雇请人员完成卫生清理。
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潭山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楚源劳务公司140万元工程款,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未出具发票。2020年9月17日,被告潭山建设公司支付案外人张杰中、邓红兵贴瓷砖工程款56,979元。
2020年9月,原告楚源劳务公司的水电班组的民工向娄星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楚源劳务公司、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娄星区教育局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2020年9月17日,经娄星区劳动监察大队、娄星区教育局处理,由被告潭山建设公司代付吴汉国、周红烛等民工水电安装工资75,065元。
2020年10月11日,娄底先锋实验学校二期周转实验教学项目完成验收。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楚源劳务公司与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均系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楚源劳务公司,系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告楚源劳务公司与被告潭山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楚源劳务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双方争议问题的认定
关于贴瓷砖工程及弱电预埋工程是否包含在劳务合同之内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弱电预埋工程,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提出工作内容详见施工图、劳务清单表,施工图中明确了铺设瓷砖工程,故铺设瓷砖工程及弱电预埋工程均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原告楚源劳务公司不认可被告潭山建设公司支付水电班组的吴汉国等民工75,065元工资系为该公司代付,认为水电班组是为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完成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是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应该支付的工资,吴汉国等于2020年9月向娄星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表明是原告楚源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要求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支付工资,原告楚源劳务公司仅提交了水电班组负责人杨国良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人签证,不足以证明该水电班组为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完成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的证据,对原告楚源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潭山建设公司称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未完成施工提前退场严重违约的问题,因被告潭山建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潭山建设公司抗辩称原告楚源劳务公司应承担卫生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木工班组要做好施工区域范围内的卫生及整理修改工作,楼面、屋面外架上下清扫卫生工作必须符合验收要求,专人每天将制作、堆码区整理好,但被告潭山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未做好卫生清理工作,该抗辩不予支持。
在原有工程的基础上原被告另行约定变更电线槽工程,由原告楚源劳务公司对电线槽进行了增高变更,双方未对该部分合同价款作出约定,本院在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被告潭山公司认可4万元的基础上,酌情认定该项工程增加工程款为6万元。
二、关于总劳务费用的认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927,879.2元,电线槽加高增加的工程款6万元,按《补充协议》补贴赶进度款3.8万元,故总劳务费用为2,025,879.2元。
三、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楚源劳务公司140万元工程款,代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支付梁乐洪5万元内粉款、瓷砖结算款56,979元及水电班组水电安装工资75,065元,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1,582,044元,还应支付原告楚源劳务公司443,835.2元,因原告楚源劳务公司未开具发票,同意不开发票扣除3%的税费,即60,776.38元,被告潭山建设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楚源劳务公司383,058.82元。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认定:建设方娄星区教育局于2020年10月11日已组织竣工验收,故未付工程款383,058.82元扣除3%的质保金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以316,928.9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止,利息为11,884.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83,058.82元,利息11,884.8元,合计394,943.6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3元,由原告湖南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负担4,761元,由被告湖南省潭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建明
人民陪审员  邓清贞
人民陪审员  曾育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思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误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