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4民特(调)1016号
申请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裕园七路26号1号楼1单元501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北营村一区52号。
申请人:四川岩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9号鼎浩欣园1幢1-C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四川岩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四川岩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2月22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申请人四川岩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申请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5000元,于2026年2月13日前支付185000元,余款400000元于2026年3月31日前付清。如果申请人四川岩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一笔逾期付款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自愿承担以全部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且申请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就全部剩余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作出本确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