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6)鲁02行审215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25〕16第2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25〕16第2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25年8月27日邮寄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执行人于2026年3月13日作出青住金催字〔2026〕第089号催告书,并于2026年3月14日邮寄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期内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25〕16第2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25〕16第248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