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5367号
原告:成都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6元,由成都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