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843号
原告:成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诉讼中,***公司明确工伤待遇的项目和计算方式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19年度成都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772元的60%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9年度成都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772元标准计算,并扣除多发放的工资38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仲案(2021)46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原告多发的2个月工资仲裁委是按停工留薪期待遇处理的,其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与之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5月24日入职***公司,从事成型组普工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2400元,***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6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成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2-4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2-5指多发性指骨骨折”、“左示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于2020年6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24日,***再次前往该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1月。***公司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21年6月1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8月9日评定***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
2021年9月18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关于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并系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后,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仲案(2021)4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61546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20年6月2日发放2020年5月工资1230元,2020年7月7日、7月21日合计发放2020年6月工资3940元,2020年8月18日发放2020年7月工资3200元,2020年9月22日发放2020年8月工资3200元,2020年10月20日发放2020年9月工资2700元,2020年11月24日发放2020年10月工资2400元,2020年12月18日发放2020年11月工资2400元,2021年1月21日发放2020年12月工资2400元,2021年2月23日发放2021年1月工资2400元,2021年4月20日发放2021年2月工资2400元,2021年4月21日发放2021年3月工资1200元,以上合计27470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案(2021)460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等证据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而***公司未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故***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公司对***仲案(2021)46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公司截至2020年4月均向其逐月发放工资的事实,因***的实发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019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就业单位职工月均收入6491元)的60%,故***的工资应参照3894.60元(6491元×60%)计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51.40元(3894.60元/月×9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受到的工伤事故伤害发生在《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其工伤保险相关问题应按照其受到事故伤害时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发(201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伤残10个月”的规定,确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946元(6491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6491元×10月)。
本案中,***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公司未也对仲裁委作出的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事项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该仲裁裁决事项予以确认。因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公司每月实发***的工资数额低于该法规规定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主张退还的2个月工资数额不足以冲抵其少发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公司关于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2021年2月和3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支持***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51.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910元,合计14070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成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0707.40元;
三、驳回成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