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91民初1317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何某某。
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依法受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何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何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12.5元(已减半),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