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5170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405,980.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5,980.7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长期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供应铝板石材等建筑材料,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及时结清款项,经他公司多次催要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他公司开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汇票金额合计为405,980.72元,承兑日期均为2023年11月19日。之后,他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申请商业票据承兑,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绝承兑票据。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此向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份,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100000、100000、105,980.72元,出票日期均为2023年5月23日,到期日均为2023年11月19日。以上票据的承兑人均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拒绝签收,至今未予兑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的汇票后无法得到承兑,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405,980.72元及利息(以405,980.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保全费2550元,合计6245元(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