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8民初4649号 原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区东华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44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惠公司)与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30,000元,并支付垫资利息损失(以4,0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计算至2021年2月6日,为202,807元;以3,9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为71,931元;以3,9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342,580元;以3,8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计算至2022年1月3日,为42,066元;以3,7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计算至2022年3月8日,为87,625元;以3,7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计算至2022年9月12日,为396,397元;以3,7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均按年利率13%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找原告商量请求原告垫资将原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国清公司湿垃圾改造项目—形象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继续施工,合同改为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厂房、变电站、围墙等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总金额793万元。被告承担原告向私人借款利息13%/年利率,同月双方签订《工程款垫资利息支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方筹措资金,积极施工于2020年9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42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3,730,000元,原告多次催付无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国清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对原告各笔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期间、利息标准也认可,但对利息金额无法确认。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原告在2020年7月基本完工,但施工中未见任何施工资料,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竣工资料但其至今仍未提供,且工程竣工后未结算验收。被告与青浦区绿容局协商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无相关施工和竣工资料,此部分资产可能无法纳入固定资产,影响后续资产评估和审计。另原告完工至今,外立面屋面封边和墙板多次被风吹翻,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多次紧急修复,消除安全隐患,且被告检查时发现钢构主梁很多焊点未作防腐措施,主梁被腐蚀,外立面部分墙板自攻钉加固不够等问题,因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影响,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针对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国清公司作为发包人,三惠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约定原告在2019年7月31日前竣工。合同金额为793万元。 2019年7月,国清公司(甲方)与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三惠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垫资利息支付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外立面改造工程,乙方垫资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垫资利息,达成如下内容:一、工程垫资利息为年利率13%。二、支付及计算方法:(1)工程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双方约定逐月还本付息;(3)本金:陆佰贰拾捌万元(793万元总包金额-165万元前期支付款),按照双方约定逐月支付本金,乙方收到本金后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4)利息计算方法:①公式:(本金X13%)/360天X借款天数,按逐月递减本金计算利息;②利息开票:甲方要求,支付给乙方的利息款向甲方按月或季开具发票。 2019年7月31日,案涉工程开工,于202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 截至2020年7月1日,国清公司已累计付款3,920,000元。之后,国清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21年2月7日付款50,000元;于2021年4月28日付款50,000元;于2021年12月2日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1月4日付款25,000元;于2022年3月9日付款25,000元;于2022年9月13日付款30,000元。 各方一致确认:三惠公司是与国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工程款垫资利息支付合同是由三惠上海分公司与国清公司签订,但系争工程款及利息同意由三惠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国清公司及三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国清公司对三惠公司主张的未付款无异议,但抗辩未见任何施工资料,与国清公司认可三惠公司完成施工的事实相矛盾,也与国清公司认可未付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难以采纳。国清公司抗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余款,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过约定或合意。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并非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该抗辩不能成立。国清公司应向三惠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针对利息,原告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7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4,0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计算至2021年2月6日;以3,9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以3,9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以3,8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计算至2022年1月3日;以3,7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计算至2022年3月8日;以3,7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计算至2022年9月12日;以3,7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标准均按年利息13%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4,841.30元,减半收取计27,420.65元,由被告上海国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