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及一审第三人南京三惠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惠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陕01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陕民申35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的诉讼请求内容错误,原审的判决主文内容违反实体法,原审违反程序法;二、原判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审依法应认定而未认定的事实《合作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对涉案项目8#、10#、12#、13#、15#、16#,共六栋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开始施工,侯某某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账务管理等。施工过程中,双方先陆续投资,又根据工程款回款情况相继抽回投资。内勤统计:至2015年11月13日各投资654750元;至2015年6月27日各取回投资51万元。2015年11月13日后,侯某某提前抽回投资并停止投资,致合伙工程拖欠人工、材料费几十万元无法兑现。张某某因拖欠的合伙费用被追索而无法正常生活,不得不独自支付如下合伙费用:丁某某材料费30000元、紫荆花材料款299780元、王某某材料费91712.5元、桂某某人工费40000元、马某人工费7000元、刘某某人工费66034元、程某某人工费58860元(共计589286.5元);浩华公司亦因人工费的拖欠被堵门堵路,继而直接代付731658元。浩华公司代付后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省建三公司第四分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此时,挂靠承包的工程仅完成10#、12#、13#、××#××幢楼的施工,8#、16#两幢楼刚施工了一部分,7#、9#、××#××幢楼还未动工。三、原判背离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改判。1、原审认定张某某未征求侯某某意见而签订解除施工合同的《三方协议》,违反合伙合同协议错误。2、原判在侯某某未提交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了其主张的双方分配了220万元工程款的虚假事实;在张某某提交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否认了其主张的各自已分红51万元的客观事实;3、原判支持侯某某有关380万元工程结算款仅为10#、12#、13#、××#××栋楼的,而未包含8#、16#两幢楼的认定错误。《关于解除的三方协议》签署在前,《结算审核认定表》在后,《结算审核认定表》改变《三方协议》约定属正常现象;《三方协议》确认之前甲方浩华公司只给付陕三建第四分公司300万元工程款,《结算审核认定表》确认陕三建第四分公司的工程款为380万元,证明浩华公司用行为改变了把陕三建第四分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给南京三惠公司结算的约定。《三方协议》签署后,浩华公司按《结算审核认定表》再付了陕三建第四分公司80万元(30万元转账,两个车位抵扣50万元)工程款,说明《结算审核认定表》是工程款结算和履行的依据。浩华公司的《答复》、南京三惠公司的《情况说明》,印证了8#、16#两幢楼由南京三惠公司完成;陕西高院(2021)陕民申1206号民事裁定书亦确认了《结算审核认定表》的证据效力,否认了侯某某按“三方解除协议”主张工程款的依据。4、原判认定侯某某主张的“工程已于2015年5月11日完工,且前期工程款足以支持工程完工”是错误的。2016年2月1日,侯某某签字确认的《曲江诸子阶Ⅱ期宏润德真石漆结算单》,说明施工仍在持续。总之,《三方协议》只是工程承包非正常结束的见证,协议约定的“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尚未支付的进度款和工程价款结算均由丙方南京三惠公司与甲方结算”是不平等条款,已被《结算审核认定表》纠正。本案应在综合考量合伙剩余财产、违约责任和损失的基础上确定侯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1、合伙剩余财产:合伙收入-共同支出=55569.7元。2、违约和损失:2015年11月3日后侯某某擅自停止投资,以各种方式逃避承担合伙债务,违反合伙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张某某的损失。损失应包括独自支付97万余元合伙费用的直接利息损失和导致施工合同解除的间接可得利益损失(55569.7元折抵部分损失,剩余损失暂时保留追偿权)。综上,涉案合伙不存在剩余财产,不应分配,故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请求内容并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主文内容并不违反实体法;二、原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无不当,不属于法律上的超出诉讼请求范畴。一、二审针对解除合作协议的判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等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审判决并不违反程序法规定;五、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正确;六、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得当,充分保障了张某某的举证权利,最终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进行了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符合法律逻辑;七、张某某申请再审并无法律上的新证据。其申请再审提供的所谓证据都是原审出示质证过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无关联性,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八、本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处理双方之间纠纷最重要的依据;九、本案虽然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部分事实认定表述用语不当,计算方式及金额有误差,给侯某某少计算了二十多万元,也未支持利息请求,考虑到诉讼拖累,侯某某针对这部分判决没有上诉。侯某某同意原审判决。但如果贵院作出改判,侯某某保留继续诉讼维权的权利。实际上一审法院在张某某明显不配合,多次传唤不到,责令举证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作出现有一审判决本身对张某某是有倾斜的。综上所述,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得当,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三惠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侯某某和张某某的经济往来,其公司与本案无关。
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侯某某支付合伙收益2279187.5元;2、判令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侯某某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575161.39元(违约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将计算至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侯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经营以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陕三建第四分公司)名义中标,由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浩华公司)发包的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曲江诸子阶Ⅱ期7#、8#、9#、10#、11#、12#、13#、15#、1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侯某某与张某某各出资50万元(若出现资金短缺,各按50%的比例补充),盈余利润或债务亦按各50%的比例分配或承担。双方建立专项合作公共账户,所有关于合作项目的款项必须如数转入该账户(户名:侯某某,开户行:西安市农行XXXXX处,账号:6228********),建设单位每次将所有工程款转入张某某账户,张某某应在当天将款项转入公共账户。协议有效期: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4年8月24日,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陕三建第四分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3日,张某某与陕三建第四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并向陕三建第四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此施工合同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及一切合同风险均由其承担。《合作协议书》签署后,侯某某与张某某即开始合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侯某某与张某某实际对涉案项目8#、10#、12#、13#、15#、××#××栋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侯某某认为该六栋楼均已完成施工,张某某认为仅完成10#、12#、13#、15#楼施工,8#、16#仅部分施工,并未完成)。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浩华公司与陕三建第四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10#、12#、13#、××#××栋楼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80万元(张某某认为该380万元系对双方完成的10#、12#、13#、××#××栋楼及未完工的8#、16#楼的共同结算,侯某某认为仅为10#、12#、13#、××#××栋楼结算款)。侯某某与张某某就该380万元工程款中的220万元进行了分配。(侯某某认为双方对其中220万元进行分配,侯某某分得的110万元实际进行滚动投资。张某某认为双方各自分红51万元)。后双方因张某某要求侯某某继续投资,侯某某认为工程已于2015年5月11日完工,且前期工程款足以支持工程完工,未予同意。双方产生争议。审理中,侯某某称2016年3月7日,第三人南京三惠公司与案外人浩华公司、陕三建第四分公司(公司盖章,签字人为张某某)签订《关于解除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浩华公司与陕三建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曲江诸子阶Ⅱ期7#、8#、9#、10#、11#、12#、13#、15#、16#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陕三建第四分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但浩华公司尚未支付的进度款和工程价款均由浩华公司与南京三惠公司进行结算,未施工之7#、9#、11#住宅楼项目由南京三惠公司完成。侯某某同时提供浩华公司与南京三惠公司结算审核认定表,该表载明:曲江诸子阶Ⅱ期8#楼外墙真石漆报送金额为1381933.93元,审定金额为1244552.89元;16#楼外墙真石漆报送金额为786548元,审定金额为709065.80元。对此结算审核认定表,张某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审定金额系南京三惠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浩华公司与第三人南京三惠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浩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曲江诸子阶小区11-11502号房折抵2958375元工程款,并与南京三惠公司指定的房屋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侯某某了解,该房屋指定买受人***系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承认属实,但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案外人浩华公司名下)。侯某某认为该工程款也应为侯某某、张某某的合伙收益,但张某某也未向侯某某进行分配。对此,张某某承认上述事实属实,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侯某某称其先后出资654750元,张某某承认侯某某出资610000元,侯某某并补充提供其先后向共管账户现金入资44750元。张某某称其已出资677000元,侯某某承认张某某出资654750元(张某某依据侯某某庭审中提供的列表)。对张某某所称另外22250元,侯某某认为系张某某重复核算,应以张某某提供出资流水为准。侯某某与张某某均承认案涉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用为169860元。张某某亦称工程款380万元浩华公司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之合作协议书,合伙承揽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曲江诸子阶IⅡ期7#、8#、9#、10#、11#、12#、13#、15#、1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侯某某与张某某实际对涉案项目8#、10#、12#、13#、15#、××#××栋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侯某某认为该六栋楼均已完成施工,张某某认为仅完成10#、12#、13#、15#楼施工,8#、16#施工仅部分施工,并未完成施工。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浩华公司与陕三建第四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10#、12#、13#、××#××栋楼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80万元。张某某认为该380万元系对双方完成的10#、12#、13#、××#××栋楼及未完工的8#、16#楼的共同结算,侯某某认为仅为四栋楼结算款。对此争议,法庭要求张某某提供结算清单,以确定该结算价款中是否包括其所称未完工之8#、16#楼施工价款,张某某始终未能提供,且结算载明的是10#、12#、13#、15#楼,并未对8#、16#楼工程价款在此项结算中予以注明,且张某某作为陕三建第四分公司经办人在陕三建第四分公司与第三人南京三惠公司、案外人浩华公司签订之《关于解除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陕三建第四分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但浩华公司尚未支付的进度款和工程价款均由浩华公司与南京三惠公司进行结算。故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双方合作协议书并未解除,合伙工程价款并未清算的情况下,既未告知,亦未征得合伙人同意,将合伙工程施工协议解除,显属违背合伙协议的行为。关于双方投资款,虽然双方就各自投资款存在几万元争议,但结合相关证据,各自陈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侯某某与张某某均各完成投资654750元。关于双方已分配款项,侯某某称双方已分配工程款22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亦滚动投资,张某某称双方已实际分红各51万元。据此,依法认定双方已对220万元款项进行了合伙权益分割,侯某某与张某某各自分得110万元。侯某某现要求张某某分割已结算之10#、12#、13#、15#楼工程款剩余合伙收益,因张某某承认浩华公司已将380万元全部支付,故应在扣除案涉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用169860元及亦分割220万元后,由张某某支付侯某某合伙收益715070元。关于《以房抵债协议》,浩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曲江诸子阶小区11-11502号房折抵2958375元工程款。并与南京三惠公司指定的房屋买受人王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以房抵债协议》系第三人南京三惠公司与浩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且现房产仍登记在浩华公司名下,但以房抵债的买受人王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导致侯某某产生合理怀疑,从侧面可佐证8#、16#楼工程价款并未结付之事实。现侯某某要求按照以房抵债工程款数额2958375元对8#、16#楼工程价款收益进行分割,对此,侯某某并无证据证实此2958375元即为8#、16#楼工程价款,故侯某某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侯某某与张某某就此8#、16#楼价款持续争议,而楼宇施工亦无交接手续,且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据侯某某提供的浩华公司与南京三惠公司结算审核认定表,依法认定8#、16#楼工程价款为1953618.69元(张某某承认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系南京三惠公司所施工之工程价款,张某某与第三人南京三惠公司均未提供相关施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张某某应支付侯某某8#、16#楼合伙收益976809.35元。至于侯某某要求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侯某某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575161.39元,因侯某某在合伙协议中对相关事项约定不够详尽,具体合作过程中亦存在账务不清晰,监督、管理不到位等情况下,亦对形成纠纷存在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侯某某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侯某某与张某某2014年6月1日签订之《合作协议书》。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支付侯某某合伙收益1691879.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为“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侯某某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575161.39元(违约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将计算至支付之日)”;2、请求依法判决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承担;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侯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侯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侯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之合作协议书,合伙承揽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曲江诸子阶IⅡ期7#、8#、9#、10#、11#、12#、13#、15#、1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侯某某与张某某实际对涉案项目8#、10#、12#、13#、15#、××#××栋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侯某某认为该六栋楼均已完成施工,张某某认为仅完成10#、12#、13#、15#楼施工,8#、16#施工仅部分施工,并未完成施工。2017年1月23日,案外人浩华公司与陕三建第四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10#、12#、13#、××#××栋楼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80万元。张某某认为该380万元系对双方完成的10#、12#、13#、××#××栋楼及未完工的8#、16#楼的共同结算,侯某某认为仅为四栋楼结算款。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提供结算清单,以确定该结算价款中是否包括其所称未完工之8#、16#楼施工价款,张某某始终未能提供,且结算载明的是10#、12#、13#、15#楼,并未对8#、16#楼工程价款在此项结算中予以注明,且张某某作为陕三建第四分公司经办人在陕三建第四分公司与第三人南京三惠公司、案外人浩华公司签订之《关于解除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陕三建第四分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但浩华公司尚未支付的进度款和工程价款均由浩华公司与南京三惠公司进行结算。故对张某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投资款,虽然双方就各自投资款存在几万元争议,但结合相关证据及各自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侯某某与张某某均各完成投资654750元并无不妥。关于双方已分配款项,侯某某称双方已分配工程款22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亦滚动投资,张某某称双方已实际分红各51万元。据此,依法认定双方已对220万元款项进行了合伙权益分割,侯某某与张某某各自分得110万元。侯某某现要求张某某分割已结算之10#、12#、13#、15#楼工程款剩余合伙收益,因张某某承认浩华公司已将380万元全部支付,故应在扣除案涉工程税费及管理费用169860元及亦分割220万元后,由张某某支付侯某某合伙收益715070元。因侯某某与张某某就此8#、16#楼价款持续争议,而楼宇施工亦无交接手续,且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进行评估,依据侯某某提供的浩华公司与南京三惠公司结算审核认定表,可以认定8#、16#楼工程价款为1953618.69元。故张某某应支付侯某某8#、16#楼合伙收益976809.35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侯某某和张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诉讼保全费,应由张某某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9601.6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0026.9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查明“侯某某与张某某就该380万元工程款中的220万元进行了分配。(侯某某认为双方对其中220万元进行分配,侯某某分得的110万元实际进行滚动投资。张某某认为双方各自分红51万元)。”有误。侯某某与张某某共就110万元进行分红,各自分得51万元。
2017年西安宏润德公司诉至雁塔法院,要求陕三建第四分公司、侯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材料款。雁塔法院作出(2017)陕0113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书,“侯某某给付西安宏润德公司真石漆款332188元及利息;张某某与陕三建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陕三建第四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张某某总计支付了383224.7元案件款。
8#、10#、12#、13#、15#、16#总共建筑面积为71687.25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侯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承揽西安市曲江新区寒窑路曲江诸子阶Ⅱ期7#、8#、9#、10#、11#、12#、13#、15#、16#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对于7#、9#、11#号未施工楼没有争议。但对于8#、10#、12#、13#、15#、16#的施工有争议。侯某某主张8#、10#、12#、13#、15#、16#均是其与张某某完成。张某某主张8#、16#不属于合伙施工范围。
2017年1月22日浩华公司与省三建结算审核认定表中载明,10#、12#、13#、15#确认造价380万元。该证据双方均认可。侯某某认为从该证据看,浩华公司仅结算了4栋楼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8#、16#。张某某认为该结算认定表包括合伙干的所有工程,其中含8#、16#的部分施工。但因该结算审核认定表中并未注明包括8#、16#的部分施工内容,后期浩华公司与三惠公司的结算审核认定表中也未就部分8#、16#前期施工内容予以扣除。一审对于将8#、16#工程款加入四栋楼结算要求张某某提供依据,张某某并未提供。再审期间,就该问题张某某仍未提供相应依据。
2016年3月7日,浩华公司与省三建、三惠公司签订解除《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三方协议。该协议中第二条内容:甲、乙双方均确认《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中乙方已施工8#、10#、12#、13#、15#、16#住宅楼。…未施工的7#、9#、11#住宅楼由丙方完成,与乙方再无任何关系。张某某方认为,从该协议中可看出,8#、10#、12#、13#、15#、16#未施工完成。侯某某的意见与其相反,认为从字面就可以看出已施工项目包括8#、16#。是否六栋楼均未施工完毕,张某某未提供相应依据。
侯某某在一审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可知浩华公司将其开发的曲江诸子阶小区11-11502号房折抵2958375元工程款,与南京三惠公司指定的房屋买受人王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以买受人王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导致侯某某产生合理怀疑,从侧面可佐证8#、16#楼工程价款并未结付的事实。再审期间,三惠公司表示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也未有证据说明王某某与三惠公司有债务往来。
双方签字确认的支出金额是215万余元。该215万余元均有收款收据和侯某某、张某某签字。从费用清单上可看出,款项支出的时间以及施工的楼号和用途。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内容,对于张某某主张的8#、16#的施工情况应当由张某某继续举证。但张某某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因此,对于张某某主张的38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8#、16#结算价款,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项目所有材料费、工人工资、工队结算单、设备租赁费及关于项目的措施费用均以双方签字为准。现张某某在未有侯某某签字确认情况下,请求法院扣除相应费用,张某某应就相关费用与合伙项目支出存在关联性提供依据。
关于浩华公司代付工程款631658元是否应当扣除问题。2016年1月29日,汤某等十人,其中四人出具代收委托书,由桂某某代其收取剩余工资。2016年2月1日,省三建四公司向浩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要求浩华公司将诸子阶项目***班组人工工资支付给***班组每个工人名下。当日浩华公司将款项支付至每名工人。张某某主张浩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代付诸子阶项目的款项。但侯某某不认可,其表示工人工资已经付完,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需要双方都签字,单方行为其不认可。在再审期间侯某某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张某某不仅有诸子阶项目,其还有其他公司也可能需要支付人工费。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因为侯某某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联系不上侯某某,就去浩华公司堵门,浩华公司没给其说就付款了。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付款的事实,但是是否是双方合伙的诸子阶项目中的应付款项,张某某的证据并不充分。
关于支付给唐某某10万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因资金困难曾向唐某某借款10万元,因此于2015年10月13日向浩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请浩华公司将应支付给省三建四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唐某某。张某某还提交了一份收款联,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金额为10万元,填票人为刘某某,省三建四公司加盖公章。张某某主张唐某某将钱支付到他个人的卡上了,钱都用于买材料了。但张某某未提供唐某某向其支付的依据,而浩华公司代付给唐某某的依据也不充分。侯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材料费299780元是否应当扣除问题。张某某提供陕西鑫悦锐丰物资有限公司向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银行流水,以及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条。2015年12月17日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张某某10万元的收据,以及2016年1月22日收款证明。2015年11月30日,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侯某某拖欠货款,联系不上侯某某,找张某某催促再三,张某某个人分两次将所欠款项结清。侯某某认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庭审中法庭要求张某某提供与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供货、付款情况的证据。张某某未提供。因此,张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付款项是紫荆花公司为诸子阶项目供货应支付的款项。
关于王某某工程费91712.5元、桂某某40000元、马某7000元,程某某58860元、刘某某66034元是否应当扣除问题。王某某所在公司向张某某工地供腻子,在2015年7月29日付款凭据上已经注明前期工程款已经付清。张某某未就该工程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相应证据,无法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供向桂某某等人的付款凭据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向该四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该几人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由双方签字后支出,而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几笔款项支出是因合伙项目的费用支出关联性并不充分。
关于支付丁某某工程款30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张某某提供其向丁某某转账30000元的微信转款信息,证明其在合伙期间支付西安宏润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真石漆材料款。但(2017)陕0113民初9942号判决认为张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未对该30000元予以认定,也未从西安宏润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所诉的材料款中予以扣除。而本案中,张某某也未就该款项的情况进一步予以说明。
关于西安宏润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真石漆款及利息和执行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2017)陕0113民初9942号判决认定侯某某拖欠西安宏润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332188元,并由张某某与省三建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向省三建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支付377659.7元及执行费用5565元。张某某与省三建四公司达成协议,由张某某承担相应款项,与省三建四公司无关。从张某某给省三建四公司的承诺可知,该款项与省三建四公司无关。因此,判决款项及执行费用总计383224.7元应当算进合伙支出中,由侯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从合伙收入中扣除。
审理过程中,因张某某提供的费用支出与合伙工程关联性不充分,而根据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以及人工费、材料费支出情况对比,确实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具体的人工费单价及相关费用支出标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人工单价以及庭审调查的相关事实,再结合已经支付的人工费用与应当支付的费用最高额的差额,同时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工程中的付出以及存在的过失情况,本院酌定后期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为564769元。
因此,张某某需向侯某某支付相应合伙利润为:3800000+1953618.69+1309500-2159901.1-1020000-169960-383224.7-564769元=2765263.89元。2765263.89元的50%为1382631.94元。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期限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伙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解除双方之间合伙协议并无不当。张某某的部分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陕01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4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14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某支付侯某某合伙收益1382631.94元;
四、驳回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29628.52元,由侯某某承担11851.41元,张某某承担1777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