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993号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成国亮,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国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被告***、成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国亮退还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3,5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成国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份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介绍与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和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沥青合同业务,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本应向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退部分货款,而***却要求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该退还的货款汇入***指定的成国亮的银行账户,由***负责退还,因该业务是***联系具体经办,所以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就按***的要求将货款汇入成国亮的银行账户,后来***、成国亮却没有将货款退给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为此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对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成国亮要求退还汇入的货款,但***、成国亮却以无款为由拒不退还,***、成国亮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金额不认同。原告说的金额最后我这边有转账记录,原告最后给我打了202735元。这个业务是我和原告的业务当时我用的成国亮的银行卡,这个事情与成国亮没有关系,都是我自己的责任,成国亮也是按照我的要求把卡里的钱打走了。成国亮一直在大王轮胎厂里上班。16万是别的业务,是购买货物的款项。
被告成国亮辩称,我那天在工作的时候,我长期上的是中班下午两点到凌晨两点,两班倒,之后***给我打电话说他的银行卡不能使用,让我把我的卡号给他说一下,把他一个货款属于他挣的钱打到我的卡里,我和***也是一个村,也是街坊邻居,我也不知道什么事情,打完款之后他就上我厂里找我,之后他就拿着我的手机把里面的钱都转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份,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介绍与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和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沥青合同业务,原告与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合同终止,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本应向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退部分货款,依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将应退货款202735元汇入***指定的成国亮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5日依据***的要求,向***指定的成国亮的银行账户转账160860元。***收到款项后,向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退还10000元,余款未向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退还。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对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和山东清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0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退还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货款34569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成国亮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将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取得原告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认可款项中202735元应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称160860元系其收入不应返还,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洛阳世行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退还10000元,该款项应从其应返还货款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被告成国亮将个人账户出借给被告***使用,构成了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资金的转入方,对于被告***借用他人账户的行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成国亮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3,59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国亮将个人账户出借给被告***使用,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35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成国亮对上述款项在2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计3377元,由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3352元,保全申请费23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应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柯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娇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