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24号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74969255。
法定代表人:陈福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13,2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3日,***向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尚欠货款13,200元未付,***为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21年8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欠款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其货款13200元的事实。被告***庭前向法庭邮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实其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接受转账的人员是他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从货款中扣除5000元,认可被告尚欠他方货款82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货款总价值132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金宝防水卷材150卷,每件88元,共计13200元(壹万叁仟贰佰元正),本月20日还清。***370725198011××××2021.8.13”。被告***于2021年9月3日、9月20日通过向原告工作人员隋光新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0元,尚欠82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欠条,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被告尚欠原告82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文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国旗
书 记 员 石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