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637号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74969255。
法定代表人:陈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安民镇机械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3580726042N。
法定代表人:靳洪凯,总经理。
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11464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共欠货款114648元未付,原、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要,被告却以无款为由拒不偿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4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尚欠货款114648元未付。原、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20年3月28日起三年内分批分期付清拖欠货款114648元,同时被告保证自2020年3月28日起四个月内恢复生产,四个月内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向原告定货。若每四个月为一周期不向原告定货,则原告对该欠款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定货,亦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后,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在其先行违约的情形下,原告向其主张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114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李宗军
人民陪审员 岳 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洪珂珂
书 记 员 洪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