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2民初3216号
原告:江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594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70元(以安装费139400元为基数,限额5%计算为697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安装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信丰县**花园**号为某-某-某型电梯的供货及安装服务,电梯设备价为158000元,安装服务费为139400元,总计为297400元。被告应当于电梯设备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合同款。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后,2021年7月29日,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经过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前期被告仅支付了237920元合同款,还有59480元合同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5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产品买卖安装总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信丰县**花园**号为某-某-某型电梯的供货及安装服务,电梯设备价为158000元,安装服务费为139400元,总计为297400元;被告应当于电梯设备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合同款(见第3页4.3);本案原告花费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见第3页4.5);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以安装费为基数,限额5%计算(见第8页9.2)。
4、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电梯已于2021年7月29日检验合格;
5、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安装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某-某-某的电梯设备用于信丰县某某小学某项目,设备单价为158000元,安装单价为139400元,总价为2974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18960元,在办理预约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18960元,在电梯设备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款5948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60天内仍未付清相应款项,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实现诉求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未按规定时间、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供货及安装服务,该电梯于2021年7月29日经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被告支付了合同款237920元后,余款5948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委托林*、吴*作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该两代理人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授权委托手续(员工证明及劳动合同或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代理人未取得合法的授权,视为被告缺席本案庭审,两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发言不视为被告的抗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安装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及安装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合同款的义务。原告自认收到合同款237920元,被告未予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59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70元(以安装费139400元为基数限额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权律师费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60天内未付清款时,应承担原告实现诉求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94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7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94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