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2143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座XX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821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西安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当时西安华诺首席顾问***的推荐,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达成一致,约定以税后年薪50万元,并有150万元股权的薪酬加盟被告公司出任董事会秘书一职。负责西安华诺公司的上市板块业务。应***尽快启动IPO工作,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加盟西安华诺公司,并被任命为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同时成为公司董事。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其融资方案和专业智力成果,并未兑现原告任何薪水。至2021年1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找到董事长沟通无果,于是停止工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税后249996元;2、请求被告支付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330元;3、请求被告依法补缴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西安华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公司有完整规范的企业用工招聘制度和流程,所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需通过公司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规定的用工招聘规章制度和流程统一招录聘用,答辩人公司不存在被答辩人之间招聘入职记录,被答辩人不属于答辩人公司招聘录用员工。被答辩人或许是由答辩人外部顾问***所推荐,与公司个别高管就其向答辩人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的合作有过沟通,但具体的服务条件和方式,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协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称的关于年薪、股权薪酬的事实不属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年薪、股权薪酬的约定。被答辨人不参与答辩人公司的日常工作,也不接受答辩人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服的管理,不存在提供事实劳动的事实。2、被答辩人自称有促成答辩人公司融资的资源和能力,为方便自己开展促成融资合作相关事宜,要求答辩人给予一定身份,答辩人制作了《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该文件仅是为答辩人开展融资顾问服务合作相关事宜提供便利,并非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公司提供任何有效融资方案,也没有为答辩人公司促成过融资业务,根本不能胜任促成答辩人公司融资需求。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20年9月1日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西华办(2020)14号《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该决定第3项内容为:“***先生为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领导董事会办公室&董秘办事务。参与改制、挂牌、上市、增发及重组并购方案审定和负责组织实施;协助财务融资谈判工作。”原告***称其已于2020年7月1日入职于被告西安华诺公司,工资为年薪50万元,股权15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其因被告西安华诺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1月4日从被告西安华诺公司离职。 后原告***因工资、双倍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将被告西安华诺公司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1、西安华诺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税后249996元;2、请求西安华诺公司支付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330元;3、请求西安华诺公司依法补缴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之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每周工作小结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参与了被告西安华诺公司的日常业务工作。 最后查明,被告西安华诺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亦未向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微信聊天记录、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821号裁决书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招用记录、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佐证,且原告***亦认可被告西安华诺公司从未向原告以任何形式支付过工资,故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