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9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诺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安华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安华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与西安华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印有用人单位的上岗证、工作服等凭证,足以印证***与西安华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一审提交的其与西安华诺公司董事长***及总裁***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证实***接受西安华诺公司的日常工作安排并提供劳动的事实。3.***2020年7月1日入职西安华诺公司处,双方协商的劳动报酬为年薪500000元及股权1500000元,但因西安华诺公司违法拖延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西安华诺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华诺公司有完整规范的企业用工招聘规章制度和流程,所有与西安华诺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需通过公司人力资源部按照公司规定的用工招聘规章制度和流程统一招录聘用(入职通知书、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证件、劳动合同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薪酬确认单、员工工牌等),西安华诺公司不存在***的招聘入职记录,***不属于西安华诺公司招聘录用的员工。2.***或许是由西安华诺公司外部顾问***所推荐,与西安华诺公司个别高管就其向西安华诺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的合作有过沟通,但具体的服务条件和方式,双方之间并未达成协议,***起诉所称的关于年薪、股权薪酬的事实不属实。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年薪、股权薪酬的约定。3.***并不参与西安华诺公司的日常工作,也不接受西安华诺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不存在提供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自称有促成西安华诺公司融资的资源和能力,为方便自己开展促成融资合作相关事宜,要求西安华诺公司给予一定的身份,西安华诺公司制作了《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该文件仅是为***开展融资顾问服务合作相关事宜提供便利,并非确立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并未向西安华诺公司提供任何有效融资方案,也没有为西安华诺公司促成过融资业务,根本不能胜任促成西安华诺公司融资需求。***现以《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主张所谓的劳动合同权益,完全是混淆事实,谋取不合法利益之举。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安华诺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税后249996元;2.请求西安华诺公司不予支付***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330元;3.请求西安华诺公司依法补缴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交2020年9月1日西安华诺公司作出的西华办(2020)14号《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该决定第3项内容为:“***先生为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领导董事会办公室&董秘办事务。参与改制、挂牌、上市、增发及重组并购方案审定和负责组织实施;协助财务融资谈判工作。”***称其已于2020年7月1日入职于西安华诺公司,工资为年薪50万元,股权150万元。***、西安华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称其因西安华诺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1月4日从西安华诺公司离职。后***因工资、双倍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将西安华诺公司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1、西安华诺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税后249996元;2、请求西安华诺公司支付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330元;3、请求西安华诺公司依法补缴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之后,***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每周工作小结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参与了西安华诺公司的日常业务工作。最后查明,西安华诺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亦未向***办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微信聊天记录、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821号裁决书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仅提交了《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招用记录、考勤打卡记录等证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佐证,且***亦认可西安华诺公司从未向***以任何形式支付过工资,故无法确认***、西安华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对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曾用名***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每周工作总结10份、***与***的微信对话截图11张、***与***的微信对话截图15张、***与***的微信对话截图6张、***与***的微信对话截图2张、***与***的微信对话截图4张、***与民生银行***的微信对话截图2张、合同审批表照片一张、2020年10月4日西华办(2020)16号会议记录1份、西安华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管理制度。证明目的:本组9份证据结合***一审提交的《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从2020年7月份入职以后,一直接受西安华诺公司的工作安排,服从西安华诺公司的管理,尽职尽责,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及***多次向西安华诺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西安华诺公司在智联招聘发布的招聘财务总监的广告。证明目的:证明***被任命为西安华诺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属于西安华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水平可以参考同属高管人员财务总监的工资标准。***主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公平合理,应予支持。西安华诺公司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第二组证据每周工作总结10份均系***单方制作的,且无任何单位领导的确认,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微信记录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就公司融资合作的事宜进行沟通,无法证明***与西安华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审批表照片一张及2020年10月4日西华办(2020)16号会议记录1份也无法证明***与西安华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华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综上,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西安华诺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主张其与西安华诺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西安华诺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为其补交社保。现结合***提交的《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决定》及其与西安华诺公司人员***、***等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确就西安华诺公司融资等相关事宜进行过沟通,但对***与西安华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仅有***单方陈述,***、***均未予认可。***称其与西安华诺公司约定担任董事会秘书,基本年薪税后500000元,股权1500000元,另有融资奖励。即便该约定属实,也存在***担任公司高管为获取更多分红而为西安华诺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形,该事实无法直接认定以上款项的性质为劳动报酬及***与西安华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事实。再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现西安华诺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亦未为***缴纳社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西安华诺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由此可以看出,西安华诺公司对***的控制程度明显不高,***也不受西安华诺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的“用工”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工的从属性特征。故***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