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民申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鹏程管理区石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长坝村*组,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一审第三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号(包装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及一审第三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承诺书和附表作出的对象是朝辉公司,而非二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于承诺书和附表来源无法说明。朝辉公司在二审答辩中也明确从未要求德丽公司出具承诺及附表。该承诺及附表也并未送达给朝辉公司。申请人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委托人***,***向申请人出具了5张共计金额为7743329.35元的收款收据。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按照承诺书和附表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德丽公司账户内被扣划的1729500元应为德丽公司所有。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二审法院在未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在诉讼中无中止执行申请人账户的意思表示,将本案案由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变更为确权之诉损害申请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权。(四)(2016)黔0327执846号民事裁定认定朝辉公司委托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将工程进度款五千余万元支付至申请人账户并据此冻结、扣划朝辉公司委托划入申请人账户的村看4956648元。凤冈县法院据此扣划申请人账户1729500元。但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证明证实其从未受到朝辉公司委托支付五千余万元的委托书,也从未支付过工程进度款给申请人。该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并非***、XX与朝辉公司纠纷中的被执行人,也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五)申请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收款人的说明及***出具的5张收款收据,以证明申请人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该证据经质证但二审判决并未表明是否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综上,德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