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鹏程管理区鹏程社区南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903224799828。
法定代表人:宋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国,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长坝村3组,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昌,遵义市汇川区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2879479J。
法定代表人:梁泽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杰,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德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7)黔03民终5404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黔民申16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贵州德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治昌,一审第三人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德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承诺书和附表作出的对象是朝辉公司,而非二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于承诺书和附表来源无法说明。朝辉公司在二审答辩中也明确从未要求德丽公司出具承诺及附表。该承诺及附表也并未送达给朝辉公司。申请人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委托人黄承相,黄承相向申请人出具了5张共计金额为7743329.35元的收款收据。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未按照承诺书和附表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德丽公司账户内被扣划的1729500元应为德丽公司所有。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二审法院在未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在诉讼中无中止执行申请人账户的意思表示,将本案案由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变更为确权之诉损害申请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权。(四)(2016)黔0327执846号民事裁定认定朝辉公司委托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将工程进度款五千余万元支付至申请人账户并据此冻结、扣划朝辉公司委托划入申请人账户的存款4956648元。凤冈县法院据此扣划申请人账户1729500元。但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证明证实其从未收到朝辉公司委托支付五千余万元的委托书,也从未支付过工程进度款给申请人。该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并非***、**与朝辉公司纠纷中的被执行人,也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五)申请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收款人的说明及黄承相出具的5张收款收据,以证明申请人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黄承相。该证据经质证但二审判决并未表明是否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公司答辩称:贵州德丽公司系黄承相指定的收款人,第三人对该款项不享有权利,与第三人无关。
贵州德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在贵州德丽公司账户上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划拨的1729500元存款归贵州德丽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9日,***、**分别申请执行湖南朝辉公司(被执行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凤冈县人民法院决定两案合并执行。2016年10月25日凤冈县人民法院向湖南朝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6)黔0327民初1899号、19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申请费。因湖南朝辉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以(2016)黔0327执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湖南朝辉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6114290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等值财产或财产权利。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湖南朝辉公司在贵州省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承建了“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对湖南朝辉公司委托划入贵州德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处的存款1729500元进行了扣划。贵州德丽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7)黔0327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贵州德丽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7月29日变更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湖南朝辉公司的委托将承建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工程项目进度款7743329.35元已汇入贵州德丽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在贵州德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处扣划的存款1729500元是属于贵州德丽公司或是湖南朝辉公司所有。从庭审审理的情况看,贵州德丽公司主张2016年12月6日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湖南朝辉公司的委托将承建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工程项目进度款7743329.35元汇入贵州德丽公司账户上的款项,已经按湖南朝辉公司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和2016年9月12日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的承诺书事项将汇入的工程进度款7743329.35元,现已全额支付给了黄承相指定的账户,故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在贵州德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处扣划存款1729500元,应属贵州德丽公司自己的存款。***、**主张2016年12月6日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第三人湖南朝辉公司的委托将承建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工程项目进度款7743329.35元汇入贵州德丽公司账户上的款项,是湖南朝辉公司2016年12月7日向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支付函中的工程款,其原因是收款账户出现异常,另贵州德丽公司并未按2016年12月16日出具给湖南朝辉公司承诺书执行,故现在被凤冈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在贵州德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处扣划的存款1729500元应属湖南朝辉公司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对2016年12月6日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将承建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工程项目进度款7743329.35元汇入贵州德丽公司账户上的这一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对汇入该账户的工程款性质来看,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12月7日和2016年12月1日分别由湖南朝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该进度款系湖南朝辉公司承建的工程款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汇入该账户的工程款由谁支配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从贵州德丽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1日的委托书来看,是湖南朝辉公司致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黄承相指定的贵州德丽公司的账户内由黄承相支付,但***、**也提供了由湖南朝辉公司出具的同年的12月7日湖南朝辉公司致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支付函,该函件载明由于本公司收款账户出现异常,委托贵局将工程款支付到贵州德丽公司(该委托支付函上有黄丽的签名说明),并同时提供了2016年12月16日由贵州德丽公司出具给湖南朝辉公司的承诺书和附表,该承诺书和附表说明贵州德丽公司负责发放工程人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见附表),并承诺若与事实不附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从湖南朝辉公司分别出具的委托函来看,均说明贵州德丽公司受湖南朝辉公司委托可以代为支付该笔款项,就支付问题贵州德丽公司在法庭的陈述与其出具给湖南朝辉公司的承诺书和附表不相一致,贵州德丽公司未对自己出具给湖南朝辉公司的承诺书和附表履行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按照提供给湖南朝辉公司的承诺书(2016年12月16日出具)内容执行,故对贵州德丽公司主张已将汇入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主张,不予采纳,按照贵州德丽公司出具给湖南朝辉公司的承诺,贵州德丽公司理应承担责任;湖南朝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判决如下:驳回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贵州德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在贵州德丽公司账户上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划拨的1729500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湖南朝辉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局将“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款7743329.35元支付到实际承建人黄承相委托的贵州德丽公司账户上,湖南朝辉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黄承相也予以认可。本案人民法院划拨的贵州德丽公司账户内的1729500元不是湖南朝辉公司的款项,与湖南朝辉公司无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贵州德丽公司自认在2016年12月20日,已将其收到的774万余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黄承相。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转存的7798856.34元后,至同年12月20日,贵州德丽公司共支付给黄承相8465874元。贵州德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与黄承相有业务往来,其所支付给黄承相的款项中,超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转存的工程款部分,是贵州德丽公司差欠黄承相的其它款项。
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贵州德丽公司向湖南朝辉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向贵公司承诺,你公司中标的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八号次干道)工程建设项目本期工程款7743329.35元汇入我公司账户。由我公司分组发放工程人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见附表)若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产生的后果。贵州德丽公司在该承诺书后附带附表,附表载明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款项金额及权利人明细。贵州德丽公司认可该承诺书的印章属上诉人公司印章。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贵州德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在贵州德丽公司账户上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划拨的1729500元存款归贵州德丽公司所有。贵州德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中止执行该公司账户存款的意思表示,故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为确权之诉,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贵州德丽公司向湖南朝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上所签印章,系上诉人公司印章。据此,贵州德丽公司是否将该承诺书及附表送达给湖南朝辉公司,该证据出于何处,均不影响贵州德丽公司向湖南朝辉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故“承诺书和附表”应作为本判决的依据。贵州德丽公司受湖南朝辉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2月6日接受了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转存的,由湖南朝辉公司承建的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八号次干道)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7743329.35元。在贵州德丽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至上诉人自认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的时间即2016年12月20日,其共向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工程实际施工人黄承相转账8465874元。因贵州德丽公司自认其与黄承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且其转付给黄承相的款项金额已超过上诉人收到的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转存的工程款项,结合贵州德丽公司出具给湖南朝辉公司的委托书及附表,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承诺书及附表载明的内容履行工程款的支付,即本院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贵州德丽公司支付给黄承相的8465874元中,有7743329.35元的性质为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也即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其收到的工程款全部转支付完毕。综上,贵州德丽公司关于工程款项已支付完毕,凤冈县人民法院划拨的1729500元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原一、二审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再审过程中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系证明2016年12月7日的委托支付函与其后的承诺书及附表的真实性。贵州德丽公司质证称:贵州德丽公司系按照黄承相要求出具的承诺,其后付款也是支付到黄承相指定的账户。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公司质证称:2016年12月7日的委托支付函出具后并未提交给百里杜鹃城乡建设规划局。
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公司认可该委托支付函系由其出具,且贵州德丽公司亦认可该承诺书及附表确系其按照案外人黄承相的要求出具,故本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根据贵州德丽公司提供的账号为23×××26的账户的交易明细,贵州德丽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先后收到百里杜鹃管理区财政局转入的550000元,收到百里杜鹃旅游开发公司转入的780000元和455000元。其中,金额为550000元的业务凭证载明为大石桥至雷响桥工程,金额为780000元的业务凭证载明为百里杜娟奢香军营山地公园大草原开发赛马场工程,金额为455000元的业务凭证载明为百里杜娟奢香军营山地公园大草原开发古驿道建设项目。上述款项加上账户余额399553.2元,共计2184553.2元。同日,支付给黄丽455000元,剩余账户余额为1729553.2元。2017年1月22日,凤冈县人民法院对湖南朝辉公司委托划入贵州德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支行处的存款1729500元进行了扣划。
再审另查明,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27执84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划入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鹏程分理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4956648元后,于2017年1月22日将该裁定书送达贵州德丽公司。
再查明,一审第三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城建十五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系执行异议之诉及贵州德丽公司被扣划的1729500元的权利人是谁。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第一,根据贵州德丽公司的起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看,其诉讼请求中虽仅为确认其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但从其事实与理由部分看,其具有明确的排除执行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本案的来源分析,贵州德丽公司系因公司账户内资金被人民法院扣划后,向扣划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形式要件。再次,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看,贵州德丽公司系将**、***列为被告,仅将湖南朝辉公司列为第三人,亦可佐证贵州德丽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的来源、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等分析,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异议之诉,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确权之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案涉款项的权利人问题。首先,贵州德丽公司收到(2016)黔0327执8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在2017年1月22日,而该公司接受湖南朝辉公司的委托接受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支付的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建设项目进度款7743329.35元并支付给黄承相指定的账户的行为,均发生在该公司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之前,故贵州德丽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其次,根据朝辉公司与黄承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朝辉公司将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发包给黄承相承建;且朝辉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朝辉公司认可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黄承相施工管理;同时,从湖南朝辉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朝辉公司委托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将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建设项目进度款7743329.35元支付给黄承相指定的贵州德丽公司账户来看,亦能够佐证黄承相系挂靠朝辉公司从事争议的百里杜鹃店子上至下寨旅游公路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百里杜鹃管理区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6年12月6日按照该委托书要求将该款转入黄承相指定的贵州德丽公司账户后,至2016年12月20日,贵州德丽公司共向黄承相指定的账户转账8465874元;对此,黄承相及其财务人员黄丽亦出庭证实贵州德丽公司已将7743329.35元支付给了其指定的财务人员黄丽。**、***认为贵州德丽公司并未按照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给朝辉公司的承诺书将工程进度款7743329.35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但如前所述,贵州德丽公司系黄承相指定的收款人,现贵州德丽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黄承相,黄承相对此亦予以认可的情形下,贵州德丽公司是否按照其向湖南朝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支付,并不影响贵州德丽公司已经该款项支付给黄承相的事实认定,而仅为贵州德丽公司履行受托事项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与本案被扣划款项并无关联。
最后,从被扣划款项的来源看,根据贵州德丽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贵州德丽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先后收到百里杜鹃管理区财政局转入的550000元,收到百里杜鹃旅游开发公司转入的780000元和455000元,共计1785000元,加上账户余额399553.2元,减去支付给黄丽的455000元,剩余账户余额为1729553.2元,即为申请人被扣划的1729500元来源。而根据贵州德丽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0日存入账户的三笔款项的业务凭证记载,金额为550000元的业务凭证载明为大石桥至雷响桥工程,金额为780000元的业务凭证载明为百里杜娟奢香军营山地公园大草原开发赛马场工程,金额为455000元的业务凭证载明为百里杜娟奢香军营山地公园大草原开发古驿道建设项目。且贵州德丽公司分别提供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了申请人承建相应项目。故在贵州德丽公司对其账户内的资金来源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于银行账户内资金权利人的认定应当依据账户名称予以判断,即该款项的权利人应为贵州德丽公司,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贵州德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贵州德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黔03民终5404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在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23×××266上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划拨的1729500元存款归贵州百里杜鹃德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共计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永群
审判员  吴梦吟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钱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