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3民初696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东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士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盛士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士瑞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盛士瑞公司支付带班费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盛士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跟随***打工多年,***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又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分别随***在盛士瑞公司承建的江汉区唐家墩等工地施工,***施工153天,共计36700元劳务费。***已向***预支了11535元,***还应向***支付劳务费25000元和拖欠的带班费20000元,共计45000元。***数次向***追讨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盛士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主张***支付带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向***全额支付了劳务费,故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盛士瑞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受***雇佣到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14日,***向***出具一份《承诺》,写明:“2014年***代班费15000元表现良好给。如果做的(得)不好工人不听话,15000元做费(作废),表现好一个项目立即支付。”2016年9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向***出具一张对账单(未注明日期),写明(2016年)5月19日至8月28日期间,“42000-5600-4125=32275元。2014年15000元。2015年20000元。”***由用红笔将“5600”改为“6600”,将“2014年15000元”划去,并书写“2016年共计余32275元”。***向***出具一张对账单(未注明日期),写明(2016年)8月28日至10月11日期间,“工人还余5200元-1500(元)=3700元”。2017年1月24日,***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353元。此后***要求***和盛士瑞公司支付劳务费未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受***雇佣向其提供劳务。***依约应向***支付劳务费用。关于应付劳务费金额,***主张金额为3700元对账单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并未要求进行相关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两张对账单,***应付***劳务费35975元(32275元+3700元),扣除***已付21353元,***还应支付14622元。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带(代)班费。***主张,***应向其支付2014年代班费20000元、2015年代班费15000元。***已于2016年9月1日支付了15000元,下欠20000元未付。结合其提交的《承诺》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来看,***于2015年2月14日向***承诺,如***表现良好支付其2014年代班费15000元。2016年9月1日,***向***支付15000元,并将***书写的对账单中“2014年15000元”划去。***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认可应付***代班费15000元,且于2016年9月1日支付了该款。***关于***还应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盛士瑞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8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56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