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工业园1栋1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聚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社区洲石路739号恒丰工业城C6栋综合楼20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聚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6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深圳市聚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机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深圳市聚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