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民辖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工业园1栋1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天星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经济开发区灯塔路电子信息产业园1栋6号。
投资人:***。
上诉人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士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阳天星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2民初5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盛士瑞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泥浆外运分包合同》,即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泥浆运输商,故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并非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上诉人(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星服务中心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天星服务中心依据其与盛士瑞公司签订的《泥浆外运分包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士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天星服务中心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体系,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天星服务中心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盛士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