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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3民初1211号 原告:***,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薛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申请追加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成立,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证明被告***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是在接收劳务派遣及期间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赣0123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29865.59元(当庭增加诉请医疗费2455.85元,其他诉请不变,诉请总额变为231093.515元),具体损失见附件赔偿清单;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甲驾驶赣AT****轻型栏板货车沿21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S218省道安义县**路口,与由南往西转弯、***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并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签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安义县某某医院进行治疗,于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10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911.56元,于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30日转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某某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8590.93元,2023年2月27日于海宁市某甲医院复诊花费732.66元,于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8月8日因交通事故左肩关节疼痛进行入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10616.5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关于金额有不妥的地方,原告住院当天我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有医院凭证,付给了安义县某某医院。二、后续治疗费25000元这一项有点笼统,没有具体计算方式。三、误工费,原告属于70周岁以上,误工费有待考证。四、伙食费和营养费高于普通人标准,能否和营养费算作一项。五、护理费按照江西省最低标准是1800元/月,能否适当减少。六、交通费与护理费重叠,既然在医院护理,不应该产生交通费用。七、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证明需要核实,对十五年的期限有异议。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车主,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不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有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1.医药费,在原告主张的72851.7元中有723.66元没有票据佐证,原告当庭增加的2455.85元暂时没有提供票据,我们无法得知该医药费的发生是在鉴定结论之前还是之后,如发生在鉴定结论之后,我们认为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应在医疗费进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65岁的农村老人,已达我国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营养费主张较高,请法院核实后综合考虑予以调整;5.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作证;6.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本案是否重新鉴定,由法院核定;7.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8.对于鉴定费无异议,但是我方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仅承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伤者已超误工年龄,未见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误工费不予认可;三、根据省高院文件,营养期、护理期应以医嘱建议为准,原告医嘱未见住院外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医嘱,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五、我司共计垫付18000元,应予合并扣减;六、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核减;七、本案有两个伤者,请求人民法院酌定是否应在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预留赔偿部分;八、承保机构实际为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实际赔偿应由江西分公司进行。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本案被告***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各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其所有主张的50%;二、对于不是发生车辆事故不应当对原告诉请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除同意本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的意见外,补充如下意见:1.后续治疗费,如果相应病历确定有相应后续治疗项目,应当等后续治疗发生后据实主张;2.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份临时性文件,不能作为原告所受伤情认定事实依据,并且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该份鉴定书有失公允,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的致残标准的全文: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部位发生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故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入院时的X光片并没有显示椎体骨折。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3年1月8日中午,被告***驾驶赣AT****轻型栏板货车与原告乘坐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肇事车辆车主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签章)的事实;5.江西省安义县某某医院、南昌某某医院、海宁市某乙医院病历材料及发票等,(732.66元的票据在其中),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南昌某某医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奉新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7.(新增诉请):医疗费证据等合计2455.85元,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2455.85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大部分是以照片的形式提供,没有医院盖章等进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已经确认了732.66元的发票,请法院核实;对于第六组证据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中有明细不合理处,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事实依据;对第七组证据,新增2455.85元,我方不予认可,对三性均有异议,1.从证据的体现来说,原告到现在为止都未提供证据原件和书面载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2.对该组证据,第一页销售单95元既没有名称,也不是正规发票,只是收据,不能证实是原告为案涉伤情所支出,第二张2023年5月16日海宁市某乙医院60.27元,从药品名称来看,是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药,与本案伤情无关,对2023年5月15日就诊行为是否是本案受伤的复诊或治疗,应当有相应的医嘱或诊断证明,2023年1月8日的收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所支出,2023年1月9日质证意见同上,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支出,第一张2023年1月12日发药清单是否实际购买和支出并不清楚,并且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第二张2023年1月12日是治疗内分泌,与本案伤情无关,这一组证据,餐厅、便利店、日用店等既无收款单位,又无消费金额的白条,我方均不予认可,是否为原告支出不能明确,其中的日用品和餐饮费包括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单独计算,是否为原告案涉受伤治疗所用不能明确,对该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税收证明4张,证明***是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入院付款6000元的证明一张,证明垫付医药费6000元的事实;3.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被告***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4.2023年1月7日到2023年2月23日期间工作证明照片15张,部分照片带有水印,甲方签字,甲方为中建*局,证明事故在工作期间发生;5.被告***与项目经理***事故发生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事故在工作期间发生,是工作行为;6.被告***与被告***事故发生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8张,证明事故在工作期间发生,是工作行为;7.被告***与公司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事故是在送工地仪器发生的,是工作行为。 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除证据二外,三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雇主,应对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证据二医院付款凭证,现场与当事人核实,对***的出入院卡片关联性不予认可,在两张凭证右上角各手写的预缴3000元,对原告的出入院卡片待和原告核实后庭后提交对该组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我方无关,由其他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和能否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的证据一税收证明的真实性庭后三日内反馈给法庭,如未反馈意见,则说明认可该组税收证明的真实性,但仅凭税收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应对原告伤情独自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赔偿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照片只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三组聊天记录当中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没有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工作而产生,之所以在部分人员对话当中出现了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本次交通事故表示的关心,系因为被告***是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一点也符合人之常情,我们向法庭强调的是,该三组对话当中,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没有明确表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因重新鉴定花费了887元交通费的事实,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燃油费发票三张,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质证均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8日12时0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AT****轻型栏板货车沿21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S218省道安义县**路口(**省道175KM100M)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南往西左转弯案外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轮电动车乘员***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月19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10日在安义县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天,后于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30日在南昌某某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20天,又于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8月8日在海宁市某乙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等共计73233.5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第三次出院诊断为:中医:关节痛(气滞血瘀);西医:1.左侧冈上肌腱部分撕裂;2.左侧粘连性关节囊炎;3.左侧肩关节退变;4.高血压病;5.II型糖尿病;6.骨质疏松;7.右锁骨骨折术后;8.胸椎骨折术后;9.低钾血症。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具体药品详见出院记录)。2024年2月28日,经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委托奉新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伤残玖级;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币贰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通过网上摇号选定并委托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24年8月1日做出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次鉴定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赣AT****号轻型栏板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驾驶的无号牌“岩田”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符合三轮机动车范畴。被告***及***均为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 再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江西省安义县某某医院入、出院卡片记录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其中3000元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另3000元系被告***为案外人***垫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未存在过错,故被告***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是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但落款用章系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庭审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实际承保机构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由其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事故车辆未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75307.55元,经本院核查,其中:(1)2笔费用(252.26元+99.6元=351.86元)系治疗糖尿病用药,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6笔费用(200元+100元+59.88元+200元+200元+200元=959.88元)系餐饮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6笔费用(248.8+91.8+75.01+140+61+95=711.61元)系生活用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药房购药费用2笔(24.7元+32元=56.7元),其中24.7元系原告购买便盆及软膏剂产生的费用,32元系原告购买护理垫产生的费用,便盆及护理垫均属于原告的生活用品,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仅对此笔费用56.7元中软膏剂(6元)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扣除与本案医疗费用无关联的费用共计2074.05元,结合安义县某某医院、南昌某某医院、海宁市某乙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确定医疗费为73233.5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锁骨骨折及胸椎骨折,进行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固定物尚未取出,结合奉新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可确定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天×30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相隔六个月后原告进行了第三次住院治疗,虽第三次出院医嘱中未载明原告需出院后加强营养,但原告在第二次出院至第三次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原告第二次的出院医嘱及前后住院相隔的时间,符合第二次出院医嘱中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结合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营养期评定为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第二次的出院医嘱、前后住院相隔的时间以及江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对护理期评定为60天的意见,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0元/天×30天=3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元/天×30天=3600元,护理费共计7500元;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损失20017.48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及其具体行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5554元×15×20%=136662元,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即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554元/年计算,计算系数为20%,计算年限为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鉴定结果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还主张了200元的交通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初次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为证实其因重新鉴定花费了887的交通费,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燃油费发票三张,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鉴定费的范围,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254895.5元(不包含鉴定费)。 原告***的损失254895.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36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106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以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尚应支付150062元;剩余医疗费55233.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3833.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50%即41916.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50062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41916.75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乙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原告***负担405元。初次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