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民初735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汪集街工业园1栋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81961726G。
法定代表人:杨文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汪集街湖西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07123709N。
法定代表人:童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高平,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市汉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被告杨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协议义务,故原告***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计1,75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叶章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 康
书 记 员 张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