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桥,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强,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东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杨高平,经理。
上诉人刘建桥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强及原审被告武汉盛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士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建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正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正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尾部写明“2016年共计余32,275元”的便条,未注明日期也未有落款,不能说明刘建桥应向张正强支付劳务费32,275元。首部写明“张振强”的便条,未注明日期也未注明落款,不能说明刘建桥应向张正强支付劳务费3,700元。在2016年9月1日和2017年1月24日刘建桥及其妻分别支付15,000元和21,353元,全计36,353元,劳务费仅相差182元。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劳务费35,975元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张正强起诉状中载明的金额,明显错误。另刘建桥已实际支付的15,000元未予扣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正强为原告,其应对刘建桥是否差欠张正强的款项进行举证。刘建桥不认可第二张便条为本人所书写,此时应由张正强举证证明实际的书写人是谁,而不是由刘建桥举证书写人不是自己。
被上诉人张正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盛士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正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盛士瑞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0元,刘建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盛士瑞公司支付带班费20,000元,刘建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盛士瑞公司、刘建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6年,张正强受刘建桥雇佣到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14日,刘建桥向张正强出具一份《承诺》,写明:“2014年张振(正)强代班费15,000元表现良好给。如果做的(得)不好工人不听话,15,000元做费(作废),表现好一个项目立即支付。”2016年9月1日,刘建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正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张正强向刘建桥出具一张对账单(未注明日期),写明(2016年)5月19日至8月28日期间,“42000-5600-4125=32,275元。2014年15,000元。2015年20,000元。”刘建桥由用红笔将“5600”改为“6600”,将“2014年15,000元”划去,并书写“2016年共计余32,275元”。刘建桥向张正强出具一张对账单(未注明日期),写明(2016年)8月28日至10月11日期间,“工人还余5,200元-1500(元)=3,700元”。2017年1月24日,刘建桥通过其妻子陈娟银行账户向张正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353元。此后张正强要求刘建桥和盛士瑞公司支付劳务费未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张正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张正强受刘建桥雇佣向其提供劳务。刘建桥依约应向张正强支付劳务费用。关于应付劳务费金额,刘建桥主张金额为3,700元对账单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并未要求进行相关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刘建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两张对账单,刘建桥应付张正强劳务费35,975元(32,275元+3,700元),扣除刘建桥已付21,353元,刘建桥还应支付14,622元。故对张正强要求刘建桥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带(代)班费。张正强主张,刘建桥应向其支付2014年代班费20,000元、2015年代班费15,000元。刘建桥已于2016年9月1日支付了15,000元,下欠20,000元未付。结合其提交的《承诺》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来看,刘建桥于2015年2月14日向张正强承诺,如张正强表现良好支付其2014年代班费15,000元。2016年9月1日,刘建桥向张正强支付15,000元,并将张正强书写的对账单中“2014年15,000元”划去。刘建桥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认可应付张正强代班费15,000元,且于2016年9月1日支付了该款。张正强关于刘建桥还应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正强要求盛士瑞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建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正强劳务费14,622元;二、驳回张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85元,由张正强负担625元,刘建桥负担560元(该款张正强已预付一审法院,刘建桥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张正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建桥已确认“2016年共计余32,275元”的对账单为刘建桥修改后的对账单,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建桥应当按约定支付所欠张正强劳务32,275元。从该对账单来看,该对账单中刘建桥自己用笔划掉了“2014年15,000元”的字样,能够与刘建桥向张正强支付15,000元的款项相对应,该15,000元应为结算时已扣减的款项;刘建桥上诉主张15,000元未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建桥虽对“3,700元”的对账单笔迹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刘建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刘建桥上诉主张其劳务费已结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刘建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申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