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8875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华,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正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田银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进,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女,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其由四川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0114民初1698号判决。被告晟鑫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川01民终846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我院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明,被告晟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华,第三人**,第三人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第三人任进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晟鑫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退还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晟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晟鑫公司、**承担。4.第三人利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就青白江利丰物流项目,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投资700000元。后该投资项目未做成,原、被告双方便达成一致,由原告退出,被告全额退还原告的投资款700000元,该投资款被告仅退还50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但该款项一直未退还。

被告晟鑫公司辩称:1.晟鑫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和其他关系;2.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无权处分其股东的股权转让;3.利丰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股权转让的相对方为任进、***与原告等人之间,与晟鑫公司无关;4.转让款的支付是系个人行为与晟鑫公司无关,也未经过晟鑫公司支付款项;5.转让款的退还也系个人行为,也没有经过晟鑫公司;6.本案在二审中,市中院明确要求查明原告投资的相对方是谁以及投资款的性质,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查明投资的相对方以及投资款的性质,原告应当明确其主张;7.晟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晟鑫公司的诉讼请求;8.晟鑫公司不是本案中的股权购买方,也不是股权出让方,一是根据晟鑫公司以晟鑫公司名义跟以***为代表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股权转让价款是20000000元多,而原告只支付700000元获得10%的股权,那么100%的股权就是7000000元,晟鑫公司不可能去用20000000元多收购的公司转让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以7000000元转让,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惯例;二是晟鑫公司在本案中除了帮原告在内的多名投资人去签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和解除协议,签订协议的过程均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投资人,原告的退款从未经过晟鑫公司或者要求晟鑫公司去退款,这个基本事实可以证明晟鑫公司不是本案的股权购买方和出让方。

被告**辩称:1.原告非常清楚自己购买的是利丰公司的土地权益,因此应以利丰公司为合同相对人;2.**没有任何项目可供原告购买及投资,**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曾经代原告缴纳100000元给利丰公司,后来觉得不对又悉数退给原告,还协助原告向利丰公司讨还了一部分钱,因此原告很清楚与利丰物流的合同关系;3.除了**被迫开具欠条以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利丰物流公司集资了700000元,直到现在我们也没有看出原告向利丰集资的相应的付款凭证;4.欠条是**以欠款负责人的名义开具,欠款人应当是利丰公司,**是以利丰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开具的欠条,此时的利丰是任进和***的,对原告实施转让的是***,**代表的是**、**、万志军、***、方宗富、王永武这6个股权受让人作为对利丰公司的协调人作表态,而不是以债务人的身份开具的欠条,**对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债务,欠条中间记载了一项内容:原告认为自己收到了500000元的集资款,但是原告从来没有拿出向利丰投资的依据;5.关于***,我们不了解,任进和***提出把公司卖给了***,因此对***所实施的行为不负责任,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权变更遵循法定登记制度,不能在想赚钱的时候设立公司,不需要时就一卖了之,全然不顾不特定交易对象的安全,任进、***变卖公司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反而用一纸股权转让协议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是没有效力的。综上所述,即便***以利丰公司的名义实施转让用地的行为,任进和***都回避不了对公司的管理责任,利丰公司应当对***的行为负责,退还投资款后再向***追讨。***作为本案争议的始作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辩称,就是一群人合伙投资,是共同的合伙关系,最终走向是利丰物流的。

第三人利丰公司辩称:1.利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投资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2.利丰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款项往来,利丰公司没有收取任何款项,也没有所谓的退还款项;3.2015年5月12日的欠条不是利丰公司出具的,**不能代表利丰公司出具欠条,利丰公司没有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不是利丰公司的股东及职工,没有权利代表利丰公司出具欠条;4.利丰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进行过股东变更,其法定代人变更为田银全,利丰原来的股权是任进和***,现在受让方是田银全和***,***是由90%股权变更为40%股权,田银全是60%股权。利丰公司与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三人任进陈述称:本案的原被告我都不认识,2011年2月我和***的所有股份就全部转让给***了,当时我们只和***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后来我们就没有过问这个事情。田银全我们也不认识,2012年12月1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我们是接到传票后才去查到***还是利丰公司的股东,签字不是我签订的,***的签字也不是***签的。我们在2011年2月就把公司转让给***了,因为当时我们相信***他可以办理工商变更,当时工商登记不需要本人去,所以没有过问去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事,我们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自身讼诉权利的自由处置。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6月19日向**转款600000元的事实,**是晟鑫公司大股东,转给**即是通过**转给晟鑫公司;

3.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700000元股权出资;证明被告晟鑫公司、**履行了部分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晟鑫公司、**尚欠原告投资款200000元未付的事实;

4.***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晟鑫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关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晟鑫公司向法庭出具,并申请进行笔迹真伪鉴定,用以证明任进、***与***、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进行个人股权转让的协议是虚假的,原告是向被告晟鑫公司进行投资的。

被告晟鑫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

2.对证据2,原告向**的转款凭证充分证明原告作为投资人,投资对象是物流公司,与被告晟鑫公司无关,被告晟鑫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物流公司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投资对象,受其邀请签订合同的投资平台公司,被告晟鑫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投资方和受投资方,该证据证明被告晟鑫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

3.对证据3**出具的欠条,充分证明原告在退还投资款的过程中并没有经过被告晟鑫公司,在投资过程中包括物流公司与原告在内明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与被告晟鑫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主体资格证明没有异议;

2.对证据2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诉称给了**700000元,**退了500000元,原告有义务说明这600000元和诉状的给**的700000元是否有重叠;

3.对证据3欠条,**不是以债务人出具欠条,而是以项目负责欠款人的身份确认原告集资了700000元的事实;**只收取了原告100000元,准备代为支付给物流公司,但是当时发觉情形不对退给原告,因为原告是通过**了解利丰公司的,因此原告就要**负责,迫使**开具了这张欠条,实际上**一分都不欠原告的,不但退还了原告的100000元,还帮原告收回了400000元,因此对这张欠条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利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身份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利害关系;

2.对证据2转账凭证是原告转给**,汇款金额是600000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3.对证据3欠条书写的是**收到原告的集资款,对这张欠条三性无异议。证据2、3与第三人物流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证明与第三人物流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2转款凭证是代收代付的行为,代物流公司收取转让费,协议书上有其他人一起购买物流公司的土地,物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其他人转款的全部依据都有,万能建设集团作为大股东转了大部分款项;

2.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任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不认识原被告,上述证据都没见过,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晟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7日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加盖了利丰公司及任进的印章,用以证明约定股份转让费25000000元,并在最后一页写明:本协议在乙方两日内打款生效并加盖了利丰公司的印章,晟鑫公司没有向利丰公司转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本协议未生效,利丰公司无权转让其股东的股份,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2.2012年6月18日利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任进、***签字并加盖利丰公司印章,用以证明股权的转让方是任进和***,受让方是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投资人,与晟鑫公司无关,这份证据由利丰公司提供,如果任进、***非本人签字则利丰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利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012年10月18日,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王永武作为当事人签字确认,协议明确以上款项退回后再按照入股比例退还到各人名下,可以证明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原告及原告在内的合伙人,而非晟鑫公司,这份证据利丰公司加盖了印章,如果利丰公司的任进非本人签章,则利丰公司存在合同欺诈,涉嫌合同诈骗,责任应由利丰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晟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合同中利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晟鑫公司前身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股权的受让人是晟鑫公司,不能达到被告盛鑫公司提出实际受让方是原告等六名自然人的证明目的。

3.对证据3的打印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利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晟鑫公司,从晟鑫公司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出是由利丰公司退还给万金公司再退还给各投资人,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晟鑫公司。

被告**对被告晟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不管利丰公司的印章是谁加盖的,当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应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

第三人任进对被告晟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上的章不是我盖的,在2011年12月我就已经把公司所有的财务章、公司章、私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开户许可证、开户行密码等都全部移交给***;

2.对证据2这个签字不是我和***的签字;

3.对证据3我没有见过,章也不是我盖的。

第三人利丰公司对被告晟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晟鑫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6月17日第一股份转让协议是将利丰的股权100%转让给晟鑫公司;在股权转让签订时已经移交给晟鑫,从签订后印章移交完毕,以后发生的事情是晟鑫利用利丰的章做的,是虚假的并非是利丰公司的认可;

2.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都是虚假的,第一,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2012年6月17日利丰将全部股份转让晟鑫,2012年6月18日,又将股权转给了**等人,明显不符股东会召开需提前15日通知的限制,第二,在晟鑫公司持有所有印件后,利用利丰的青白江项目对外吸收款项,而没有新股东参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把上述股东列为重要股东,也不符合规定。签字不是任进和***本人的签字。所以晟鑫公司、**高度配合将案涉法律争议关系在收取资金后转移到自己购买的利丰公司头上;

3.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也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转让款项及退还任何款项。第一,合同解除协议是虚假的,合同解除协议中落款甲方利丰物流和签字的任进均为晟鑫公司在持有利丰公司印鉴的时候自己制作;第二,在解除合同尾部手书的内容明显与合同签订时书写内容自相矛盾,显示晟鑫公司利用手书的方式是为了逃避利用利丰公司项目对外吸收投资,而投资项目确定不存在时的责任,不构成对利丰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约束;第三,根据印鉴颜色,手书时间与印章时间至少有三个月以上的时差,从印章印色和润泽度可以看出形成时间,手书属于明显添加的部分。

第三人**对被告晟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利丰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没有移交印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转让90%股权、任进转让10%股份,签字的是任进、***;

2.6份个人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与方宗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一次明确了原告受让***股权的事实;

3.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确认了任进与***转让股权、利丰转让土地的事实;后面盖有任进的私章;

4.2012年10月18日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解除协议中表示解除合同、退款、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而第4条规定了利丰公司退款时间及违约金,有归结性的意义,原告参与了不能否认,不能以**的欠条作为原告的债权依据;

5.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没有提出上诉,用以证明原告对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即确认了无论是本案原告还是其他的出资人,所有的款项都进入了利丰物流公司任进、***的账户。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2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以及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

2.对证据1、3、4的质证意见与对晟鑫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3.对证据5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多次提到投资款组成问题,原告600000元转给**,100000元转给**,欠条载明**退还了500000元的事实。至于是怎么退的,**清楚的,我们不清楚,只知道**退给我们的事实。

被告晟鑫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6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充分证明:第一,股权的转出方是任进和***,投资人即股权受让方是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自然人,与被告晟鑫公司无关;第二,没有原件,应由举证方提供复印件的来源及原件,举证方说原一审中有人提交过原件,请求法院查明提交这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举证方,我公司经过向万正柏核实,他至今未见过6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也未举证;

2.对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对2012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因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

3.对合同解除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三性予以认可,与我公司提交的一致;原告投资的款项并未经过被告晟鑫公司,原告收回的投资款项是由**支付的,也与晟鑫公司无关。

第三人任进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都不是我所签,不是我盖章,我都没见过。

第三人利丰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鉴于提交的6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复印件,且原告和任进均否认是本人签字,以及后面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日期都是空白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6份转让协议分别由利丰公司的股东向6位自然人转让股份,但本案事实是被告**以投资的名义将自然人所应当支付的转让款进行代收,明显不符合股权转让实际操作的实际性。第二,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都是虚假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重要的时间均为空白,签字的任进与股东会任进和看不清的字迹签名不同。第三,6份股权转让协议反证被告晟鑫公司、**及第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2012年6月17日晟鑫公司的最大股东及第三人**代表晟鑫公司签订了100%的股权转让协议,事隔一天,利用利丰公司印件将利丰公司股权另行转给另外6个自然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整个所谓投资都是晟鑫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利用利丰公司以所谓的青白江项目对外吸收所谓的投资,再制造协议将收款后的责任转嫁给其购买了100%股权的利丰公司,然后再以解除协议的方式逃避承担责任;

2.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3.对证据5因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在此不予质证;

4.对补充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既然是原告购买了利丰公司的股份,**及**在没有任何授权或者权利收取原告款项的情况下,所做的收款行为,均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与利丰物流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2018)川0114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向***归还的100000元转款凭证没有异议,本案本质是几个合伙人利用万金公司平台,但实际履行是投资人自己向利丰物流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且合同解除协议明确了利丰物流退还这几百万款项,股权转让是当事人**、**等自然人与利丰物流的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也是由众投资人向利丰公司转款。

第三人利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丰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公司现在的法定代人是田银全;

2.利丰公司的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田银全、甘金水、敬光俊、徐德旺四人与***2012年12月7日签订《项目居间合同》复印件、欧泽春代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与谢学勇代表利丰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西部凤凰新型模具(板)生产加工基地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龙慧君代表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管委会与谢学勇代表利丰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西部凤凰新型模具(板)生产加工基地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是***、任进与田银全,并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现在的股东是田银全和***。

原告对第三人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晟鑫对第三人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任进当庭否认其股权转让,也不认可其签字,证明利丰公司虚假变更股东,其虚假行为欺骗工商行政管理局,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利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对第三人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与晟鑫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任进对第三人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我没有见过,法定代表人我也不认识。

2.对证据2章程的字是公司成立时我签的,其余签字都不是我的。

第三人任进为维护自身利益和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任进、***已于2011年2月20日将利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

2.***2011年12月28日出具收到利丰公司所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其他公司账户、资料等收条,用以证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已移交***拥有掌控。

原告对第三人任进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晟鑫对第三人任进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是否为当事人所签名。

被告**对第三人任进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办法核实真伪,而且认为与利丰公司和晟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联系,上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尤其是收条双方没有办理股权登记、法定代表人就把公司的财务章等证照交付给非公司人员,实际在转让工商行政许可,是无效的,违反公司登记规定,不管上述证据真实与否,利丰的原股东都应向***转让公司的土地权益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的签字与我提交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字是一个笔迹,我怀疑是***所为,第三人任进提交的股权协议的任进的签字与**受让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有相似之处。

第三人利丰公司对第三人任进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其余无质证意见。

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成联【2020】文鉴函第065号)。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提交的6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因方宗富、***、任进、***等都不认可其上签字系本人所签,而被告**又主张原件为被告晟鑫公司持有(具体在其诉讼代理人万正柏处),请求责令被告**、被告晟鑫公司向法院提交原件,并进行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由于被告晟鑫公司、**均否认原件在自身处,而不能提供原件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多次催促未果,鉴定机构发回《终止鉴定告知书》。

本院调查询问笔录:

1.2020年9月23日,本院对现利丰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银全进行了现场询问,其回溯了利丰物流公司股权由原股东任进、***变更为田银全、***的过程,其起因是第三人***向田银全借了7200000元钱,***把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抽走后,给田银全转让了一个空壳公司,并于2013年7、8月期间通过中介将公司印章及资料交与田银全。

2.2020年10月14日,本院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询问,其回答与第三人任进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对个别当事人的庭外调查询问等法庭调查,本院发现本案第三人利丰公司普遍存在股东转让股份,而不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导致在后续交易中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前手、或前前手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签章的情况,查明利丰公司阶段性实际控制人情况如下:

1.2010年10月22日—2011年2月20日由股东任进、***实际控制阶段。2010年10月22日利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任进,股东任进10%股权、***90%股权,2011年2月20日任进、***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有工商登记注册、股权转让协议为证。

2.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17日由***实际控制阶段。2011年12月28日,任进已将利丰公司所有印章、私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支票等所有公司资料交付***。由于任进、***与***未进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此时任进仍是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任进、***仍是公司名义上股东,股权比例也未变。

3.2012年6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由被告晟鑫公司实际控制阶段。2012年6月17日,***代表甲方利丰公司与**代表乙方万金公司(系晟鑫公司前身)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此时利丰公司股权实际上100%在***手上,将利丰公司100%股权及土地项目全部转让万金公司。二次交易期间,仍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任进仍是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任进、***仍是公司名义上股东,股份也未变。有***与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涉谈判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利丰公司指定***作为收款人以及***指定青白江区财政局为收款人、在协议解除后***承诺向万金公司归还6000000元款项的两份承诺为证。

4.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2日仍由***实际控制阶段。此时仍未进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任进仍是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任进、***仍是公司名义上股东,股份也未变。

5.2012年12月12日至今,由田银全实际控制阶段。实际由***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田银全,但变更登记为任进转让10%股权给田银全,***转让50%股权与田银全,此时田银全为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上股东田银全股权60%,***40%(实际此时***无股权),田银全实际通过中介公司从***处取得利丰公司全套资料已是在2013年7月、8月左右,有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以及法院对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银全的询问笔录、对***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上述利丰公司在各次股权交易中均存在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或彻底变更)登记的情况,各阶段实际控制人以名义法定代表人、股东名义与相对第三方进行交易,并以名义法定代表人、股东在交易文件中进行签字盖章,导致对证据三性认定的困难,为此,本院除对查证明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由被告晟鑫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被告**提交的6份自然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外,依表见代理规定对涉利丰公司相关股权及项目交易的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证据与待证明事实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认定相关事实和情形。基于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2年6月17日,甲方利丰公司与乙方万金公司(晟鑫公司前身)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任进否认为其签章,此时公司由***实际控制拥有公司一切资料和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私章,***既不出庭,也不接受调查询问,依据交易谈判运作及转让款项的收取情况,可推定为***代表利丰公司签订并盖章),万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约定转让利丰公司100%股权与100亩物流用地权益与万金公司,约定转让金25000000元,协议在乙方两日内打款生效。

2.任进、***与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签订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因转让双方当事人均否认为其签名,且原告提出笔迹鉴定,证据提交方**、及晟鑫公司、**不能提供原件进行鉴定,同时查明完全无***、方宗富、王永武等与任进、***进行股权转让款支付等事实,该转让协议书也缺乏时间等要素,证明任进、***与***、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签订的6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完全为虚假。

3.2012年6月18日,利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主持,原股东任进、***参加,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份转让给万金公司6名自然人新股东,其中任进10%股权转让给**,***90%股权分别转让给**30%、万志军30%、***10%、方宗富10%、王永武10%,股东签字为任进、***。由于任进、***否认参会、否认是其签字,***、方宗富等6名自然人也表明其未参会、不知悉会议情况,该股权转让既缺乏法理支持,更无现实交易事实支撑,该股东会议决议完全为虚假,最多可以推断理解为:该股东会决议为利丰公司实际控制人***配合万金公司冒用原股东任进、***签名进行虚假制作。

4.2012年6月19日开始,《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受让方万金公司委托万能建筑公司、万正柏向利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转让款5000000元,以及***指定的收款人青白江区财政局转款1000000元,支付转让金共计6000000元。有转款凭证6份及原审一审法院对被告晟鑫公司、**的询问,以及**与晟鑫公司的自认陈述为证,说明《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万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转让款义务。

5.2012年7月4日,甲方利丰公司与乙方万金公司(系晟鑫公司前身)再次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万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前述协议书不同的是,将约定转让金25000000元变更为了23500000元,其余内容一致,合同双方对转让金进了新约定,但无原件,不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6.2012年10月18日,甲方利丰公司与乙方万金公司(系晟鑫公司前身)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万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约定:甲方2012年10月30日前退还乙方1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万金公司;2012年11月30日前不按本协议执行需按未付金额收取违约金,每日1%处理。协议下方空白处有三处标注:(1)“以上款项退回来后,按入股比例退回到各个人名下。”被告**第一次提交时没有该项内容,被告**、晟鑫公司提交时已有该项表述,对标签章和该项内容先后,确系盖章后后续添加该项内容;(2)当事人:***、**、王永武签字,无方宗富等签字。(3)注:以上陆百万元含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青白江财政局转款壹佰万元。原合同补充协议贰份原件在付款前退回。其下加盖利丰公司印章。其后,青白江区财政局将1000000元土地款退还代利丰公司进行支付由万金公司指定的万能建筑公司。

7.***转投资款700000元,向指定收款人**妻子叶桂琼账户转投资款100000元,向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投资款600000元,有转款凭证2份为证;方宗富转投资款700000元,其中向指定收款人**妻子叶桂琼账户转投资款100000元,其妻子陈小兰向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万正柏转投资款600000元,有转款凭证4份为证;利丰公司与万金公司协议解除后,**向***、方宗富退还投资款500000元(含直接支付给**妻子叶桂琼账户转让投资款100000元),**用设备抵方宗富120000元,**以欠款负责人名义向***、方宗富、王永武分别出具200000元、80000元、200000元的投资款欠条。

8.2012年10月18日,***签订《承诺书》:***对《合同解除协议》承诺对利丰公司向万金公司还款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2012年10月30日前退还万金公司1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退还万金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18日提交《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左右将余款5000000元归还万金公司到位。

9.晟鑫公司、**因为利丰公司***一直做付款担保,至今未提起诉讼向利丰公司及***主张还款。

结合上述认定事实,本院明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投资关系究竟是什么性质、什么内容?其投资相对方是万金公司、还是利丰公司?2.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晟鑫公司、利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该投资款利息如何计算?4.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围绕争点进行法庭辩论及法庭询问,本院将上述争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关系。

(一)投资的内容及性质

通过原告、被告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询问及当事人辩论,本院认为原告***、另案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利丰物流项目主要是想通过投资受让利丰公司股权、推进利丰物流青白江仓储物流等项目开发建设获得丰厚分红盈利,其是综合性的股权和项目投资。

(二)投资的相对方

1.是否原告与利丰公司建立股权及项目转让合同关系

依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与利丰公司建立、履行和解除《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的都是万金公司(被告晟鑫公司前身),不是***、方宗富、王永武等原告,因此与原告建立股权及项目转让投资合作关系的相对方不是利丰公司。

一是建立和解除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关系的不是原告与利丰公司。2012年6月17日,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甲方是利丰公司、乙方是万金公司(系晟鑫公司前身),甲方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乙方签章为万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甲方是利丰公司、乙方是万金公司(系晟鑫公司前身),甲方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乙方万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原告均不是该协议和解除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是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

二是《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方也不是原告与利丰公司。被告晟鑫公司、**在原审一审中陈述:股权及项目转让,本身出资均是四川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万金公司委托四川万能建筑有限公司、万正柏进行向青白江区财政局、利丰公司的转款付款。其与本案查证的付款情况一致属实,正如被告晟鑫公司、**陈述,因为万能公司有钱,万金公司没有将原告***、方宗富、王永武向其指定的**妻子叶桂琼、**、万正柏账户支付的投资转款进行归集然后转款支付利丰公司***和***指定的收款人青白江区财政局。可见,《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方也不是原告与利丰公司,而是万金公司与利丰公司。

三是解除协议后的还款履行,解除协议及***还款承诺的都是利丰公司及***担保向万金公司履行,而不是利丰公司及***担保向原告履行。其实际履行也是如此,利丰公司及***要求青白江区财政局向万金公司指定的万能公司进行了1000000元的还款,而不是向原告等自然人还款。

2.不存在原告等6名自然人与利丰公司2名自然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

一是无证据证明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任进、***与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的协议。前述查明的事实是:任进、***否认与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签订6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其签名不是任进、***与***、方宗富、王永武等双方签订,原告提出签字笔迹鉴定申请,被告晟鑫公司、**、**均不能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进行鉴定,且该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签订时间等要素内容,被告**提供的该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显系虚假,不能证明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任进、***与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进行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

二是无证据证明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任进、***与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进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各支付的股权及项目转让投资款700000元分别交付给了万金公司指定的**妻子叶桂琼、**、万正柏账户;万金公司购买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的转让款是委托万能公司、万正柏支付给了利丰公司指定的***以及***指定的青白江区财政局,并不存在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向利丰公司原股东任进、***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和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与利丰公司原股东任进、***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

三是查明的现实情况是:任进、***于2011年2月20日将利丰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有股权转让协议为证;2012年6月17日,***将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全部转让给万金公司;2012年6月18日,利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主持,原股东任进、***参加,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份转让给万金公司6名自然人新股东,其中任进10%股权转让给**,***90%股权分别转让给**30%、万志军30%、***10%、方宗富10%、王永武10%,该股东会决议为虚假,其合理推断为利丰公司实际控制人***配合万金公司冒用原股东任进、***签名进行虚假制作,其实质可合理推断为:基于前述任进、***于2011年2月20日将利丰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未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以及2012年6月17日,***将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全部转让给万金公司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且由于万金公司要将购买的股权及项目再转让给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为此,***配合万金公司进行了一个多步骤合一的股东会决议制作,即将任进、***股权转让***、***将全部股权转让万金公司、万金公司将受让获得的股权再行转让给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将三次转让简化合一成一次转让:即任进、***与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直接进行股权转让,造成是***、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与利丰公司原股东任进、***直接进行利丰公司股权转让的假象;这从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内容表述:四川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股新股东也可看出,其会议内容表述原为:四川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股,后手书改写个别字词为:四川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股东,原意为利丰公司向万金公司转股,后改为向万金公司新股东转股,把多步骤进行了简单合一处理;综上查证情况,根本不存在利丰公司原股东任进、***向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转让股权的事实,现实情况是万金公司受让利丰公司全部股权及项目利益后,向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转让股权及项目投资利益。

3.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人已向万金公司履行转让股权及项目的协议。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人与万金公司之间尽管无书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但经原告起诉、原告、被告**、晟鑫公司、第三人**庭审陈述,其投资合作情况大体如下:第一阶段,万金公司通过与***协商洽谈,将利丰公司100%股权及项目转让万金公司;第二阶段,万金公司获得利丰公司100%股权及项目转让权利后,再行将股权及项目投资权益转让给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第三阶段,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人受让万金公司从利丰公司处受让获得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利益后,积极履行了支付万金公司转让款义务,前述已查明:原告***、方宗富、王永武按约定受让取得10%股份的要求,将需支付的股权及项目转让投资款各700000元分别转账支付给了万金公司指定的**妻子叶桂琼、**、万正柏等收款账户。

综上三方面分析,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人投资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利益,不是直接与利丰公司及原股东任进、***达成的转让协议,其协议相对人不是利丰公司及原股东任进、***;其是在万金公司受让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利益后,与万金公司达成了股权及项目利益转让协议,其投资协议的相对方是万金公司,并积极按约定股权履行了的投资款支付义务;在项目不能做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协商解除的情况下,万金公司理应依约依法返还投资款。

二、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晟鑫、利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是依据对争点一的分析,原告主张的投资合作关系的相对方为万金公司,因此,晟鑫公司是本案当然的适格被告,当然应该依法依约返还原告投资款。

二是**在代表万金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时身份为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是**在退还原告***、方宗富、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款的过程中起到了协调人、负责人的作用,并以欠款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方宗富、王永武出具了欠条,但其本身不是原告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承担连带支付投资款的责任。

四是利丰公司是与万金公司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但不是原告主张的投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自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

三、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该投资款利息如何计算?

被告晟鑫公司在投资合作项目不能做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协商解除的情况下,理应依约依法及时返还原告投资款;且被告晟鑫公司怠于履行向利丰公司及***提起诉讼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追偿义务,因此,被告晟鑫公司应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部分投资款利息。

四、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因投资各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返还投资方承担,同时案件当事人并非必须委托律师才能诉讼,且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主张的律师费1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受理之日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财产保全费1615元,合计6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6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传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陈融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