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中路8-40号1栋1单元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华,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四川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帮,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明,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乔,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6号1楼。

法定代表人:田银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红,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晓飞,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任进,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何巧明,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帮、万乔、成都利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任晓飞、任进、何巧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晟鑫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中“依法改判”的内容为:判决由万帮及利丰公司承担退款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隐藏对晟鑫公司有利的事实,故意假定无中生有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隐藏了已查明的关于***等6人共同投资合伙做生意,为了签约的方便,便以四川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名义签订转让协议,但万金公司从未与***等6人达成任何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等6人支付的投资款未经过万金公司,已退回的投资款也没有经过万金公司等事实。2.一审法院故意假定无中生有的事实。(1)一审法院推定2012年6月17日至10月18日利丰公司由万金公司实际控制,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惯例。(2)一审法院认定万乔身份错误。事实上万乔与***同为实际投资人,并不因其是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改变为代表万金公司的职务行为。(3)一审法院仅凭任进、任晓飞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股权已转让给何巧明,明显缺乏依据。(4)一审法院不合理的推断否定“股东会决议”,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捏造万金公司委托转款事实,混同万乔与万金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万金公司是股权购买方,则其以2500万元购买利丰公司,再将利丰公司卖给***等人,双方就出卖价格如何约定,是否达成了协议等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6)***支付投资款和退回投资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与万金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捏造万金公司指定收款人的事实,无任何依据。(7)一审法院以何巧明的《承诺书》推定万金公司应承担责任明显不公。事实上整个退款过程都是万帮和***等人向何巧明主张,包括万帮向***出具欠条,***从未向万金公司主张退款。(8)一审法院未重视本案发回重审后的庭审过程,却一再以原审一审庭审过程来达到一审法院想要达到的目的。在发回重审中,晟鑫公司观点非常明确,万乔的陈述仅代表其单方意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代表晟鑫公司进行了自认。(9)一审法院凭空推断有关股权转让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其中一审法院推断何巧明将利丰公司股权转让给万金公司,万金公司将受让的股权再行转让给***等6人,但未查明万金公司转让股权的目的以及具体的价款。(10)一审法院对转股价格的推断完全错误。万金公司不可能以2500万元受让来的股权再以70万元卖给***10%的股权。二、从案涉“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合同解除协议”“股东会决议”可以查明,晟鑫公司只是作为***等投资人的显明股东,晟鑫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退款责任。三、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合同纠纷,导致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造成错判。四、***等6人催收投资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与万金公司无关。首先,***一直主张的事实是要求万帮一起找到利丰公司及何巧明,从未找过万金公司。其次,***在原一审起诉时并未起诉万金公司,即在其起诉时都认为投资对象不是万金公司。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晟鑫公司利用一审法院已认定的相关虚构文件,虚构事实进行陈述。3.***的相对方是晟鑫公司,晟鑫公司的相对方是利丰公司,且晟鑫公司仅向利丰公司转款600万元,而非2000余万元。4.晟鑫公司陈述***的占股比例依据的是“股东会决议”,但***等人均未签订。5.晟鑫公司关于***催收投资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与其无关的陈述不属实。

万帮辩称,1.与利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晟鑫公司,万帮与利丰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万帮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是向利丰公司进行投资,而收取投资款的是利丰公司与何巧明。因此,***的交易对象应当是利丰公司。2.万帮的确给***出具了一张所谓的欠条,但仅是以项目负责人和欠款负责人的身份确认利丰物流项目尚欠***的投资款应当退还,并未自认债务。***的投资款也未支付给万帮,万帮没有资格转让案涉项目,案涉项目的主体是利丰公司,万帮与利丰公司也建立了投资关。因此,即便万帮出具了欠条,也是协调利丰公司、何巧明以及***的退款事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

万乔辩称,万帮、***、王永武、王尚坤等人资金不足又想要投资,遂找到万乔父亲万正柏投资,希望合伙购买案涉土地。万乔仅是帮万正柏跑路,其与该事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利丰公司辩称,1.对晟鑫公司部分上诉理由与事实在一审中已进行了数次答辩,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并根据事实进行了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事实不成立。2.晟鑫公司部分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中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如晟鑫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其与***等人的投资没有关系,是***等人向利丰公司投资,而在上诉中又自认其为***等人的显名投资人,充分显示了其编造事实掩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任进述称,任进与任晓飞早在2011年就把利丰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何巧明,并在2011年12月28日把利丰公司的财务章、公章等证照资料一并交给了何巧明,何巧明受让股权后所做事情任进与任晓飞均不知晓。

任晓飞、何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帮退还***投资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退还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万帮向***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上述诉讼请求由万帮、晟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发现本案利丰公司普遍存在股东转让股份,而不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导致在后续交易中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前手、或前前手法定代表人、股东签字签章的情况,一审法院查明利丰公司阶段性实际控制人情况如下:

1.2010年10月22日—2011年2月20日由股东任进、任晓飞实际控制阶段。2010年10月22日利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任进,股东任进10%股权、任晓飞90%股权,2011年2月20日任进、任晓飞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何巧明;有工商登记注册、股权转让协议为证。

2.2011年2月20日—2012年6月17日由何巧明实际控制阶段。2011年12月28日,任进已将利丰公司所有印章、私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支票等所有公司资料交付何巧明。由于任进、任晓飞与何巧明未进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此时任进仍是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任进、任晓飞仍是公司名义上股东,股份也未变。

3.2012年6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由晟鑫公司实际控制阶段。2012年6月17日,何巧明代表甲方利丰公司与万乔代表乙方万金公司(系晟鑫公司前身)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此时利丰公司股权实际上100%在何巧明手上,将利丰公司100%股权及土地项目全部转让万金公司。二次交易期间,仍未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任进仍是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任进、任晓飞仍是公司名义上股东,股份也未变。有何巧明与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乔交涉谈判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利丰公司指定何巧明作为收款人以及何巧明指定青白江区财政局为收款人、在协议解除后何巧明承诺向万金公司归还6000000.00元款项的两份承诺为证。

4.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12日仍由何巧明实际控制阶段。此时仍未进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任进仍是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任进、任晓飞仍是公司名义上股东,股份也未变。

5.2012年12月12日至今,由田银全实际控制阶段。实际由何巧明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田银全,但变更登记为任进转让10%股权给田银全,任晓飞转让50%股权与田银全,此时田银全为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上股东田银全股权60%,任晓飞40%(实际此时任晓飞无股权),田银全实际通过中介公司从何巧明处取得利丰公司全套资料已是在2013年7月、8月左右,有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以及法院对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银全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上述利丰公司在各次股权交易中均存在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或彻底变更)登记的情况,各阶段实际控制人以名义法定代表人、股东名义与相对第三方进行交易,并以名义法定代表人、股东在交易文件中进行签字盖章,导致对证据三性认定的困难,为此,一审法院除对查证明显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由晟鑫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万帮提交的6份自然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予认可外,依表见代理规定对涉利丰公司相关股权及项目交易的证据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针对证据与待证明事实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认定相关事实和情形。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6月17日,甲方利丰公司与乙方万金公司(晟鑫公司前身)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任进否认为其签章,此时公司由何巧明实际控制拥有公司一切资料和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私章,何巧明既不出庭,也不接受调查询问,依据交易谈判运作及转让款项的收取情况,可推定为何巧明代表利丰公司签订并盖章),万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万乔。约定转让利丰公司100%股权与100亩物流用地权益与万金公司,约定转让金25000000元,协议在乙方两日内打款生效。

2.任进、任晓飞与***、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签订的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因转让双方当事人均否认为其签名,且***提出笔迹鉴定,证据提交方万帮、晟鑫公司、万乔不能提供原件进行鉴定,同时查明完全无***、王尚坤、王永武等与任进、任晓飞进行股权转让款支付等事实,该转让协议书也缺乏时间等要素,证明任进、任晓飞与***、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签订的6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完全为虚假。

3.2012年6月18日,利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主持,原股东任进、任晓飞参加,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份转让给万金公司6名自然人新股东,其中任进10%股权转让给万帮,任晓飞90%股权分别转让给万乔30%、万志军30%、王尚坤10%、***10%、王永武10%,股东签字为任进、任晓飞。由于任进、任晓飞否认参会、否认是其签字,王尚坤、***等6名自然人也表明其未参会、不知悉会议情况,该股权转让既缺乏法理支持,更无现实交易事实支撑,该股东会议决议完全为虚假,最多可以推断理解为:该股东会决议为利丰公司实际控制人何巧明配合万金公司冒用原股东任进、任晓飞签名制作虚假制作。

4.2012年6月19日开始,《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受让方万金公司委托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正柏向利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何巧明支付转让款5000000元,以及何巧明指定的收款人青白江区财政局转款1000000元,支付转让金共计6000000元。有转款凭证6份及原审一审法院对晟鑫公司、万乔的询问,以及万乔与晟鑫公司的自认陈述为证,说明《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万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转让款义务。

5.2012年7月4日,甲方利丰公司与乙方万金公司(系晟鑫公司前身)再次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万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万乔签字,与前述协议书不同的是,将约定转让金25000000元变更为了23500000元,其余内容一致,合同双方对转让金进了新约定,但无原件,不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6.2012年10月18日,甲方利丰公司与乙方万金公司(系晟鑫公司前身)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万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万乔签字,协议约定:甲方2012年10月30日前退还乙方1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万金公司;2012年11月30日前不按本协议执行需按未付金额收取违约金,每日1%处理。协议下方空白处有三处标注:(1)“以上款项退回来后,按入股比例退回到各个人名下。”万帮第一次提交时没有该项内容,万乔、晟鑫公司提交时已有该项表述,对标签章和该项内容先后,确系盖章后后续添加该项内容;(2)当事人:王尚坤、万帮、王永武签字,无***等签字。(3)注:以上陆百万元含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青白江财政局转款壹佰万元。原合同补充协议贰份原件在付款前退回。其下加盖利丰公司印章。其后,青白江区财政局将1000000元土地款退还代利丰公司进行支付万金公司指定的万能建筑公司。

7.***转投资款700000元,其中向指定收款人万帮妻子叶桂琼账户转投资款100000元,其妻子陈小兰向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乔父亲万正柏转投资款600000元,有转款凭证4份为证;王尚坤转投资款700000元,向指定收款人万帮妻子叶桂琼账户转投资款100000元,向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乔转投资款600000元,有转款凭证2份为证;利丰公司与万金公司协议解除后,万帮向王尚坤、***退还投资款500000元(含直接支付给万帮妻子叶桂琼账户转让投资款100000元),万帮用设备抵***120000元,万帮以欠款负责人名义向王尚坤、***、王永武分别出具200000元、80000元、200000元的投资款欠条。

8.2012年10月18日,何巧明签订《承诺书》:何巧明对《合同解除协议》承诺对利丰公司向万金公司还款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2012年10月30日前退还万金公司1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退还万金公司。后何巧明又于2012年12月18日提交《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左右将余款5000000元归还万金公司到位。晟鑫公司、万乔因为利丰公司何巧明一直做付款担保,至今未提起诉讼向利丰公司及何巧明主张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主张的投资款的具体性质及投资相对方是万金公司,还是利丰公司。2.万帮、万乔、晟鑫公司、利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向***支付投资款利息,该投资款利息如何计算。4.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向***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投资关系的问题

(一)投资的内容及性质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询问及当事人辩论,一审法院认为***、另案原告王尚坤、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利丰物流项目主要是想通过投资受让利丰公司股权、推进利丰物流青白江仓储物流等项目开发建设获得丰厚分红盈利,其是综合性的股权和项目投资。

(二)投资的相对方

1.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与利丰公司建立、履行和解除《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的均是万金公司,不是***、王尚坤、王永武等人,因此与***建立股权及项目转让投资合作关系的相对方不是利丰公司。

一是建立和解除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关系的不是***与利丰公司。2012年6月17日,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甲方是利丰公司、乙方是万金公司,甲方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乙方签章为万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万乔。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甲方是利丰公司、乙方是万金公司,甲方签章为利丰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乙方万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万乔签字。***不是该协议和解除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是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

二是《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方也不是***与利丰公司。晟鑫公司、万乔在原审一审中陈述:股权及项目转让,本身出资均是万金公司进行投资,万金公司委托万能公司、万正柏向青白江区财政局、利丰公司转款付款。其与本案查证的付款情况属实,正如晟鑫公司、万乔陈述,因万能公司有钱,万金公司没有将***、王尚坤、王永武向其指定的万帮妻子叶桂琼、万乔、万正柏账户支付的投资转款进行归集然后转款支付利丰公司何巧明和何巧明指定的收款人青白江区财政局。可见,《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方也不是***与利丰公司,而是万金公司与利丰公司。

三是解除协议后的还款履行,解除协议及何巧明还款承诺的都是利丰公司及何巧明担保向万金公司履行,而不是利丰公司及何巧明担保向***履行。其实际履行也是如此,利丰公司及何巧明要求青白江区财政局向万金公司指定的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1000000元,而不是向***等自然人还款。

2.不存在***等6名自然人与利丰公司2名自然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一是无证据证明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任进、任晓飞与***、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的协议。前述查明的事实是:任进、任晓飞否认与***、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签订6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其签名不是任进、任晓飞与***、王尚坤、王永武等双方签订,***提出签字笔迹鉴定申请,晟鑫公司、万帮、万乔均不能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进行鉴定,且该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签订时间等要素内容,万帮提供的该6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显系虚假,不能证明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任进、任晓飞与***、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进行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

二是无证据证明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任进、任晓飞与***、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进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据查明的事实:***、王尚坤、王永武等各支付的股权及项目转让投资款700000元分别交付给了万金公司指定的万帮妻子叶桂琼、万乔、万正柏账户;万金公司购买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的转让款是委托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正柏支付给了利丰公司指定的何巧明以及何巧明指定的青白江区财政局,并不存在***、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向利丰公司原股东任进、任晓飞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和事实,并不存在***、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与利丰公司原股东任进、任晓飞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

三是查明的现实情况是:任进、任晓飞于2011年2月20日将利丰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何巧明,有股权转让协议为证;2012年6月17日,何巧明将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全部转让给万金公司;2012年6月18日,利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进主持,原股东任进、任晓飞参加,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利丰公司原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份转让给万金公司6名自然人新股东,其中任进10%股权转让给万帮,任晓飞90%股权分别转让给万乔30%、万志军30%、王尚坤10%、***10%、王永武10%,该股东会决议为虚假,其合理推断为利丰公司实际控制人何巧明配合万金公司冒用原股东任进、任晓飞签名进行虚假制作,其实质是:基于前述任进、任晓飞于2011年2月20日将利丰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何巧明未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以及2012年6月17日,何巧明将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全部转让给万金公司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且由于万金公司要将购买的股权及项目再转让给***、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为此,何巧明配合万金公司进行了一个多步骤合一的股东会决议制作,即将任进、任晓飞股权转让何巧明、何巧明将全部股权转让万金公司、万金公司将受让获得的股权再行转让给***、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将三次转让简化合一成一次转让:即任进、任晓飞与***、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直接进行股权转让,造成是***、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与利丰公司原股东任进、任晓飞直接进行利丰公司股权转让的假象;这从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内容“万金公司转股新股东”也可看出,其会议内容表述原为:“万金公司转股”,后手书改写个别字词为:“万金公司新股东”,原意为利丰公司向万金公司转股,后改为向万金公司新股东转股,把多步骤进行了简单合一处理;综上查证情况,根本不存在利丰公司原股东任进、任晓飞向***、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转让股权的事实,现实情况是万金公司受让利丰公司全部股权及项目利益后,向***、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转让股权及项目投资利益。

3.***、王尚坤、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人已向万金公司履行转让股权及项目的协议。***、王尚坤、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人与万金公司之间尽管无书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但经***起诉和陈述及万帮、万乔、晟鑫公司庭审陈述,其投资合作情况大体如下:第一阶段,万金公司通过与何巧明协商洽谈,将利丰公司100%股权及项目转让万金公司;第二阶段,万金公司获得利丰公司100%股权及项目转让权利后,再行将股权及项目投资权益转让给***、王尚坤、王永武等6名自然人投资人;第三阶段,***、王尚坤、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人受让万金公司从利丰公司处受让获得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利益后,积极履行了支付万金公司转让款义务,前述已查明:***、王尚坤、王永武按约定受让取得10%股份的要求,将需支付的股权及项目转让投资款各700000元分别转账支付给了万金公司指定的万帮妻子叶桂琼、万乔、万正柏等收款账户。

综上三方面分析,***、王尚坤、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人投资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利益,不是直接与利丰公司及原股东任进、任晓飞达成的转让协议,其协议相对人不是利丰公司及原股东任进、任晓飞;其是在万金公司受让利丰公司股权及项目利益后,与万金公司达成了股权及项目利益转让协议,其投资协议的相对方是万金公司,并积极按约定股权履行了的投资款支付义务;在项目不能做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协商解除的情况下,万金公司理应依约依法返还投资款。

二、关于万帮、万乔、晟鑫、利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一是依据对争点一的分析,***主张的投资合作关系的相对方为万金公司,因此,晟鑫公司是本案当然的适格被告,应依法依约返还***投资款。

二是万乔在代表万金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时身份为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万乔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是万帮在退还***、王尚坤、王永武等自然人投资款的过程中起到了协调人、负责人的作用,并以欠款负责人的名义向***、王尚坤、王永武出具了欠条,但其本身不是***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是利丰公司是与万金公司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但不是***主张的投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关于应否支付投资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晟鑫公司在投资合作项目不能做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协商解除的情况下,理应依约依法及时返还***投资款;且晟鑫公司怠于履行向利丰公司及何巧明提起诉讼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追偿义务,因此,晟鑫公司应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部分投资款利息。

四、关于应否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

因投资各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返还投资方承担,同时案件当事人并非必须委托律师才能诉讼,且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关于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晟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投资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的相对方及性质如何确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万帮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在***明确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万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的举证情况,认定万帮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符合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晟鑫公司、万帮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并无***的签名,在无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即便“股东会决议”上任进、任晓飞的签名真实,亦不能由此证明***知晓并同意受让利丰公司的股权。故,晟鑫公司无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东会决议”主张***受让利丰公司股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其次,案涉《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万金公司与利丰公司,其中利丰公司一方加盖有利丰公司印章及利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任进的私人印章,故无论利丰公司的实际签约人是任进本人,还是利丰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何巧明,均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至于利丰公司是否有权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或公司的项目,并不影响合同主体及意思表示的确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认定受让利丰公司股权的系万金公司,而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从案涉《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并未直接向利丰公司支付款项,利丰公司亦未向***退还款项。并且,如果***与利丰公司直接建立了投资或股权转让关系,在案涉项目因未成功而解除双方的投资或股权转让关系时,则理应由***与利丰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并约定由利丰公司向***退还款项。而事实上与利丰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是万金公司,且约定由利丰公司向万金公司退还全部款项。

第四,晟鑫公司、万乔在本案原一审中明确作出了“本身出资均是万金公司进行投资,万金公司委托万能公司、万正柏进行向财政局、利丰公司转款。”的陈述,该陈述内容属于晟鑫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金公司向利丰公司投资,并委托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正柏付款的事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晟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捏造万金公司委托转款事实,其主张违反了禁止不当反言的诉讼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晟鑫公司在本案二审上诉状中认为其事实上是作为***等投资人的显明股东,与利丰公司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再次说明***并未直接与利丰公司或利丰公司的股东建立股权转让或投资关系。

最后,***虽然未直接向万金公司支付款项,本案亦无万金公司指令***向万帮及万正柏付款的直接证据,但结合万帮、万正柏与万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万乔的亲属关系,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据此认定***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万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向万金公司支付投资款,虽然万金公司向利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本案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万金公司是代***向利丰公司投资或购买股份,故不能认定万金公司是以受托人身份或以显明股东身份代***向利丰公司支付投资款或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投资款项的相对方为万金公司,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款项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根据前述分析认定,***向万金公司支付的是投资款,在投资项目未成功设立或设立但未实际运营即终止的情况下,万金公司作为***支付投资款项的相对方,负有向***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万帮以欠款负责任人身份向***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金公司承担。至于本案其他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川晟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明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