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来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第三人:任国华,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系陕AT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机及第三人任国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448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陕KEYY**/陕KZZ**挂为营运性货车,其投保的是营业用车保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涉案事故驾驶员杨龙无货运资格证,不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3、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3、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当庭已提供原件核对,因投保单原件属于保监会要求上诉人管理的重要单证,故在审理后收回原件,一审法院以投保单为复印件认定无关联性错误;4、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单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凭证,保单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凭证,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对其印章具有管理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故签字和盖章应负有等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投保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时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我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告知。
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以无道路运营资格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错误的。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备准驾资格,无道路营运资格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关于道路营运资格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上诉人提及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双方签订投保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也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机、任国华未作答辩。
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336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栾任军、姜忠生、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系陕ATXX**“韶液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第三人任国华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持A2证。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系陕KEYY**/陕KZZ**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于2018年4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清车款前保留所有权,姜忠生系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持A2证,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时止。2018年7月7日10时30分,姜忠生驾驶陕KEYY**/陕KZZ**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9km+500m处强行变更车道时与行于其右侧的第三人任国华驾驶的陕ATXX**“韶液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忠生负全部责任,任国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610816420180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陕ATXX**“韶液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任国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诚信考核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姜忠生的驾驶证复印件、陕KEYY**/陕KZZ**“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合同一份、保险单三份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陕榆瑞(2018)车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陕ATXX**“韶液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经榆林市榆瑞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施救,支出施救费600元。陕西榆林榆瑞司法鉴定所受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陕榆瑞司鉴[2018]车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ATXX**“韶液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336000元。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028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一审法院对于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免责申明书,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陕KEYY**/陕KZZ**“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无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对于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已经告知投保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次商业险投保单中陕西伟华集团公司的签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及具体日期,未给投保人提供声明书及商业保险条款,未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陕西伟华集团公司质证有异议,同意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申明书没有落款日期也不能证明与发生事故的车辆有关系,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经一审法院审查,首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姜忠生具有A2准驾车型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其无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其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同时,该约定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投保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对其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投保人免责声明书复印件、商业险保险条款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坏,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忠生驾车与任国华驾驶的陕ATXX**“韶液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姜忠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国华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陕西伟华集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出卖方,对于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让人、姜忠生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为车辆损失3360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0280元,共计346880元。首先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下剩34488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故***、姜忠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判决:一、西安正源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4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4880元。二、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姜忠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而免除其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作为理由,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本院认为,该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其一,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只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车辆营运行业进行管理的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增大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无经办人签字,且未签署日期,投保单、商业条款亦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审 判 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敏
书 记 员 白 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