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3474号 原告: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9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渭南市XX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润新能源(叶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常村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蒙古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容电气公司)与被告西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第三人华润新能源(叶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容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润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容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以4291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47008元;以71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3455元,违约金合计16046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协议要求原告采用23次单调谐滤波电容器对被告承接的华润新能源公司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35KV母线电23次谐波进行治理。同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装置一组,进行谐波测试出具测试报告一份,总价款715000元,分三期向原告支付,交货地址为河南平顶山叶县朝阳风电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交付货物,2019年5月底,原告对23次滤波电容器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安装23次滤波器后对朝阳升压站35KV母线电23次谐波进行了有效治理。2019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3次滤波电容器3台,价值38400元。自上述产品交付使用以来,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书面验收及支付货款问题,被告一直以风电场存在其他问题不予验收,亦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符合国家标准,且23次滤波器对双方约定的23次谐波治理明显有效,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验收,支付原告所有货款,被告不验收、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气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相继签订了《技术协议》及《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华润新能源公司治理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谐波所需要的设备和技术服务。涉案合同实际上是以提供技术为主、购买设备为辅的技术服务合同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2、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第三人的验收标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通过业主验收而增加的设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通过第三人的验收才增加3台3次滤波电抗器设备,其无权主张3台3次滤波电抗器对应的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润新能源公司述称:2019年5月5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华润新能源叶县朝阳风电项目升压站滤波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等,合同采用EPC模式,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提供治理谐波所需设备及设备基础施工、安装调试,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含模拟试验并出具模拟试验报告、谐波测试并出具谐波测试报告等),确保谐波含量在国标允许范围内,满足风电机场稳定运行。被告交付设备后,我方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363000元。被告设备安装完毕投运后,造成第一次谐波超国标规范,故此我方并未通过验收。后我方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9年11月更换3台3次滤波电抗器设备,但治理效果不明显,达不到验收标准。2020年7月,被告向我方发函,提出第三次整改方案,但后续并未实施,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电气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合容电气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T-CG-201904-023),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TAL35-4000/334-ACW(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装置1组,安装容量和补偿容量满足现场治理要求,含土建、施工、安装调试,完成谐波测试并提供测试报告,合计715000元,供货周期25天。产品技术标准见技术协议,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1)第一阶段:乙方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后,甲方应在甲方客户资金到账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项目款,即214500元;(2)第二阶段:乙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方客户书面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甲方客户资金到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60%的合同金额,即429000元;(3)第三阶段:合同总金额的10%项目尾款作为质保金,即71500元,在质保期满1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费用、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施工安装调试费用、人员培训费用、售后服务费用、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以及乙方相关工作人员为实施以上所有工作所支出的差旅费、伙食费、住宿费等。交货地址:河南平顶山叶县朝阳风电场。交付时间:2019年5月20日完成测试验收。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3个月,较早者为准。验收地点:河南平顶山叶县朝阳风电场。初步验收:按双方确认采购货物现行的国家标准,包括货物品牌、货物数量、型号、货物外观、性能、所供附件等的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在7个自然日内修理、更换或补齐短缺部件,并承担相关费用;如30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最终验收:由于产品的特殊性,乙方需要进行调试安装后才能进行测试货物是否符合甲方及业主方的技术参数要求,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最终验收以达到国标允许范围的谐波含量为目标,经业主方对甲方的最终验收合格作为本合同货物的最终验收合格。货物经调试安装后不合格的,甲方向乙方在场人员说明情况后,不予确认,并有权要求乙方调换货物、退货,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在7个自然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工作人员负责安装调试与培训,安装日期由双方协商,乙方应在2019年5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交付完毕。安装完成后甲方应在第一次施工的30个自然日内组织完成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乙方对所售货物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提供技术7×24小时热线服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3%作为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乙方送达之货物经甲方根据技术协议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或要求乙方退货、补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造成甲方工程损失的,甲方保留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4)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其他应当归责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供货或工程无法进行、耽误工期或其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所有货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保留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本采购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协议及图纸资料、货物合格验收报告或验收单,谐波测试报告,确保谐波含量在国标允许范围内等。其他约定事项:本项目以达到国标允许范围内的谐波含量为目标治理谐波,最终验收依据业主签署的验收单为准,为通过业主验收而增加或变更设备或材料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被告**电气公司(甲方)与原告合容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了《华润新能源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谐波治理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项目概况:风电场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各分布式风机通过站内箱变汇集至35KV母线,再通过35KV/110KV升压站送至电网,风电场电能质量考核点为35KV侧。根据现场电能质量在线监测所采集到近一个月(2月10日~3月11日)数据来看,35KV母线电高次谐波主要集中17、19、21、23、25等谐波(见图),尤其23次谐波较为严重,已导致部分风机不正常并网运行。二、谐波治理方案:治理思路为本次治理采用受端治理,从收到谐波影响的设备或系统出发,提高风电场整体的抗谐波干扰能力,使其在谐波一定限度环境中能够正常运行,即在站内35KV母线上加装滤波装置1套集中治理。治理原则:a系统内谐波电压总畸变率和谐波电流总畸变率降至国标的范围内,能够满足风电机组控制系统要求正常运行水平,保证整个35KV母线系统免受背景谐波的直接干扰而产生安全生产。b投入的高次背景谐波滤波装置能够与现有35KV变电站系统兼容不发生谐振,在保证削减抑制背景谐波的滤波效果下又不过补系统无功功率。治理装置:35KV无源电力滤波装置1套。基本配置:无源电力滤波装置主要由滤波电容器、滤波电抗器、放电线圈、隔离开关、避雷器等组成。因现场备用高压开关柜限制,滤波器拟采用23次单调谐谐波滤波器,可对23次谐波进行治理,对25次谐波进行抑制,使谐波电流总畸变率降至国标的范围内,满足风电机组控制系统要求正常运行水平。治理工期:2019年5月20日完工,通过测试验收。”协议还对技术条件、供货范围、技术参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2019年5月5日,被告**电气公司(卖方)与第三人华润新能源公司(买方)签订《华润新能源叶县朝阳风电项目升压站滤波装置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采购及施工:卖方负责采购治理谐波需要的所有滤波装置、材料(滤波装置至35KV开关柜之间的35KV动力电缆除外);治理谐波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基础施工、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1210000元。技术服务:模拟实验(包括风场系统详细背景谐波测试),并提供模拟实验报告;编制详细的整体解决方案;治理完毕后负责进行谐波测试,同时出具谐波测试报告,确保谐波含量在国标允许范围内,满足风电场风机稳定运行。”该合同附件3技术协议的约定除治理原则外与原、被告签订的《华润新能源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谐波治理技术协议》内容一致。 再查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合容电气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电气公司交付了TAL35-4000/334-ACW(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装置1组。2019年5月21日,原告合容电气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并试运行成功,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了《谐波测试报告》,该报告结论为23次单调谐滤波器投运后达到用户要求的对23次谐波的治理效果,23次谐波电压畸变率已达到国标范围。原告在《滤波装置投运缺陷统计表》中记载了其在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对滤波装置投运中发现的缺陷问题进行处理的情况,并于2019年6月19日记载处理完毕且投运正常。2019年6月20日,发现11、13次谐波畸变率较高,导致整体谐波超标。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参加了***压站谐波治理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在原23次滤波支路隔离刀闸处并联加装3次滤波支路,消除低次谐波。2、在加装3次滤波支路后要引起部分低次谐波放大,需要后期观察测试,确保整体达到谐波水平满足国标。3、施工进度要求:2019年8月7日土建施工完工,2019年8月15日设备到场,2019年8月20日调试运行”。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华润新能源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谐波治理项目谐波治理整改方案》,该方案载明“原设计试投运分析:1.滤波器对23次治理效果显著,对17、19、25次谐波抑制作用明显。2.对11-15次非特征谐波有所放大,11-15次谐波含量较小,不影响整体治理效果。3.滤波器投运后,对11次以下谐波,无影响且不放大。4.以上实验数据符合设计要求及逾期效果。对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运行分析:1.滤波器投入时对17、19、23、25次谐波抑制作用明显,与试投运效果一致。2.滤波器投入时11、13次谐波畸变率较高,导致整体谐波超标。3.滤波器投入时对3、5、7、9次谐波,无影响且不放大。4.由于以上比对数据并非滤波器投入前后短时数据,无法判断滤波器对11、13次谐波的实际放大情况。2019年9月20日进行了现场谐波测试,谐波电压以3次、19次为主,谐波电流3、5、7、19、23、25次较大。建议将现有23次支路滤波电抗器更换为3次支路滤波电抗器,由于该项目前期与**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ST-CG-201904-023)为包死合同,故总合同额不增加。该方案**生效后,**电气公司支付原合同额中30%预付款的剩余部分即114500元后30天内,我司发货至项目现场,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调试。”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合容电气公司向被告**电气公司交付3次滤波电抗器3台。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合容电气公司将原23次支路滤波电抗器更换为3次支路滤波电抗器,投运后总谐波率满足国标要求。2020年2月,投运时又开始出现高次谐波增大现象,总谐波畸变率超过国标要求。2020年7月8日,被告**电气公司向第三人华润新能源公司发送《华润新能源中县XX沟通函》,提出了第三次整改方案,建议增加一套降压式APF(有源电力滤波器)进行治理试验。后未实施该整改方案。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合容电气公司与**电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谐波治理项目中存在问题、整改方案及货款催要等事宜进行了沟通。 还查明,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华润新能源公司向被告**电气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项目款363000元(即合同总价的30%)。被告**电气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3日向合容电气公司转账100000元、50000元、64400元,共计214400元。被告**电气公司向原告合容电气公司发送往来及交易询征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合容电气公司500600元。该函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21年9月7日被告西安拓电气公司收到原告合容电气公司催款函,要求**电气公司支付23次单调谐滤波器欠付款500600元及3台3次滤波电抗器货款38400元,合计5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19日的《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有原告提交的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装置发货清单、滤波装置投运缺陷统计表、2019年5月24日的《谐波测试报告》、付款凭证、往来及交易征询函、3台3次电抗器发货清单、收条、催款函及邮寄单,有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5日《华润新能源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滤波装置采购合同》、2019年7月16日《***压站谐波治理会议纪要》、**电气公司与合容电气公司往来电子邮件与聊天记录、**电气公司与华润新能源公司往来电子邮件、2019年10月22日《华润新能源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谐波治理项目谐波治理整改方案》,有第三人提交的2019年5月5日《华润新能源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滤波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2019年7月16日《***压站谐波治理会议纪要》、华润新能源公司与**电气公司电子邮件往来、项目沟通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问题。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及目的来看,被告向原告购买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设备和相应的技术服务(含土建、安装调试、作模拟实验并提供模拟实验报告、编制详细的整体解决方案并治理、进行谐波测试并出具谐波测试报告)是为了满足第三人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谐波治理项目的要求。故涉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同时具备买卖合同性质和技术服务合同性质,原告应当为其提供的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设备提供技术服务,即达到对23次谐波进行治理,对25次谐波进行抑制,使谐波电流总畸变率降至国标的范围内,满足风电机组控制系统要求正常运行水平。通过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的《谐波测试报告》、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华润新能源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谐波治理项目谐波治理整改方案》、被告2020年7月7日出具的《项目沟通函》,均能证明原告提供的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设备已达到对23次谐波进行治理,对25次谐波进行抑制,投运后总谐波畸变率满足国标要求的治理效果。因案涉项目谐波治理为受端治理,谐波情况存在外部谐波源变化的不可预知性,也存在对非调谐支路谐波放大的风险,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采用23次单调谐滤波器进行治理,原告不应承担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谐波治理义务,故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及提供技术服务达到治理效果的合同义务。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39000元及违约金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539000元同时包含了要求被告支付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装置剩余货款506000元和3台3次滤波电抗器货款38400元,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1、关于被告应付的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装置剩余货款金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装置剩余货款506000元同时包含了第一阶段欠付货款100元、第二阶段欠付货款429000元和第三阶段欠付货款71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三个阶段的付款条件。关于第一阶段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应付的剩余货款金额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且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总金额的30%即214500元。截止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400元,尚欠1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阶段剩余货款1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及提供技术服务达到治理效果的合同义务。虽合同约定第二阶段付款须经第三人华润新能源公司书面验收后方能付款,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一定的限期,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前提。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区别在于,作为条件的附款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期限的附款是将来确定的事实的到来。而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待第三人验收通过后支付60%款项,因原告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第三人对案涉项目是否通过验收受多种因素影响,有可能非因原告方过错而导致案涉项目验收不通过,故不是确定发生的事实,故该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我国合同法仅对合同的生效和消灭规定可以附条件,并未对法定义务规定可以附条件,对法定义务附条件违背合同法的宗旨。虽然合同法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愿,但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附条件而导致义务人逃避履行义务显然违背法律宗旨。作为买受人,给付货款不仅是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将法定义务附条件,就可能导致负有债务一方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不需履行法定义务。合同中约定以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其实质是由第三人决定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将债务人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剥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应视为双方对给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既未通过补充协议协商付款期限,亦无法通过交易习惯判断,作为债权人的合容电气公司可以向被告**电气公司主张给付第二阶段货款即429000元。截止庭审之日,原告提供的案涉23次滤波电容器成套装置安装投运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自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3个月,较早者为准),故被告**电气公司理应给付第三阶段货款即71500元。 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3台3次滤波电抗器货款38400元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本项目以达到国标允许范围内的谐波含量为目标治理谐波,最终验收依据业主签署的验收单为准,为通过业主验收而增加或变更设备或材料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原告出具的《华润新能源平顶山叶县朝阳升压站谐波治理项目谐波治理整改方案》明确约定“由于该项目前期与**电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包死合同,故总合同额不增加。”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台3次滤波电抗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台3次滤波电抗器货款384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 3、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3%),结合原告的实际受损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500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600元; 二、被告西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0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合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计1754.5元,由被告西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