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3民初3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单元14层14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华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六建)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第三人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大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有公司支付工程款8,491,878.36元(含质保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起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确认成都六建对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成都六建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大有公司支付工程款8,491,878.36元(含质保金),并以5,382,667.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3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以3,109,211.2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成都六建与大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六建承建大有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的“大有·智慧”项目的土建及部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580天,计划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和2015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成都六建积极履行完全部施工任务,项目于2016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确定本项目结算金额为169,837,567.21元,但大有公司仍欠付成都六建剩余工程款8,491,878.36元(含质保金),故要求支付。
大有公司辩称,1.案涉地下室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重新起算,在质保期尚未届满的前提下,成都六建无权要求大有公司支付质保金;2.由于成都六建应向大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大有公司在行使抵销权后亦无需向成都六建支付质保金。
大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成都六建承担大有公司委托第三方更换案涉工程母线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暂定4,214,55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该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成都六建支付);或判令成都六建按照第三方出具的方案更换案涉工程母线槽;2.判令成都六建承担大有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及加固案涉工程地下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维修加固费用暂定7,511,299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该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成都六建支付);或判令成都六建按照第三方出具的方案修复加固案涉工程地下室。诉讼过程中,大有公司将其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成都六建承担案涉地下室工程的修复费用(修复费用暂定13,262,809.25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该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成都六建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成都六建与大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有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的“大有·智慧”工程整体发包给成都六建。同时约定将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且工程质量无瑕疵和隐患的条件下,由大有公司将质保金退还给成都六建。合同签订后,成都六建按约施工,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2017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69,837,567.21元。除按合同约定保留的5%质保金8,491,878.36元以外,大有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但在案涉工程交付之后,大有公司发现因成都六建偷换材料、施工不当等造成的重大质量问题,具体如下:1.成都六建擅自更换并安装未经检测认证的伪劣母线槽产品,导致案涉工程多次大面积停电;2.因成都六建施工不当导致地下室产生上百处裂缝,对案涉工程的安全性造成了严重影响。大有公司在发现上述质量问题后,多次书面通知成都六建,要求其将擅自安装的铝质母线槽更换为铜质母线槽,并对地下室进行修复加固,但成都六建均未履行。
成都六建针对大有公司的反诉辩称,1.母线槽的品牌是根据大有公司的招标要求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选定的,有出场及产品合格检验标志,且在产品进场时,亦经过了大有公司的确认,母线槽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大有·智慧项目两次停电,成都六建均进行了事故排查,均系人为原因造成的停电,而非母线槽质量原因;2.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及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及安全结构问题。混凝土结构一定会存在裂缝,但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的标准,裂缝在0.3毫米之内就符合规范要求,根据大有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裂缝只有0.1毫米,说明案涉工程是符合规范要求的。裂缝在合理范围内就不需要进行加固,亦不会产生加固的费用。如果确实需要加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大有公司,亦不能任意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加固。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大有公司擅自进行了加层,加层是否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产生影响,导致裂缝的产生,亦是不可知的因素。大有公司将裂缝产生的原因归结于成都六建施工不当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不合理;3.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在质保期内,成都六建已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在质保期之后,成都六建亦履行其质量保修的义务。在大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成都六建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成都六建承担还未发生的费用,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成都六建一直在积极地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但大有公司出于利益考虑,在成都六建进场时,不同意成都六建进行维修。且大有公司主张的费用,系其单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大有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其不能主张以逾期竣工违约金抵销质量保修金,应当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
金邦公司陈述,1.成都六建与金邦公司签订的《大有智慧母线槽采购合同》中仅约定母线槽外壳为铝合金,并未约定母排材质。而双方均知晓采购的是铝芯母线槽,并非铜芯母线槽,双方对标的物的认识是充分的,不存在误解;2.母线槽质量标准采用自我声明评价方式,绝大部分产品都是厂家自我检验;3.本案仅涉及到产品质量纷争,而母线槽质保期已过,在使用过程中系因漏水和漏油造成了母线槽漏电,而非产品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成都六建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钢材结算书》《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项目资金借款审批表》、转款记录。成都六建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因大有公司拖延付款,导致成都六建支付了溢价款,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对外借款。大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钢材应付款的时间早于大有公司应退还质保金时间,故成都六建逾期支付钢材款并非大有公司未支付案涉质保金造成;《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项目资金借款审批表》系内部文件;转款记录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和借款实际发生。对于该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2.大有公司提交的《母线槽设计图纸》《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编号C-040-10A2726-S)、《大有智慧母线槽改造方案书》。大有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案涉工程应使用铜质母线槽而非铝质母线槽,成都六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安装的系铝质母线槽,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应当立即更换。根据第三方出具的改造方案,费用暂定4,214,550元。成都六建对《母线槽设计图纸》《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编号C-040-10A2726-S)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大有智慧母线槽改造方案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JCK8并非是双方指定的母线槽品牌,产品名称和编号仅是建议性标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对材质进行要求,仅是对荷载进行了约定;无法证明更换母线槽与成都六建施工质量有关。对于该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3.大有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报告》《检测报告》《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大有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地下室裂缝系成都六建施工不当造成,已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大有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报告显示维修加固费用为7,511,299元。成都六建认为《技术服务报告》《检测报告》系大有公司单方委托的机构出具,不予认可;《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系大有公司自行制作,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摇号方式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大有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大有公司提交的《关于大有智慧项目前期施工问题的函告》《关于尽快整改“大有智慧”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函》《催告函》《关于立即修复“大有智慧”项目楼板裂缝及母线槽补充问题的函》《关于大有智慧项目渗漏水的函》。大有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大有公司在发现母线槽及地下室质量问题后,多次函告成都六建更换母线槽,并对地下室进行加固修复。成都六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送达依据,签收人员身份亦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12月9日,大有公司(发包人)与成都六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的“大有·智慧”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以施工图为准)、安装工程(以施工图为准)、抗浮锚杆工程、专业消防工程、外墙工程、专业弱电工程、电梯工程、空调工程、室外总坪、园林绿化、人防工程、二次装饰装修、门窗工程、其他零星工程;2.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总日历天数580天;3.包干总价为223,200,000元;4.质量保证金:按结算总价的5%收取(质保金不计息)。质保金待各专业质保期届满后退还该专业相应的质保金;5.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承包人应对其全部承包范围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及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负责质量保证及保修。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地下室防水、防潮、防渗等部位,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6.质量保修责任:(1)保修期内发生质量事故,承包人须在发包人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赶到现场之日起二日内完成通知所涉及之保修、维修项目;(2)发生渗水、漏水、给排水、供电设施及线路出现故障等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须在发包人通知后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6小时内完成维修;(3)在保修书第六条约定的情形下,发包人有权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在此情况下,视为承包人认可对相关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并认可发包人委托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因质量问题给房屋业主、使用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发包人有权直接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上述费用及赔偿金,若产生的维修费用和赔偿金超出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4)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5)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6)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7.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如因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或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书面警告,如发包人接到书面警告后20天仍未付款也未能与承包人达成新的约定,则发包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应付而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任何间接、或然、预期但未实现的损失。
作为案涉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其中: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当下列情况之一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时,则质量保修期应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质量保修期限同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重新计算的质量保修期限从质量缺陷被修缮处理完毕,并经发包人签字确认之次日起算。(1)工程质量出现系统性缺陷或新发现的隐蔽质量缺陷;(2)单个或多个缺陷项目价值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十以及以上;(3)修复的项目在技术上需要时间验���其使用功能。其中,质量缺陷是指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相关强制性标准、施工验收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要求;2.质量保修金费用: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如责任方为承包人,承包人应承担因质量缺陷给发包人和住户造成的全部损失;3.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执行,承包人处理完遗留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退还全部保修金(工程分项计算保修期的,仅退还该分项工程对应的保修金);但保修金的退还不影响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即按约定属承包人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继续履行保修责任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4.代维修:承包人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处理:(1)在接到维修通知后虽及时赶到现场,但在维修过程中不负责任或推诿或维修不力;(2)在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到现场处理问题;(3)超过约定时间仍未完成维修工作,且不主动向发包人报告;(4)使用不合格维修材料或偷工减料的行为;(5)对同一位置经过一次维修仍未切实地解决问题或维修质量未达到保修质量标准;(6)维修人员的服务行为造成业主投诉,经发包人确认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成都六建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69,837,567.21元,除质量保修金(结算总价的5%,即案涉争议款8,491,878.36元)外,其余工程款大有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三、维修整改相关事实
2018年9月18日,因地下室-2F9号风机柜房墙体砌体出现贯穿断裂,通知成都六建进行维修。成都六建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整改。
2019年1月23日,案涉项目物业服务中心向成都六建发出《关于地下室楼板开裂的函》,称3号楼负一层楼地面有裂缝并通知整改。
四、母线槽施工相关事实
大有公司指定母线材料品牌为科星、川开、西南电器、金邦。成都六建向金邦公司采购了铝合金外壳、铝质内芯的母线槽产品用于案涉工程。2015年1月26日入场的母线材料,经监理单位确认“符合甲方指定品牌”,经大有公司确认“符合合同指定品牌,质量证明文件齐全”。
因2018年8月21日16时1#楼19F强电井母线排短路造成断电,向成都六建发出《1#楼19F强电井母线排短路恢复事宜的函告》《关于“大有智慧”一号楼母线槽问题整改的函告》,认为成都六建施工使用的母线槽质量标准不达标、不符合设计型号,要求对所有母线槽及相关设备进行全面排查、更换整改。
成都六建对此回函称:在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对已短路部分进行了更换和全面排查,所有进场材料均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品牌厂家及设计载流量进行施工,并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
五、其他案件事实
大有公司提交其自行委托的机构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地下室裂缝系成都六建施工不当造成,已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应当立即进行加固。成都六建主张《技术服务报告》系大有公司单方委托的机构出具,不予认可,并指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成都六建也同意共同委托鉴定。为厘清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大有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大有·智慧”项目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区域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2.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3.质量缺陷是否对建筑结构安全产生显著影响;4.若产生施工质量问题,对案涉工程地下室建筑使用耐久性、构件自身承载力是否存在影响。经我院委托,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服务报告》,载明鉴定结论为:
(一)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鉴定区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
1.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部分框架梁、柱存在箍筋外露、锈蚀现象,个别框架梁存在胀模现象;个别框架梁存在夹渣、夹泥的现象;个别框架柱混凝土存在离析、不密实现象。部分框架梁、框架柱、现浇板、混凝土侧墙存在开裂现象,存在表观质量问题。
2.该地下室负一层D-23~D-25×D-W、D-23~D-25×D-U、D-23×D-S~D-U轴框架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略低于设计C30,不满足设计要求,负一层D-21×D-G轴柱混凝土存在离析、不密实的现象,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
3.该地下室个别框架柱、框架梁的箍筋间距、地下室侧墙主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
4.该地下室个别现浇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部分正弯矩钢筋间距及保护层厚度、负弯矩钢筋间距及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
5.部分框架梁、现浇板的裂缝宽度大于规范限值0.3mm,不满足规范要求。
(二)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
1.该地下室框架梁大部分裂缝、框架柱裂缝均为顺箍筋裂缝,结合现场检测结果可知,该类裂缝主要是由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小、箍筋锈蚀等因素引起的。该地下室框架梁侧面存在的斜裂缝,是由于施工工艺、施工养护,早期荷载等因素引起的,对构件承载力存在轻微影响。
2.该地下室大部分现浇板均存在开裂现象,其中大部分裂缝沿灯座,烟雾报警器或者管道安装孔开展,该类裂缝是属于线管裂缝,是由线管处应力集中、温度应力等因素共同导致。个别现浇板板底装饰层顺钢筋起鼓或开裂,该类裂缝主要是由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小、钢筋锈蚀等因素引起的。个别现浇板后浇带处存在开裂现象,该类裂缝为后浇带两侧处理不当产生的施工冷缝,属一般施工质量通病。个别现浇板存在沿角部向跨中的斜向裂缝,该类裂缝主要是由施工养护、早期施工荷载等综合作用产生的。少量现浇板存在切角裂缝,该类裂缝主要是由于现浇板厚偏大、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偏厚等综合因素引起的。
3.该地下室局部区域混凝土侧墙存在竖向裂缝,该类裂缝中间宽、两端窄,为温度收缩裂缝。
4.该地下室D-28~D-31×1/(D-E)~D-G轴线区域地下室底板存在渗水现象。上述问题主要原因是由地下室底板防水失效引起的。
(三)质量缺陷是否对建筑结构安全产生显著影响
该地下室个别框架梁、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对构件承载力有显著影响。对建筑结构安全尚无显著影响。
(四)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案涉工程地下室建筑使用耐久性、构件自身承载力是否存在影响
上述施工质量问题对案涉工程地下室建筑使用耐久性有一定影响。负一层D-23~D-25×D-W、D-23~D-25×D-U、D-23×D-S~D-U轴框架梁存在夹渣现象,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略低于设计C30,不满足设计要求;负一层D-21×D-G轴柱混凝土存在离析、不密实的现象,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对构件自身承载力存在显著影响。
另外,大有公司还申请对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区域的全部施工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有公司与成都六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量保修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二、对于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成都六建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三、成都六建施工使用的金邦牌铝质母线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现评判如下:
一、质量保修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质量保修金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金的退还约定为:“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保修期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执行,承包人处理完遗留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向承包人退还全部保修金(工程分项计算保修期的,仅退还该分项工程对应的保修金);但保修金的退还不影响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即按约定属承包人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继续履行保修责任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一般分项工程的质保期为二年、五年,于2021年3月15日均已届满,大有公司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届满系退还质量保修金的前提条件”且“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质保期应重新起算”,由于地下室工程在质保期内产生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被修复,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重新起算,故质量保修金退还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如若因此从表象上认定质量保修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这是因为,发包人退还质量保修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另外案涉工程地下室存在裂缝,而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如若质保期重新起算,则会阻却退还条件成就。在案涉工程竣工后通过五方验收合格,且大有公司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质保期届满后,质量保修金8,491,878.36元应当退还,但成都六建仍应继续履行保修责任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另外,成都六建作为负有质量保修义务的主体,其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发包人提出案涉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后,应当积极整改,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需要整改部分,且通过双方函件往来可知,大有公司亦在要求成都六建进行整改而未退还质量保修金,并非恶意拖欠,故不宜认定大有公司逾期退还质量保修金构成违约,对于成都六建主张大有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都六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成都六建作为承包人,在发包人大有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竣工验收,2018年3月15日两年质保期届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该优先受偿权消灭;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是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五年质保期在成都六建起诉时尚未届满,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成都六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大有公司主张成都六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在本案中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权。成都六建不予认可,并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由此,就权利形成的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本案中,在审查抵销权形成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若成都六建存在工程逾期的违约行为,大有公司即有权向成都六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自此起算,于2017年7月20日届满。而质量保修金退还从2018年3月15日时才至履行期,两者并无时间重合,故成都六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大有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
二、成都六建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
本院认为,质量保修义务与工程质量存在联系,也存在差别。工程质量抗辩解决的是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问题,而工程质量保修则是解决在建设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工程在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谁来承担修复责任。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往往需要专业机构根据设计文件和国家规范予以判断,而需要进行保修的问题则大多可以通过肉眼就能发现,如工程中出现的漏水、裂缝、空鼓等。出现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否认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丧失了工程质量的抗辩权也不等同于不能要求承包人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需要承担保修责任的,应当通知承包人,并明确告知需要保修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本案中,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故能够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案涉工程中出现的裂缝系质量瑕疵问题。通过双方整改函件往来可知,该质量瑕疵问题在2018年已出现,尚处于成都六建质量保修期内,成都六建应当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对于大有公司不同意成都六建进行修复,要求直接赔偿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质量问题应当由施工单位进行保修。同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承包人应对其全部承包范围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内容及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负责质量保证及保修”,即不管从法定还是约定的内容来看,对于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应当由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整改。原则上认为发包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向施工人主张维修义务,只有在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可要求施工人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成都六建并未对其承担修复义务提出异议,视为成都六建认可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责任范畴并愿意承担保修义务,因此,在施工单位愿意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要求由第三方整改,并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费用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整改所需的实施方案不应进行鉴定,理由为:成都六建应当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但其履行义务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即成都六建履行保修责任后,如其整改方案和结果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则应认定为成都六建履行了保修责任,如整改方案和结果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则大有公司可要求成都六建继续整改至符合规范要求,因此,成都六建是否恰当履行保修义务,应在履行过程中认定为宜,同时也未损害大有公司权利,故整改所需的实施方案可不在诉讼中进行鉴定;最后,对于整改所需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成都六建承担,故大有公司申请对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同意,对其自行计算的整改费用13,262,809.25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成都六建施工使用的金邦牌铝质母线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大有公司主张的成都六建施工使用的金邦牌铝质母线槽违反合同约定,且未取得质量合格报告,应当将铝芯母线槽更换为铜芯母线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限定了母线品牌,而并未约定母线内芯材质,成都六建从限定品牌中选用金邦牌母线槽,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大有公司主张系按铜芯母线槽支付的价款,成都六建亦提交了铜芯母线槽的质量报告,合同履行标准已由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所明确。本院认为,虽然竣工结算资料中约定的案涉母线槽价格与成都六建采购价格之间存在差异,但竣工结算资料中母线槽价格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即使与采购价格存在差异,并不能必然推断竣工结算资料中约定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无法判断大有公司是按铜芯母线槽价格标准支付的价款。另外成都六建提供的质量报告也是为了证明金邦公司具有母线槽的生产资质;最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母线槽的施工已通过入场确认、竣工验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大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大有公司要求成都六建更换母线槽或承担更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鉴定费用770,000元的承担问题,虽大有公司提起鉴定申请,但实质上是在双方对质量问题尚未形成有效意见的前提下,为厘清质量问题原因而进行鉴定,该费用应根据鉴定结论由双方进行分担。大有公司申请鉴定的四个项目中,经鉴定: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鉴定区域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上述施工质量问题对案涉工程地下室建筑使用耐久性有一定影响,对构件自身承载力存在显著影响;但对建筑结构安全尚无显著影响。由此,鉴定费用由大有公司负担192,500元,成都六建负担577,5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大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8,491,878.3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大有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601.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75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126.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08.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40.28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68元。鉴定费77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大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